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邱**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管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分别于同年8月5日、8月6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娅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刘**,被告虹**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管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5)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经补正后申请获取的“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时由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的相关资料(能够体现)被执行人相关被搬离的财物名称、数量、使用情况等”,其未制作也未获取,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房管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5]第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虹**管局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提供《房屋拆迁裁决书》、《强制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证明,被告虹**管局在强拆原告位于永定路的房屋前,依法具有证据、财产保全并建立拆迁档案的法定义务,故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存在,而被告虹**管局却答复信息不存在,被诉答复与事实、法律相悖;被告虹**管局没有说明所采用的检索方法和渠道;被告虹**管局提供的《情况说明》落章为“拆迁管理科”,不是政府信息公开部门的章,属于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撤销被告虹**管局作出的《答复书》,撤销被告市房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虹**管局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其从未制作或获取过;其已经使用了可以使用的各种检索方式进行检索;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由拆迁管理科负责,故《情况说明》由拆迁管理科出具。因此,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管局辩称:其于2015年5月25日收到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同日受理,经书面审查后,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虹**管局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8年12月8日虹口**管理局执行《强制执行通知书》虹府强执(2008)127号,被执行人陈**,地址永定路XXX弄XXX号,房屋强拆执行时搬离财物的‘财物清单’或者一切能证明财物数量的相关文件”。同日,被告虹**管局出具《收件回执》。2015年3月17日,被告经批准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2015年3月27日,被告虹**管局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明确所申请的具体内容。同月31日,被告虹**管局收到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对申请进行补正。经审查,被告虹**管局认定原告经补正后,申请获取的信息为“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时由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的相关资料(能够体现)被执行人相关被搬离的财物名称、数量、使用情况等”,经检索,被告虹**管局未制作也未获取该信息,遂于2015年4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被**管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5月25日,被**管局受理复议申请后,经书面审查,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虹**管局所作答复。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虹口房管局提交的《答复书》,原告、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虹口房管局提交的《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邮寄凭证、《虹口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审批单》、《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情况说明》、《答复书》邮寄凭证,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等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依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虹**管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虹**管局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要求原告补正申请,经批准,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经检索,认定其未制作、未获取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存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