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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简称杨**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简称杨浦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宏广,被告杨**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朱**,被告杨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编号为沪公(杨)(江)行罚决字(2014)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蒋**于2014年1月6日下午15时02分,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蒋**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杨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杨浦区政府于2014年4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杨府复字(201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在北京并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分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与北京市公安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内容不符,程序与法律适用违法,故请求确认被告**分局作出的没有公章的沪公(杨)(江)行罚决字(2014)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无效,要求确认被告杨浦区政府作出的杨*复字(201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该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职责和权限,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浦区政府辩称,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对全案审查,认为杨**分局所作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其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分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和证据: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系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系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系程序依据。

(二)证据:1、2014年1月8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份,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4年1月6日训诫书,3、情况说明,4、劝返接回通知单,证据1-4证明2014年1月6日15时许,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民警查获并劝返回沪的事实;5、杨浦公**派出所工作情况,证明2014年1月8日江**出所民警接上级指令,将原告带回调查的事实;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4年1月1日训诫书、情况说明、劝返接回通知单,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1日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并劝返回沪,原告应当知道扰乱公共秩序将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7、原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身份情况;8、受案登记表,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10、沪*(杨)(江)行罚决字(2014)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8-10作为程序证据,证明被告杨**分局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将原告书面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经过调查、处罚事先告知、复核等程序,于同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

被告杨浦区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和证据:

(一)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系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系法律依据。

(二)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4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浦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杨浦区政府于2014年3月3日予以受理,2014年3月13日,被告杨浦区政府收到杨**分局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4月10日,被告杨浦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和被告杨**分局。

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没有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加盖公章;2、解除拘留证明,证明该文书字号是2013年的,但落款日期是2014年的,为明显的程序错误;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没有在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公共秩序。

经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分局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原告通过信息公开渠道证实其并无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而且在北京已经接受过训诫,被告**分局再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违法的;对执法程序有异议,认为被告**分局没有书面传唤原告,没有事先告知和复核,所有的程序证据都是虚假的,程序依据也是错误的;对事实证据,对证据1、5不认可,认为都是虚假、违法的,对证据6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愿意怎么认定就怎么认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自己是正常上访,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原告、被告**分局对被告杨浦区政府的复议程序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杨浦区政府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告杨浦区政府对原告提供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出示的依据和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杨**分局、杨浦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以及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分局对原告蒋**涉嫌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书面传唤原告进行调查询问。被告**分局经审查,查明原告蒋**于2014年1月6日15时02分在北京中南海周边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遂于同日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原告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分局复核予以维持,于2014年1月8日作出沪公(杨)(江)行罚决字(2014)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杨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杨浦区政府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杨府复字(201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因原告户籍地在本市杨浦区,被告杨**分局有权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被告杨**分局根据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训诫书等证据,认定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杨**分局经过立案、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复核等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认为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未加盖公章没有依据。被告杨浦区政府在收到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并经审查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无效以及复议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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