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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因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XX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宝府复答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蔡**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蔡**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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