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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与上海**限公司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系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1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嘉定区政府”)寄出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议请求责令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以下简称“嘉**分局”)对2014年1月10日徐**在系某公司内的违法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履行法定职责,嘉定区政府分别于同年1月20日、22日收到上述材料。同年1月26日,嘉定区政府又收到系某公司的告知书,确认以系某公司1月21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为准。同日,嘉定区政府向系某公司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系某公司提供其曾经要求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而该局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因该通知书被退回,嘉定区政府于同年1月30日再次向系某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列的委托代理人发出补正通知书,并于同年2月3日收到系某公司的补正材料。嘉定区政府经审核调查,认为系某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曾经要求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行政复议的申请条件,且系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嘉府复不受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邮寄送达了决定书。系某公司不服,向原审起诉,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另查明,系某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19日向嘉**分局邮寄内容相同的两份行政申请书,要求该局对2014年1月10日徐**在系某公司内的违法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履行法定职责。嘉**分局于2015年2月11日向系某公司作出函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系某公司要求嘉定区政府责令嘉**分局对徐**2014年1月10日的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但其在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曾提出过相应的申请,故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嘉定区政府决定不予受理正确,遂判决驳回系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系某公司上诉称,其在2015年1月19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上注明附了于同年1月16日申请嘉**分局履行职责的申请书,且因属情况紧急,被上诉人应当受理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嘉定区政府称曾通知委托律师对复议申请进行补正,但上诉人没有得到通知,也未与该律师办理正式的委托手续,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嘉定区政府辩称,其未收到上诉人系某公司所称曾经申请嘉**分局履行职责的申请书;上诉人书面明确以2015年1月21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为准,该申请书所附证据清单不存在上诉人曾经申请嘉**分局履行职责的申请书;其按行政复议申请书上的公司地址邮寄补正通知被退回后,才向申请书上的委托律师邮寄通知,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系某公司以嘉**分局为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嘉定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上诉人系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1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分别于1月20日、21日收到申请。同年1月26日,上诉人书面明确以1月21日的复议申请为准。被上诉人先后按行政复议申请书上的公司地址和委托律师邮寄通知书,要求上诉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并在同年2月3日收到补正材料,经审查后于同月9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经查,上诉人系某公司向被上诉人嘉定区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请求责令嘉**分局对案外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履行法定职责,但其未提供曾经申请嘉**分局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故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上诉人称其已经提供曾经向嘉**分局申请履行职责的申请书,但其明确以1月21日为准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清单中均未提及该申请履行职责的申请书,故上诉人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而且,上诉人称其于2015年1月16日申请嘉**分局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请求对案外人于2014年1月10日实施违法行为进行治安处罚,这其间前后相隔近一年时间,显然不属上诉人所称的“紧急情况”,故上诉人向嘉**分局申请后数日即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亦同样不符合受理条件。因此,被上诉人嘉定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系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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