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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局(以下简称公安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两被告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和依据。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另提交书面答辩状后,送达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以及委托代理人刘**、潘**,被告公安长**局的委托代理人祁**、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安长**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编号为沪*(长)行罚决字(2015)20015003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周**于2015年1月22日13时05分在长宁区长宁路599号长宁区区政府门口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周**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编号为(2015)沪*法复决字第60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周*俊诉称,2015年1月22日13时05分,原告在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599号区政府门口没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公安长**局以莫须有的名义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被告公安长**局对原告的行政拘留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过错责任倒置。原告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在复议查阅案卷时,发现是认定原告故意伤害他人进行处罚,两者有矛盾,适用法律依据不同。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公安长**局作出的编号为沪*(长)行罚决字(2015)2001500326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沪*法复决字第60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并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失人民币各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安长宁分局辩称,被告认定原告周**于2015年1月22日13时05分在长宁区长宁路599号长宁区区政府门口有打人、示威、影响车辆通行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经事先告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且已执行完毕。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其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本不存在认定原告故意伤害他人进行处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公安长**局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等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系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

第二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基本信息、向原告、陆**、朱**、钱**(区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高*(保安人员)、朱**(保安人员)的询问笔录、高*、朱**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高*的验伤单、诊断证明结论书等,证明被告对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认定清楚,执法程序合法。

被告市公安局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系争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

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经过行政复议程序,被告市公安局认定的事实清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陆**、朱**的询问笔录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钱**、高*、朱**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身份证件,不能证明他们系保安人员。尤其是对受案登记表中的审批栏内没有负责人审批意见,认为违法。对高*的诊断证明结论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证明。

原告周**向本院提供了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系争行政处罚决定。另提供录像光盘、视听资料、调查笔录、报警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原告被现场工作人员殴打。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像光盘、现场照片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现场工作人员殴打,反而证明原告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违法行为存在。对原告提供调查笔录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是参与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人,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依据原、被告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录像光盘、现场照片等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其他无关证据所提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月22日13时05分许,原告周**等人在本市长宁区599号长宁区人民政府门口聚集几十人上访,有挂牌示威的、有喊口号的、发生严重影响机关交通正常通行等违法行为,被告出动十几名特警维持秩序。江**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将原告等人口头传唤至江**出所开展调查,向原告周**、钱**(区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高*(保安人员)、朱**(保安人员)等进行了询问。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存在,书面告知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当日,被告作出系争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沪公法复决字第6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公安长**局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被告公安长**局接警受理后经过口头传唤、调查、事先告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市公安局具有受理不服长**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职权;市公安局经立案受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被告根据钱**、高*、朱**的询问笔录以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高*的验伤单、诊断证明结论书等证据,认定原告存在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其未扰乱机关、单位秩序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公安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表明,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的事实有视听资料、其他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但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视听资料,如果没有视听资料的证据,不能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表明有视听资料,今后在工作中引起足够重视。关于这一节瑕疵,未影响认定原告存在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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