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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中国**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中国证券**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监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被告上**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尹**、郭**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监局于2014年7月10日对原告作出沪证监办访复字(2014)243号《信访答复函》(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6月6日来信反映的情况知悉。经调查核实,现答复如下: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期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进行期货交易,事先履行了实名制审核、风险揭示及签订书面合同等法定义务,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存在诱导、欺骗、欺诈等违规行为。若原告对期货交易亏损的责任承担仍存异议,请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被告上海证监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据和证据:1、《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七)项作为职权依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投诉事项中关于违反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具有查处的职权,对原告投诉事项中要求“被告责令中期公司支付原告直接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万元,间接损失10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亿元”的请求,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范围;2、《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期货交易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作为适用法律依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三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3、中国**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作出的(2014)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快递单及电子签收记录、原告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中院)递交的行政起诉状、北**中院向原告出具的《退件说明》、本案起诉状,证明原告因自己对法律理解的错误导致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得知起诉错误之后亦未及时申请延长期限,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4、被诉《答复函》及《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证明原告提出的是信访事项,依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函》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5、行政投诉文书、受理告知书、被诉《答复函》,证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投诉作出答复,程序合法;6、被告与原中期公司从业人员马**进行电话询问的录音及录音文字记录,证明被告对为原告办理期货开户手续的经办人员马**进行电话询问,向其核实原告投诉事项;7、《期货经纪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证明中期公司在为原告办理开户手续时依法履行了实名制审核、风险揭示及签订书面合同等法定义务;8、中期公司关于客户蒋*相关资料的说明及原告期货账户交易结算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期货账户交易情况进行了核查,原告投诉所反映的期货交易直接损失150万元并非客观事实;以证据6-8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9、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函》申请复议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蒋**称,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函》。

原告蒋*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投诉文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日向被告邮寄投诉文书,投诉中期公司的违法行为,被告于同年6月6日收到;2、被诉《答复函》、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北**中院递交的行政起诉状、北**中院向原告出具的《退件说明》,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答复不服,向证监会申请复议,复议结论为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原告曾向北**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中院告知原告应以原行政行为机关为被告并退回起诉材料;3、(2013)渝北法民特字第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后原告母亲胡**撤回申请,该案已经裁定终结;4、医疗病历材料,证明中期公司的非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

被告辩称

被告上**监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原告的投诉行为属于信访事项,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函》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诉后,依法对被举报从业人员、被举报期货公司以及原告的期货账户交易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原告投诉的违法行为,被告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暂行条例》、《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内容,依据调查核实的客观证据对信访事项作出认定和回复,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已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当在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中期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对适用法律以及程序依据未表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北**中院提起诉讼,应视为有效的诉讼行为,存在法定中止或中断的事由,被告的证明事项不成立;对证据4,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原告依据处罚法律进行投诉,被告已经受理,被告依据《信访条例》进行处理不合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按照《信访条例》进行处理是错误的,程序违法,被告在投诉时还一并提交了原告的精神疾病报告;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录音听不清楚,认为被告通过电话询问方式不恰当,应当有两位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被询问人应当签字,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8,认为被告提交的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应当予以排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蒋*2006年6月19日与中**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在中**司开立期货账户。2014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投诉文书,投诉中**司,具体投诉请求包括:1、行政处罚被投诉人;2、责令被投诉人支付其因不正当及非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期货投资直接损失150万元、间接损失1,0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亿元。被告于同年6月6日收到原告的行政投诉文书,于同年6月11日作出受理告知书。被告受理后,依法对中**司进行调查,对当时为蒋*开户的经办人员进行电话询问,并调查了蒋*期货账户开户以及交易情况,未发现中**司及其从业人员存在诱导、诱骗、欺诈等原告投诉的违规行为,遂于同年7月7日作出被诉《答复函》并邮寄送达原告,告知原告其调查处理情况。原告不服,向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证监会作出(2014)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答复函》。原告仍不服,先向北**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证监会作出的(2014)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经北**中院释明,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七)对违反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据此,被告对原告的第一项投诉请求有调查处理的职权,对原告的第二项投诉请求无相关的处理职权。被告经过对被投诉人中期公司的调查,认为中期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为原告进行期货交易,事先已经履行了实名制审核、风险揭示及签订书面合同等法定义务,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存在原告投诉的违法行为,遂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作出被诉《答复函》并送达原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被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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