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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保险**海监管局、中国**理委员会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中国保险**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监局)、中国**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监会)要求撤销信息公开告知及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于同年5月12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上**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马赛,被告中**监会的委托代理人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1日,被告上海保监局作出沪保监公开(2015)1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监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及被告的监管职责,答复如下:一、申请人的申请内容描述不明确,请作出更改、补充。二、为申请人更好地提出申请并获取有关信息,并提示原告:(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二)建议先通过中**监会、上**局网站等公开渠道,查询所需要的信息。(三)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具有关联性。(四)信访投诉、业务咨询、意见建议等事项不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范围。

2015年4月21日,被告中国保监会作出保监复议(2015)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对原告提出要求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和重新作出答复的复议申请,不予支持,维持了被诉告知书。并告知救济途径。

原告诉称

原告徐为永诉称,原告2015年1月30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非重新申请,而是针对被告上海保监局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的告知书进行的补正申请,被告上海保监局应当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予以公开,被告上海保监局再次要求原告补正缺乏依据,被告上海保监局作出的告知书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1、要求确认被诉告知书答复程序违法,2、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保监局辩称,其2014年8月17日所作的答复,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本案涉及的是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告知,针对的是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描述不明确,被告上海保监局告知原告进行补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中国保监会辩称,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和送达时间均早于新的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时间,原告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缺乏依据,不应将该复议决定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并且上海保监局作出的答复是要求原告补正,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应当驳回起诉。而且,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上海保监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针对2014年8月17日告知书作出补正,补正内容为原申请的第1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第7项,合计6项内容,原告未将该6项内容具体化。

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收到上述申请,并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内容描述不明确,请作出更改、补充,并作了相关提示。此后,被告就原告2015年1月30日的信息公开申请未再作出决定。

另查明,原告不服被诉告知书,向被告中国保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国保监会于2015年3月4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并于同日依法受理,同年3月10日向上**监局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上**监局于2015年3月20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供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中国保监会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年4月24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涉诉。

再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上海保监局作出告知书,要求原告对2014年7月30日的申请作出补正。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经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以上事实由信息公开申请、被诉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机关文件处理单、便函登记簿、被诉复议决定、邮寄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上海保监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中国保监会具有就上海保监局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保监局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上海保监局经审查,发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并不明确,因此,要求原告予以补正。原告主张其申请为补正申请,被告上海保监局再次要求补正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依申请信息公开的法定程序中设置补正程序是为了明确申请人要求公开信息的具体指向,信息公开申请不够明确,无论是初次申请还是已经补正之后还不够明确的申请,被申请人都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本案中,原告2015年1月30日的信息公开申请,向被告上海保监局要求公开六项信息,并未表明信息具体内容,也违反了“一事一申请”的原则。故被告上海保监局要求原告对其不够明确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补正,并无不当。

原告收到被诉告知书后不服,向中国保监会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中国保监会主张其复议决定作出及送达时间均早于新法实施,不应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本院认为,本院受理该案时,新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实施,本院理应按照新法的相关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对中国保监会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保监会收到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认定被诉告知书合法,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不存在违法情形。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诉告知书程序违法及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书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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