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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与蔡**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被告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3日,浦东新区政府作出浦府复不受字(2015)第9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内容为:蔡**请求确认*市*区*局(以下简称:*环卫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编号:浦环保市容(2015)申告补33号《告知书》(以下简称:涉诉补正告知)违法,向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诉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中还告知了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为证明其作出被诉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证明原告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

2、*环卫局作出的浦环保市容(2015)申告33号《告知书》、邮寄凭证及浦府复受字(2015)第107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就涉诉补正告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告已对原告就浦环保市容(2015)申告33号《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的事实;

3、被诉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送达原告的事实;

4、《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职权依据、程序规定及适用的法律等。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环卫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涉诉补正告知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明显不当,故起诉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违法。

原告蔡**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暂定名)二期商品住宅及公建配套设施项目动迁门牌号码;2、浦建委信不存告(2009)15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3、*路(*路-*路)辟建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动迁户门牌号码;4、浦发改信办(2007)110号信访答复;5、关于延长*路(*路-*路)道路工程项目拆迁期限的请示;6、*路(*路-*路)辟道工程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7、浦农建管[2005]066号关于*路(*路-*路段)道路辟建工程申请居民动迁资金的请示;8、浦环保市容[2005]310号关于申请*路(*路-*路段)道路辟建工程居民动迁资金的函;九、浦环保(2009)第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0、浦府复决字(2009)第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浦环保市容(2012)申6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2、浦府复决字(2012)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3、2014年1月14日的浦环保市容(2013)申542号告知书;14、浦府复决字(2014)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5、2013年12月27日的浦环保市容(2013)申542号告知书;16、浦府复不受字(2014)第7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17、2013年12月10日*环卫局的《函告》;18、浦府复不受字(2013)第38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19、2014年3月28日的浦环保市容(2014)申73号告知书和2014年4月11日的浦环保市容(2014)申73号告知书;20、浦府复不受字(2014)第8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以证据1-8证明在*路(*路-*路)道路工程项目中,*环卫局涉嫌官商勾结骗取政府资金为商业开发买单的腐败行为;以证据9-14证明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为掩盖*路(*路-*路)辟建工程项目中的违法行为,徇私枉法;以证据13、15-20证明被告针对原告不服*环卫局补充材料告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辩称,被告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被诉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环卫局基于原告逾期未补正的事实作出了浦环保市容(2015)申告33号《告知书》并送达了原告,被告已经受理了原告就该告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涉诉补正告知为程序性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参考《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被诉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开庭审理中,本院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进行了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据2中的浦府复受字(2015)第107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形成于被诉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之后,不能证明被诉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合法性。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被告作出被诉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环卫局在涉诉补正告知后作出浦环保市容(2015)申告33号《告知书》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浦府复受字(2015)第107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形成时间晚于被诉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非作出被诉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复议不予受理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已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环卫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涉诉补正告知,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3日作出被诉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被诉复议不予受理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告蔡**以*环卫局作出涉诉补正告知违法为由向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为该政府工作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决定是否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具体情形。本案中,原告就*环卫局作出的涉诉补正告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涉诉补正告知系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根据*环卫局的要求进行补正。在被告作出被诉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之前,*环卫局已经向原告作出了浦环保市容(2015)申告33号《告知书》,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材料不予提供,该告知书系对原告申请事项的终局决定,原告可依法就此主张权利。被告辩称涉诉补正告知为程序性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不对其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行政复议范围的意见,可予采信。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规定期限作出被诉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蔡**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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