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与上海市**督管理局、上海**管理局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因不服被告上海市**督管理局作出的沪工商(宝—顾村)答字(2015)第001号举报答复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沪工商复字(2015)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龚**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龚**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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