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龚**因不服被告上海市**督管理局作出的沪工商(宝—顾村)答字(2015)第001号举报答复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沪工商复字(2015)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龚**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龚**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