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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徐**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常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常计生征决字(2014)13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徐**与俞**于2010认识,2011年开始同居,2011年11月20日在常熟**民医院生育一男孩,取名徐*,生育时两人均未达到法定婚龄,后于2014年2月7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徐**和俞**生育孩子的行为属非婚生育,违反了《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依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徐**计征标准为2010年度常熟市董浜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5726元的0.5倍征收,征收额为7863元。上述征收决定同时限被申请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申请人常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3日将该征收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人,并于2015年4月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催缴通知书》。之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未履行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863元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4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依其行政职权,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收的幅度符合相关规定。其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常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常计生征决字(2014)13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中被申请人徐**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863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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