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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要求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7日,原告刘**向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服靖人社信复字(2015)4号答复请求复议。被告经审查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泰人社告字(2015)第001号《告知函》,称:“你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收悉,你不服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关于刘**信访事项的答复》(靖人社信复字(2015)4号),请求复议。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你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本机关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刘*清诉称,原告系某镇城西五组村民,1997年所在村组及用地单位根据原告应享有失地农民补偿款权益,至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帮助办理了社会保险,按规定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了48595元社会保险金。此后,原告因婚嫁于2004年迁出至某村,于2009年拆迁时又办理了失地农民社保。鉴于不能享受两地参保的政策,本人持证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咨询。2015年1月22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靖人社信复字(2015)4号,并未按原告咨询内容作出答复。原告对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非所问的行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下属机关不按章办事,损害公民合法权益,对所制作的社会保险手册,以及参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用不予合理答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诉求应当作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调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是针对特定对象的行为,而且是直接影响特定对象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在2015年1月10日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致信函中,只是提出关于退还养老保险费程序的咨询,并未提出退还养老保险费的要求。即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咨询的问题未予答复,对原告的实际权益也没有任何影响。故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3页;2.原告2015年1月10日咨询函1份;3.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靖人社信复字(2015)4号《关于刘**信访事项的答复》;4.被告作出的泰人社告字(2015)第001号《告知函》;证据1-4,证明被告所属下属机构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作为。5.证人朱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当时城西村都享有失业补偿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证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所附4份证据;2.被告作出的《告知函》(泰人社告字(2015)第001号)及邮寄送达凭证;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依法书面告知原告不予受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告知函》不合法,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于2015年1月12日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去信咨询:“1.我退保需按什么程序进行?2.我所缴纳的48595元人民币至何处领取?”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靖人社信复字(2015)4号《关于刘**信访事项的答复》,称“经核实,你已于2009年12月因某村7组征用土地参加生活保障,该组置换标准22965元,你已正常享受了被征地农民有关待遇。2011年10月,城西村5个组集中参保,作为城西5组可能不清楚你已以被征地农民身份参保,将你界定为被征地农民。由于你已经享受过某村7组的被征地农民保障待遇,故不能再次按城西5组被征地农民身份参保,应予纠正。如你本人有什么异议,建议你向某某街道办城西居委会反映。”原告刘**不服该答复,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泰人社告字(2015)第001号《告知函》。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原告诉称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复议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行为。本案中,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答复并没有对原告刘**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答复申请行政复议,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不服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答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为上一级主管部门,是适格的复议机关。被告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在5日内进行审查,因原告的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告知函》并送达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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