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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泰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泰国土资罚字(2014)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此案,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泰国土资罚字(2014)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芳户自2005年1月19日起在未经有权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原泰兴市后营村六组集体土地实施房屋等其他设施建设,非法占用土地实施房屋等设施建设的面积为327平方米(折合约0.49亩),其中建筑占地198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罚:1、责令李*芳户退还非法占用的327平方米土地;2、责令李*芳户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27平方米土地新建的房屋等设施建设。

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1、立案呈批表,证明被告履行了必备的立案程序。2、2014年8月28日与李**所作的谈话笔录;3、2014年9月1日与三营社区书记王**作的谈话笔录;4、2014年9月1日与三营社区妇女主任张**(原泰兴镇三营村六组组长)所作的谈话笔录;5、2014年9月10日与李**的弟媳张**所作的谈话笔录;6、2014年9月25日与李**所作的补充谈话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事实。7、李**户家庭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口结构情况。8、李**户申请建房资料,证明原告所建住宅未经市政府批准。9、李**户违法用地平面图及现状图、规划图、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户违法用地建住宅的位置、面积和建设现状。10、对李**户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11、对李**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的程序。12、(2015)泰行复第3号泰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复议机关复议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建房的宅基地是祖传的,2005年由村委会合法审批同意,并缴纳了2000元的建房押金,原告未取得建房的批准手续是村委会未尽到报批的义务,并不是原告的责任。原告房屋已经建成十余年,并居住至今,现房屋面临拆迁,说原告的建筑违法,没有道理。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泰国土资罚字(2014)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5年3月2日的建房申请书;2、泰兴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收款统一收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涉案地块上建房是经过原泰兴**民委员会同意的,并支付了2000元押金。3、户口簿,证明原告户是后营村六组的常住人口。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30团劳资科及社保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户系退休后返回原泰兴镇后营六组。5、2013年1月29日扬子晚报,证明后营村并不是每户都有建房许可证。6、泰州**民法院(2014)泰中行终字第000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建房不属于违章建筑。7、原告之夫郭**2001年8月8日所写的申请书,证明原告建房时,郭**向民政局申请建房。8、2012年10月31日的泰国土资交字(2012)第4号限期交地催告书,证明原告接到催告书后到被告处反映情况,被告未作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认定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实施房屋等设施建设的面积为327平方(折合约0.49亩),其中建筑占地198平方,是经现场勘测确定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认为其是第一次看到;对证据2、3、4、5、6、9、12均不认可;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三份后营村村委会的证明不认可,对证据8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0、11,原告认可收到该材料,但对内容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7均无异议,对证据5、6、8,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5、6、8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9日起,李**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泰兴市济川街道三营社区后营六组63号动工砌建砖混结构三间两层住宅用房等设施。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对李**的建设行为于2014年9月5日立案调查,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泰国土资罚字(2014)23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的内容是:1、责令李**户退还非法占用的327平方米土地;2、责令李**户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27平方米土地新建的房屋等设施建设。李**不服,向泰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维持决定。李**遂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996年、1999年李**和丈夫郭**先后从新疆退休后回原籍泰兴,2001年4月李**户口落户于原泰兴镇后营村六组63号。李**户迁入后,其丈夫郭**于2005年3月2日向该村组申请建房,原泰兴**民委员会在其建房申请上签署意见“根据该组讨论决定,同意郭**东靠李**户翻建贰层楼房两间”并加盖了公章。同时,收取郭**原地翻建楼房2间押金2000元。

审理中,经本院实地勘查,李*芳户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与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面积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本案主要审查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泰国土资罚字(2014)23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告有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中,原告户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实施房屋等设施建设,但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时认定事实不清,故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泰国土资罚字(2014)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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