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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欧展时**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宿豫人社局)认定,被申请人欧展时装(上**限公司(下称欧**司)拒不履行申请人作出的宿豫人社察令字(2015)第00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015年3月30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了宿豫人社察罚字(2015)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作出14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2日向被申请人进行送达。因被申请人欧**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宿豫人社局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催告通知书》,催告被申请人及时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经江苏省**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宿豫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4000元的罚款及14000元的罚款滞纳金。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u0026rdquo;。第十条第三项规定:u0026ldquo;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u0026rdquo;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u0026rdquo;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u0026ldquo;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u0026rdquo;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u0026rdquo;本案中,申请人宿豫人社局于2015年2月27日对被申请人作出宿豫人社察令字(2015)第00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于同年3月2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收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没有履行该指令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18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同年3月19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2015年3月30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了宿豫人社察罚字(2015)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4月2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据此,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申请人作出的宿豫人社察令字(2015)第00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违法事实存在,其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未超越法定处罚幅度。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u0026rdquo;。据此,申请人宿豫人社局依法有权对被申**展公司加处罚款。

综上,宿豫人社局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申请人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宿豫人社察罚字(2015)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进入执行程序,由宿迁**民法院执行。

二、加处罚款自2015年10月2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欧展时装(上**限公司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

申请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欧展时装(上**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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