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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杭州市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不服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公开办(2015)第5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浙政复(2015)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市政府、省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沈**,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3月17日针对原告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杭**开办(2015)第5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称:市政府未制作或保存彭**申请获取的信息。原告彭**不服,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浙政复(2015)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彭**申请公开的信息系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发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制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市政府对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告知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市政府对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告知处理行为(杭**开办(2015)第54号)。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原告因自身维权需要于2015年2月28日向市政府申请公开杭信联(2013)4号文件,3月17日市政府作出告知称其未制作或保存上述文件,原告认为被告的理由不符合逻辑和事实,市政府保存有杭信联(2013)4号文件,应判决其公开上述文件并送达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包括行政机关自己制作和获取保存两个方面,没有制作不等于没有保存,保存机关有义务公开其保存的信息,两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杭政公开办(2015)第5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判决被告公开杭信联(2013)4号文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凭证、两份群众进京上访件交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两份交办单上载明杭信联(2013)4号文件;2、政公开办(2015)第5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对告知的合法性有异议提起诉讼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3、浙政复(2015)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省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及原告收到复议决定的时间。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于2015年3月2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3月17日制作了杭政公开办(2015)第5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给原告。经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发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制作,而非被告制作保存,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处理的范围,据此被告作出了被诉告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群众进京上访件交办单、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和内容;2、杭政公开办(2015)第5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制作了告知书,并给邮寄原告。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被告省政府辩称: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杭**开办(2015)第5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市政府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补正,被告依法受理。2015年5月8日,被告作出浙政复(2015)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发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制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市政府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告知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浙政复(2015)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政府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告知处理行为(杭**开办(2015)第54号),并告知救济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浙政复(2015)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4、浙政复(2015)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以上证据除浙政复(2015)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外,其余均系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告知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邮寄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原告收到了告知书。被告省政府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省政府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市政府对被告省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省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3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省政府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市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附两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2日、2014年3月11日的《群众进京上访件交办单》,要求公开两份交办单中载明的杭信联(2013)4号文件。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3月2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杭政公开办(2015)第5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未制作或保存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公开办(2015)第54号告知,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2014年4月7日被告省政府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充申请材料。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进行补正,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浙政复(2015)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告知处理行为,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杭信联(2013)4号文件,系由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发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制作,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发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系由杭**党委成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故向原告告知市政府未制作或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无不当。省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市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提出“杭信联”中的“杭”说明文件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制作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或线索表明市政府制作或保存有其申请公开的杭信联(2013)4号文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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