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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相海超等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笕桥派出所、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相**、相海超、相**、王**、沈**等五人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笕桥派出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不予分户登记的行政行为,以及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江**(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沈**,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笕桥派出所的负责人、副所长许*、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负责人、副局长赵**,委托代理人洪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笕桥派出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不予分户登记的行政行为,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江**(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诉称

相**等五原告诉称:原告沈**原告相**的配偶,原告相*超、相敏杰系相**和沈**的儿子。原告王**系相*超的妻子。全体原告均系江干区笕桥镇白*村村民,也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早在2008年8月22日,王**和相*超就结婚,并在2009年8月19日生下儿子相宇翼,组成了新的独立的家庭。此后,原告就向白*村和笕**出所要求分户,白*村委会也同意分户,但被告一直拖着不给办理。2014年6月19日笕**出所干脆就作出不给分户登记的决定。原告认为,王**、相*超和相宇翼家庭早就具备分户条件,也符合《户口登记条例》,笕**出所不登记,是完全错误的,实际上也给这三位原告的家庭带来损失,致使这三位原告在村集体房屋拆迁安置中吃了大亏。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起诉之前经过复议,复议机关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维持了派出所的行为,故同列其为被告。综上所述,特提起诉讼,请求:

1.撤销被**派出所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不予分户登记的行政行为;2.撤销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江**(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五份、户口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基本家庭关系。

2.分户报告一份,证明笕**出所作出了不予分户的行政行为,所提起复议的行为存在。

3.分户申请一份,证明原告早在2008年就提出分户的事实。

4.江**(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复议程序,收到复议决定书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笕桥派出所辩称:

2014年6月19日,原告一家以相海超与王**结婚多年,具备分户条件为由,向我所递交分户报告。我所受理报告后,开展调查。经查原告5人户籍所在地为江干区笕桥镇白石村4组48号,该白石村早于2010年5月份因杭州市铁路火车东站枢纽工程建设需要,开始整体拆迁,至当年的10月份拆迁结束,原告所在的白石村4区48号也已正常签约拆迁。2014年6月19日,原告申请分户时,未回迁安置,也未实际居住在户籍地址。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户内因发生婚姻、分家等变化需要分户,且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可以凭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的证明材料申报分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分户必要条件是:一、户内有因发生婚姻、分家等变化的情况;二、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我所提出分户申请时,原告原所住房屋笕桥镇白石村4组48号已被拆迁,显然无法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予以分割,故不符合分户条件。根据《关于明确户口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二、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分户问题规定:“户内家庭成员因婚姻、分家等变化需要分户,且以分家协议等形式(需经公证)对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分割并实际居住的,申请人在本市内无其他合法固定住所,按照合法固定住所和人户一致的原则,经户主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派出所审批,可以允许分户。”允许分户除满足户内家庭成员发生婚姻、分家等变化的情况及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条件外,还需满足在户籍地实际居住的条件,2014年6月19日原告房屋已被拆迁,无法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予以分割,也无法满足实际居住条件,故不符合分户条件。故我所对于原告提交的分户报告作出不符合分户条件的答复,写明了“根据现有户口政策,该户不符合分户条件”,并加盖**出所户口专用章后,于2014年6月19日当场送达给原告。我所未予办理原告分户登记,并无不当。有关原告要求我所撤销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不予分户登记的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我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笕桥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笕**出所作出“不符合分户条件”答复的情况。

法律依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关于明确户口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辩称:

本院查明

原告相**等5人不服我局笕**出所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不予分户登记的行政行为,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受理并展开调查。我局经审理查明:原告5人相互间为亲属关系,户籍所在地均为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白石村4组48号,该地址房屋于2010年被拆迁。2008年12月,原告(除王**外)向笕**出所申请分户,笕**出所作出“无独立住房,不符合分户条件”答复。2014年6月19日原告再次向笕**出所提出分户申请,申请将原户籍分为两户,一户成员为相海超、王**、相宇翼、沈**,另一户成员为相敏杰、相**、徐**。在原告申请分户之时,原告房屋已被拆迁,未回迁安置,也未实际居住在户籍地址。笕**出所受理调查后,认为不符合分户条件,未给予分户。我局认为: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户内因发生婚姻、分家等变化需要分户,且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可以凭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的证明材料申报分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分户必要条件是:一、户内有因发生婚姻、分家等变化的情况;二、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笕**出所提出分户申请时,原告原所住房屋笕桥镇白石村4组48号已被拆迁,显然无法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予以分割,故不符合分户条件。根据《关于明确户口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二、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分户问题规定:“户内家庭成员因婚姻、分家等变化需要分户,且以分家协议等形式(需经公证)对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分割并实际居住的,原告在本市内无其他合法固定住所,按照合法固定住所和人户一致的原则,经户主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派出所审批,可以允许分户。”允许分户除满足户内家庭成员发生婚姻、分家等变化的情况及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条件外,还需满足在户籍地实际居住的条件,2014年6月19日原告房屋已被拆迁,无法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予以分割,也无法满足实际居住条件,故不符合分户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江**(2015)第002号),维持笕**出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不予分户登记的行政行为。并于同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

综上,我局在审理该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已依法履行受理、调查取证、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笕**出所作出“不符合分户条件”答复的情况。

法律依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关于明确户口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笕**出所和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笕**出所作出“不符合分户条件”答复的情况。对原告提交证据1、2、4关联性、合法性以及真实性均予确认。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分户申请以及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笕**出所作出不予分户决定等情况。证据3与本案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及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根据相**户的申请,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笕桥派出所于2014年6月19日当场作出不予分户登记的决定。相**等五人不服向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江**(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笕桥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分户登记的决定。五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分户申请时,原告原所住笕桥镇白石村4组48号房屋已因拆迁而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据此,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笕桥派出所具有管辖原告所申请分户事项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浙江省公安厅2008年5月15日发布的《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浙公通字(2008)82号)第十二条规定,户内因发生婚姻、分家等变化需要分户,且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可以凭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证明材料申报分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杭州市公安局户政支队《关于明确户口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杭**(2013)34号)第二条规定:“户内家庭成员因婚姻、分家等变化需要分户,且以分家协议等形式(需经公证)对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分割并实际居住的,原告在本市内无其他合法固定住所,按照合法固定住所和人户一致的原则,经户主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派出所审批,可以允许分户。”从上述规定看,户内因发生婚姻、分家等变化需要分户,应以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为条件。由于本案中原告申请分户时其原有房屋已被拆除,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笕桥派出所根据前述规定作出不予分户决定,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提出的浙江省公安厅及杭州市公安局的前述规定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仅对户口变动的情形以及申报程序进行了规定,其对分户条件问题并未作明确规定。原告方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江**(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笕桥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分户登记的决定,其结论并无不当。但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笕桥派出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不予分户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作出的江**(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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