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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与杭州**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2015)年第003号《杭州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5]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被告杭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梁**、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年第003号《杭州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书就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如下:一、以下信息予以提供,1、(2007)浙规用证010005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复印件)。2、(2007)年浙规定字0100090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复印件);二、以下情况予以说明,你申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浙规用证01000560号实际提交的相关材料(文件)”,因具体信息不详,为便于你掌握所需信息,为你提供该用地证报批时所对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复印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原告黄**不服,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杭政复[2015]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认为,被告杭州市规划局针对原告申请内容进行分类处理,答复事实清楚,答复程序也无不当,据此,维持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2015)年第003号《杭州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黄*翔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邮寄给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1、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浙规用证01000560号按规定行政程序需提交的法定材料(文件)目录;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浙规用证01000560号实际提交的相关材料(文件);3、有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浙规用证01000560号和其附件《规划意见书》及《选址意见书》?如有,请依法公开(全文)。2015年1月15日收到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2015)年第003号《杭州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书中没有公开第1项请求,第2项请求只公开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没有说明只有此申请表,第3项请求没有公开(2007)浙规用证010005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件《规划意见书》,也没有说没有该《规划意见书》。2015年3月12日,原告黄*翔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邮寄出《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4月30日收到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5]83号《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2015)年第003号《杭州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黄*翔认为被告的“答复”与“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判决撤销杭政复[2015]83号《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确认杭州市规划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法;3、判决公开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浙规用证01000560号按规定行政程序需提交的法定材料(文件)目录。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附件及邮寄凭证、补正通知书、补正材料,证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和补正的事实。

3、(2015)年第003号《杭州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附件,证明被告答复的事实和未依法全部公开的事实。

4、履行查处杭州市规划局信息公开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调查告知书》,证明申请、答复的事实。

5、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杭政复[2015]83号《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申请复议的事实、复议机关无视基本事实、违法决定的事实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

6、江苏省徐州市办理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需材料目录表,证明行政许可必须有许可依据、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如果被告没有这些材料目录,证明被告没有依法行政,同时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规划局辩称,被告杭州市规划局的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黄**的诉请无据。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于2015年1月4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阅信息后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了(2015)年第003号《杭州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原告黄**公开所需信息。其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均予以了公开,对相关情况,也作了合理说明。对于原告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依法受理后进行了查询并及时向原告黄**告知了查询结果,公开了相关信息。被告杭州市规划局的处理符合法律要求,未损害原告黄**的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杭州人民政府辩称,一、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不服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2015)年第003号《杭州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原告黄**于2015年3月28日进行补正。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日予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杭政复[2015]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黄**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理。认为被告杭州市规划局对原告的申请内容进行了分类处理,答复事实清楚,答复程序也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杭州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据此,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证明信息公开答复是依原告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

2-1、(2015)年第003号《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2、(2007)浙规用证010005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2-3、(2007)年浙规定字0100090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证明被告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并依法向原告提供了相关信息,无法准确掌握的对原告作出了合理说明。

3-1、履行查处杭州市规划局信息公开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申请书;3-2、关于办理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3-3、市信息公开处给予黄**关于履行查处杭州市规划局信息公开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告知书,证明信息公开答复后,被答复人向市信息公开处反映过,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也作出了说明。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杭政复[2015]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挂号邮寄单据,证明答辩人作出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及送达情况。

2、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及提交的证据等情况。

3-1、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杭州市规划局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答辩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3-2、证据清单及所列证据材料,证明杭州市规划局在调查核实原告所需信息后作出答复的过程。

4、复议程序性材料,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经庭审质证,原告黄**对被告杭州市规划局及被告杭州市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1,没有合法性,没有依法公开申请第一项请求,不符合法规要求。对证据2-2、2-3,无异议。对3-1、3-2无异议。对证据3-3,没有合法性,认定的事实不具备法定事实条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只履行了程序上的义务,在实体上未履行法定职责,是不作为。

原告黄**对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证据1,没有合法性,没有公开申请的第一项请求,不具备法定事实条件,事实证据与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1,没有真实性,没有公开第一项请求,只公开了第二项请求;对证据3-2、证据4,无异议。对法律依据具体适用是错误的。

被告杭州市规划局及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信息公开申请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杭州市规划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对不明事项进行说明;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申请书中对第一项陈述指向是某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是办理的法定条件,我们提交的申请就有目录清单,被告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黄**提交的证据1-5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江苏省徐州市办理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需材料目录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3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1-4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以利害关系人身份,于2015年1月1日邮寄给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1、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浙规用证01000560号按规定行政程序需提交的法定材料(文件)目录;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浙规用证01000560号实际提交的相关材料(文件);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浙规用证01000560号及其附件《规划意见书》以及《选址意见书》。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于2015年1月4日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阅信息后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了(2015)年第003号《杭州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原告黄**申请的政府信息答复如下:一、以下信息予以提供:1、(2007)浙规用证010005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2、(2007)浙规定字0100090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二、以下情况予以说明:你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浙规用证01000560号实际提交的相关材料(文件)”因具体信息不详,为便于你掌握所需信息,为你提供该用地证报批时所对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复印件)。原告黄**不服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2015)年第003号《杭州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原告黄**于2015年3月28日进行补正。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日予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杭政复[2015]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杭州市规划局针对原告申请内容进行分类处理,答复事实清楚,答复程序也无不当,并据此维持了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原则”。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原告黄**作为利害关系人,向被告杭州市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杭州市规划局在受理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了(2015)年第003号《杭州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该答复书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第1项“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浙规用证01000560号按规定行政程序需提交的法定材料(文件)目录”及第3项中的“《规划意见书》”既未公开,又未作说明;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第2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浙规用证01000560号实际提交的相关材料(文件)”,以具体信息不详,为便于你掌握所需信息,提供该用地证报批时对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复印件)作为答复。以上答复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规定以及第二十六条关于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杭州市规划局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受理和审理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但在实体处理中,没有对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故对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复[2015]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2015)年第003号《杭州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二、撤销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5]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杭州市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针对黄**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杭州市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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