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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杭州**源局、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市国土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和郭*、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蔚然和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9日,被告市国土局根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第2015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经查询市国土局档案管理信息系统,本机关未制作、未保存你申请的以下信息:“1、公开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时,除法规规定之外需要满足的全部附加条件。2、公开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时,除法规规定之外需要满足的全部附加条件。3、公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给西湖区信访局的复函《关于“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适用问题的复函》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情况。4、公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给西湖区信访局的复函《关于“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适用问题的复函》向社会公布的具体时间及途径。”原告不服该告知书的第一条第(2)项,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杭政复(2015)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国土局对原告提出的公开“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时,除法规规定之外需要满足的全部附加条件。”这一请求所作出的告知(即市国土局作出的第2015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一条第(2)项内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5月14日向市国土局申请公开“公开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注:应为第四项)规定时,除法规规定之外需要满足的全部附加条件。”6月2日,原告收到市国土局作出的第2015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市国土局答复称未制作、保存原告申请的信息。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告知书的第一条第(2)项。事实上,原告申请的信息确实不存在。市政府复议过程中应对行政争议的实质内容进行全面审查,而不仅从字面上进行审查。诉请判令: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第2015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一条第(2)项;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杭**(2015)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杭**(2015)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第2015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行政行为的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其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应为第四项)规定时,除法规规定之外需要满足的全部附加条件等信息。5月15日,市国土局向原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补正通知书》(G201500179),要求其补充提供申请事项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明材料。次日,市国土局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经查,市国土局不存在原告申请的“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应为第四项)规定时,除法规规定之外需要满足的全部附加条件”,市国土局于5月29日作出第2015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正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四份。

2、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2,证明原告向市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政府信息公开补正。证明原告就与申请事项三需要进行补正。

4、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收件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5、政府信息公开补正通知单。证明市国土局要求原告就与申请事项三性进行补正。

6、EMS快递单。

7、第2015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证据6-7,证明市国土局作出告知书,并邮寄送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被告市政府辩称,市政府受理原告于2015年6月3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了审理,查明,市国土局在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核查,在确认其申请的信息内容确不存在后依法作出书面告知。市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市政府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杭政复(2015)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给双方当事人。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杭**(2015)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挂号邮寄单据。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内容及送达情况。

2、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及提交的证据等情况。

3、市国土局提交的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证据材料。证明市国土局依法进行复议答复和信息公开的情况。

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9日,原告向市国土局提交《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一份申请公开:“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应为第四项)规定时,除法规规定之外需要满足的全部附加条件”。5月15日,市国土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通知书》(G201500179),要求其5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供申请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明材料(如身份证)。5月16日,市国土局收到原告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5月29日,市国土局作出第2015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其中第一条第(2)项明确,本机关未制作、未保存“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应为第四项)规定时,除法规规定之外需要满足的全部附加条件”,并于6月2日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市国土局作出第2015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一条第(2)项,于6月3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相关材料。6月4日,市政府作出杭**(2015)20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分别送达原告、市国土局。6月17日,市国土局进行答复并提交证据。7月28日,市政府作出杭**(2015)20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告知书的第一条第(2)项。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并在拆迁范围内实际居住二年以上的被拆迁人双方父母,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该条例所指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的信息,行政机关根据条例的规定,亦无根据相关政府信息,为申请人汇总、整理、归纳的义务。而从本案原告的申请看,其是申请公开“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应为第四项)规定时,除法规规定之外需要满足的全部附加条件”。原告并非要求市国土局向其提供该局保存的某一现有的政府信息,该申请实质是一种咨询、答疑的请求,因此不应属于政府信息条例调整的范围。市国土局根据原告的申请所作告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二)项所列举的范围,相关法律、法规亦未规定对此类申请所作告知,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市国土局所作告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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