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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郑文官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郑**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4月14日的行政行为及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浙土资复决(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备中心、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告杨**、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许*、郭*,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杭州**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第三人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练良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4月14日的行政行为。原告杨**、郑**不服,向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7月7日作出浙土资复决(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上述批准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杨**、郑**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通过《杭州日报》得知了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6年4月14日的事实,原告的房屋位于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上述拆迁许可前没有依法履行审查义务、没有举行听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5年7月10日收到浙土资复决(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6年4月14日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故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浙土资复决(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5号《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6年4月14日的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郑文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州日报》公告一份,拟证明存在本案被诉原行政行为的实施;

2、浙土资复决(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就本案被诉原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

3、建房用地呈报表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诉原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第一、我局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是正确的。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是彭埠单元R21-04地块,拆迁人是杭州**备中心、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2015年3月6日,拆迁人致函我局,称该项目剩余2户农户未拆除,不能在原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要求我局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并提交了拆迁延期申请表、拆迁许可证、未拆迁房屋门牌号码、实地踏勘表及照片等资料。我局于3月13日受理,经审查,该建设项目未完成拆迁的情况属实,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2015年3月16日,我局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4月14日,并在《杭州日报》和花园社区进行了公告。我局批准延期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第二、原告杨**、郑**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拆迁人因拆迁工作尚未完成向我局提出延期申请,理由正当,我局审查后批准延期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和《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规定》(杭**(2014)13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称案涉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申请延长彭埠单元R21-04地块项目拆迁许可证有效期的函一份;

2、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份;

3、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表一份;

4、彭埠单元R21-04地块项目未拆迁房屋门牌号码登记表一份;

5、实地踏勘表一份;

6、照片二张;

7、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拆迁人向被告申请拆迁许可延期,并提交了相应资料的事实;

8、行政审批事项受理单一份;

9、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一份;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受理拆迁人的申请后,经审查批准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事实;

10、公告张贴照片二张;

11、报纸公告一份;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依法进行延期公告的事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辩称,第一、我厅于2015年7月7日所作浙土资复决(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杨**、郑**不服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6日所作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4月14日的行为,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5月15日向我厅寄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我厅经审查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受理,并通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2015年6月1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答复并提供了证据材料。经审理,我厅于2015年7月7日依法作出浙土资复决(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上述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第二、我厅于2015年7月7日所作浙土资复决(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该拆迁许可延续行为仅是拆迁期限的延长,不涉及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对象、拆迁方案等内容变更,拆迁人已在拆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提交申请,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等规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我厅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依法审查并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事实;

3、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复议职责,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拆迁管理条例》。

第三人杭州**备中心、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共同述称,第三人依法领取了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负责彭埠单元R21-04地块的拆迁工作,因剩余2户未拆迁,不能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故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要求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并提交了拆迁延期申请表、拆迁许可证、未拆迁房屋门牌号码表、实地踏勘表以及照片等资料。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行政许可法》及《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规定》、《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批准延期决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杭州**备中心、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郑文官对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杭州**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主体不适格;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申请延期的理由不成立;对证据4、6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踏勘工作应由被告进行;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杭州**备中心不应作为拆迁人,且案涉拆迁许可证已经过三次延期,不符合相关规定;对证据8、9均有异议,认为对延期许可没有审查标准,也未对拆迁许可的前置行为、拆迁方案、补偿方案、评估机构等重新进行审查;对证据10,认为无法体现公告的时间和延续性;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第三人杭州**备中心、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对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11均无异议。

原告杨**、郑文官对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提交证据证明办案人员的资质、审批流程等。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杭州**备中心、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对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第三人杭州**备中心、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对原告杨**、郑**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11,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供的证据1-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杨**、郑**提供的证据1-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杭州**备中心、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原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于2014年10月10日变更登记为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颁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期限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后经第三人申请、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14日。2015年3月6日,第三人以案涉地块尚余原告杨*根户、郑文官户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并提交了《关于申请延长彭埠单元R21-04地块项目拆迁许可证有效期的函》。嗣后,第三人又提交了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表、未拆迁房屋门牌号码登记表、实地踏勘表、未拆迁房屋照片、《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资料。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上述申请,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4月14日的决定,并通过现场张贴、登报等方式进行了公告。

原告杨**、郑**不服,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5月15日向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4月14日的行政行为。经审理,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7月7日作出浙土资复决(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上述批准延期行为。原告杨**、郑**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杨*根户、郑**户房屋位于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该两户目前仍未搬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拆迁人如需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

本案中,第三人杭州**备中心、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在《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施行前已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领取了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载明拆迁期限至2013年4月14日。此后,经第三人申请、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14日。2015年3月6日,第三人第三次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延长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并提交了相关资料。第三人的该项延期申请系在原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且经过核实,案涉拆迁范围内确有房屋未完成拆迁。据此,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4月14日的决定,并进行了公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为复议机关,据此作出维持上述批准延期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告杨**、郑**要求撤销被诉原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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