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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不服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杭州市人力社保局办理事项办结单》(以下简称《办结单》)及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杭**(2015)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和市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同年11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柯**、吴**,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饶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李**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作出《办结单》,内容为:“申请人李**要求按杭州市**有限公司的外线电工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城建系统该工种未被列入特殊工种目录。浙劳社老(2002)61号规定: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所确定的特殊工种目录。在国家新的特殊工种目录尚未公布之前,必须严格按照原**动部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目录执行。除原**动部、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及我省有明确可参照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所确定的有关特殊工种外,其他所有企业一律不得跨行业工种比照执行提前退休。故根据浙劳社老(2002)61号文件,其在杭州市**有限公司从事外线电工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杭政复(2015)213号维持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其在2014年5月29日达55周岁法定退休年龄时,依法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了《办结单》,称城建系统该工种未被列入特殊工种目录。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从事高空电工作业十余年,完全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也明确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被告市人社局从未提供过**设部建人(1992)61号文件,违背了行政法学基本原理及法律规定。《办结单》没有依法告知原告诉权及权利救济途径,程序严重违法,应予纠正。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办结单》;2、判决撤销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杭**(2015)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法庭释*,原告明确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合并为: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办结单》。

原告李**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办结单》,拟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

2、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3、杭州**通公司工作证;

证据2、3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是电工。

4、告知单,拟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办结单中没有告知原告诉权。

5、《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办结单》经过复议,被告市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拟证明电工是特殊工种。

7、国*(1978)104号文件,拟证明国家规定特殊工种55岁可以退休。

8、信息公开告知书、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材料说明,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合法的,和本案具有关联性。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一、事实情况。2014年5月26日,李**经杭州市**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认为其于1979年11月至1995年在市公交公司从事电工的经历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2014年5月28日,被告经审查档案后,作出《办结单》,认定其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并于同日将该《办结单》送达杭州市**有限公司。二、原告不符合办理提前退休条件的依据。经调档查阅,李**1979年经招工进入市公交公司工作,先后在杭**公司修配厂、杭州**公司、杭州**公司等部门从事电工、基建、管理等岗位。李**认为其在1979年11月至1995年在市公交公司从事电工的经历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但根据《**设部关于印发城市建设各行业第一批提前退休工种表的通知》规定,城建系统提前退休工种表中并无电工或外线电工工种。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规定,原告在杭州市**有限公司的电工经历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不能办理提前退休。综上,被告所作的《办结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及被告市政府共同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办结单》、材料收取单、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表、李**身份证复印件、报告,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被告作出其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行政行为。

2、招工审定表、杭州**员会录用通知书、原告各阶段工资审批表、工资收入登记表、工作证、电工作业证、入党志愿书,拟证明原告的主要工作经历及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属城建系统。

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建设各行业第一批提前退休工种表的通知》、《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劳社老(2002)61号)。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一、复议案件的处理程序合法。原告李**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办结单》,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予以受理,经审理于同年7月28日作出了维持决定的杭**(2015)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同年7月30日邮寄送达原告,程序合法。二、复议中查明的事实。1、2014年5月26日,原告李**经杭州市**有限公司向杭州市人社局递交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表》,要求认定其1979年11月至1995年在市公交公司从事电工的经历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并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办结单》,并于当日由该事项办理联系人周*签收,主要内容为“李**要求按杭州市**有限公司的外线电工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城建系统该工种未被列入特殊工种目录。浙劳社老(2002)61号规定: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所确定的特殊工种目录。在国家新的特殊工种目录尚未公布之前,必须严格按照原**动部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目录执行。除原**动部、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及我省有明确可参照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所确定的有关特殊工种外,其他所有企业一律不得跨行业工种比照执行提前退休。故根据浙劳社老(2002)61号文件,其在杭州市**有限公司从事外线电工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原告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原告系杭州市**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属杭州城建系统单位。根据**设部建人(1992)61号《关于印发城市建设各行业第一批提前退休工种表的通知》,城建系统未将电工、外线电工列入特殊工种目录。三、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1、根据**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及《关于印发城市建设各行业第一批提前退休工种表的通知》,原告以1979年11月至1995年在杭**交公司从事电工经历为由要求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依据不足,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办结单》认定其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并无不当。2、原告所持有的浙劳特(电)字01620081号电工作业证并不能证明其享有**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55周岁退休的权利。3、原告提出的相关复议理由,依据均不足,对其提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4、市人社局提出本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复议期限的主张,被告市政府认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市政府作出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上述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拟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所作复议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等情况。

2、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及提交材料。

3、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拟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复议申请进行答辩,以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依据充分。

4、受理文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市政府办理该案的程序合法。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复议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告作出的《办结单》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经庭审质证,对两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1-2,原告李**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不应将原告的工作归入城建系统;

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4,原告李**质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复议决定书的结论有异议。被告市人社局质证如下:对证据1-4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8,被告市人社局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证据6是用来规范特种作业而非特殊工种;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市政府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和提前退休没有关联性;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市人社局。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市人社局就原告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予审批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招工及工作经历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至证据4能够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事实,原告对复议程序亦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证据5分别系被诉的《办结单》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认定;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4、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6、7系规范性文件,非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原告李**经杭州市**有限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认为其于1979年11月至1995年在市公交公司从事电工的经历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2014年5月28日,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档案后,作出案涉《办结单》,认定其要求按杭州市**有限公司的外线电工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城建系统该工种未被列入特殊工种目录,故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并于同日将该《办结单》送达杭州市**有限公司。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年7月28日作出杭政复(2015)213号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于同月30日邮寄送达原告。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李*敏系杭州市**有限公司员工,于1979年经招工进入市公交公司工作,先后在杭**公司修配厂、杭州**公司、杭州**公司等部门从事电工、基建、管理等岗位,并持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劳社老(2002)61号)第四部分规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统一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企业上报材料,对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名称,从事时间、公示结果,企业上报备案材料及本人档案记载等情况进行认真核对,作出初审意见后,并附有关材料,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县(市、区)报送材料后,应在5-7天工作日内作出审批”。故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原告提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申请作出审批。

原告李**于2014年5月26日经杭州市**有限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被告于同年5月28日作出《办结单》,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所在单位。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并无不当。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年6月16日受理,经审查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杭政复(2015)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月30日邮寄送达原告。复议的行政程序亦无不当。

关于原告李**是否符合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规定。《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劳社老(2002)61号)规定:“在国家新的工种目录尚未公布之前,必须严格按照原**动部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目录执行。除原**动部、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及我省有明确规定可参照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所确定的有关特殊工种外,其他所有企业一律不得跨行业工种比照执行提前退休……”。本案中,原告提交和被告查明的档案材料显示原告先后在杭**公司修配厂、杭州**公司、杭州**公司等部门从事电工等工作,且杭州市**有限公司系杭州城建系统单位。而《**设部﹤关于印发城市建设各行业第一批提前退休工种表的通知﹥》(建人(1992)61号)未将电工或者外线电工列入城市建设各行业提前退休工种目录。故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原告所从事的电工经历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李**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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