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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与沈**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敏诉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以下简称拱墅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拱政复(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江**,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徐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决定书》,复议决定内容如下:被申请人拱墅公安分局及时进行了接处警,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花园岗村的村民,在承包地上种有大量的苗木,对承包地上的苗木拥有合法的财产权。2014年4月11日原告种植的苗木被恶意破坏,原告为此拨打了110报警,但公安未到现场进行任何处理,导致原告遭到了巨大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和制止、惩罚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在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收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负有立即救助的义务。对公民提出的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根据**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被告**分局未按规定处警,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其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本应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现作出复议决定的时间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期限,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且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拱政复(2015)16号《决定书》;2、确认被告**分局未依法履行接处警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3、确认被告**分局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安全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10报警记录;

2、苗木被毁照片。证据1、2证明原告的苗木被毁,拨打110寻求帮助的事实。

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快递单复印件;

4、《决定书》。证据3、4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是违法的,原告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的。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答辩称,一、被告**分局主体不适格。杭州市110报警响应单位为杭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根据《杭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网络派单工作操作规范》规定,市局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通过110派单系统指令属地派出所处警,花园岗村属于拱墅**出所管辖,祥**出所属于派出机构,具有法律赋予的执法权,原告错列被告**分局,应当予以变更。二、祥**出所已履行接处警职责。根据杭州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平台2014年3月25日、3月30日、4月11日记录显示,祥**出所民警在原告报警后均到达现场,经过现场了解为祥符街道拆迁移除苗木,不属于治安或刑事案件,民警告知原告应当向相关部门反映,后民警将接处警情况在110报警平台内进行了反馈,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分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1、杭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网络派单工作操作规范,证明祥**出所接处警是杭州市局统一派单的,原告错列被告。

2、《110接处警详单》,证明被告接处警情况。

依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

被告区政府答辩称,一、被告**分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2014年4月11日,杭州市公安局接到匿名电话报警,报警人称花园岗村南孔雀地块南面种植的蔬菜被偷。杭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根据辖区划分直接网络派单到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祥**出所,处警意见为“请派出警力到现场处置”。祥**出所受警后出警,及时到达报案人所说的现场,了解现场警情并进行了处置。被告**分局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反映前述事实。二、《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被告2015年4月27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通过EMS邮政快递向原告邮寄了拱政复[2015]1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将有关事项告知原告。同日向被告**分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了解查证相关事实。被告**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答复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分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决定书》,并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了原告,未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六十日复议期限,程序正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请求等事实。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EMS快递邮寄单、《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EMS快递邮寄面单、送达回证,证明区政府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原告送达复议受理通知书,向复议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事实。

3、《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110接处警详情单》、《110接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出警经过》、人民警察证,证明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祥符派出所已履行法定职责等事实。

4、《决定书》、EMS快递邮寄面单,证明区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及拱**分局等事实。

依据:依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11、31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庭审质证时,各方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分局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区政府对原告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通话记录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拨打110报警的实际内容无法反映。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看出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证据3不是原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定原告邮寄材料的具体内容。对证据4没有异议。

原告认为被告拱**分局的证据1不是原件且未经公示,不能作为职权依据。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辖区的工作,拱**分局抗辩已经履行了出警职责又主张错列被告是相矛盾的,且该证据在复议阶段并未提交。证据2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是拱**分局打印的,载明的出警情况没有客观的证据证明,应当要有现场录像、笔录等材料佐证。被告没有找原告核实情况和询问笔录,是非常态且违法的。被告认定是政府强拆苗木,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区政府对拱**分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举证不完整,未提交原告申请复议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照片、信封等,可以反映申请时间。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在收到申请十个月后才作出复议决定,超期违法。证据3,无法确定拱**分局有无在法定期限之内向复议机关递交材料,应当要有提交凭证。《110接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出警经过》、人民警察证,均为复印件,且拱墅分局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原告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没有报案人的询问笔录,均是拱**分局的单方记录,在没有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是政府强拆行为,被告区政府也未调查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区政府超期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认为《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11、31条在本案中是适用的,但人民警察要接到报警后要处警,开展相关工作。还应该适用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关于收案的规定。被告区政府未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复议期限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反映有人砍盗香樟古树,请求派出警力到现场处置。拱墅**符派出所在接警后派出民警到现场处置,处警意见为“政府行为,告知向有关部门反映”,并予以登记。

2014年6月,原告以要求确认拱**分局未履行接处警职责违法等为由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7日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同月27日,拱**分局向拱**分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5月4日,拱**分局提交答复意见及《110接处警详情单》、《110接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出警经过》等证据材料。2015年6月24日,区政府作出《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10接处警工作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理。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处理。”被告拱**分局在接到杭州市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由处警民警到原告报警的案发地址进行现场处置,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拱**分局已按照前述规定履行处警职责,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拱**分局处警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和录音录像,无法定依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区政府在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告提交书面答复,复议核查被告拱**分局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其在受理复议申请后超期作出复议决定,存在程序瑕疵,但对原告的实体权利并无实质影响,本院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两被告已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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