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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吴**与杭州**源局、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吴**(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2015年3月9日作出的《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5年7月1日作出杭政复(2015)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证材料后,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因杭州市拱墅区桃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桃源指挥部)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吴*,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谭**,第三人桃源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江*、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以下简称《意见单》),该意见单载明:来文单位为第三人桃源指挥部,来文标题为关于要求再次延长半山路以西区块房屋拆迁许可证有限期的函。处理意见为:你单位《关于要求再次延长半山路以西区块房屋拆迁许可证有限期的函》收悉。经审查,符合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为保证半山路以西区块项目的顺利实施,经研究决定:同意你单位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4月17日。请在有效期内抓紧完成拆迁任务。

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7月1日作出杭政复(2015)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复议决定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4月17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告知了诉讼权利。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都是拱墅区半山镇金星村姜家塘村民,在原来的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有房屋。2008年以来,桃**挥部等单位以“城中村改造”等为名,为了从土地开发中牟取巨大的利润,要将原告的房屋拆除,但却不给予合理补偿,严重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利益。这几年来,有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早就超出规定的一年有效期限,失去法律效力,但市国土局却一再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非常随意,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最近获悉,市国土局在2015年3月9日又作出一次延期决定,将拆迁期限延至2016年4月17日。原告认为,这样随意的延期决定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和纠正。原告通过到浙江省国土厅查档获悉,原告房屋所在土地,早在2007年11月就经过浙江省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同时原告的房屋转变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性质发生了改变。因此,如果2008年9月,有关部门要实施拆迁的话,应当按国有土地房屋的法律法规执行,而不是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使用的应当是当时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不是原《杭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管理条例》。但是,在原告的房屋土地性质发生根本改变下,市国土局却在近1年之后核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对被拆迁户也是非常不公平的。另外,延期的行政执法行为程序违法,没有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延期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就此,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7月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国土局的延期决定。原告于7月7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杭**拆许字(2008)第084号)拆迁期限的行政决定。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杭**(2015)169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载有《拆迁延期公告》的杭州日报(2015年3月13日)截取部分的复印件,证明所提起复议的拆迁许可证延期行为存在。

3、《房屋拆迁许可证》(杭**拆许字(2008)第84号),证明本案拆迁许可证系2008年9月26日核发。

4、《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在土地可能早在2007年11月就转为国有土地的事实。

5、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原告的房屋可能在拆迁范围之内,和本案有厉害关系。

6、杭**(2015)169号《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在提起诉讼之前经过行政复议程序,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为7月7日。

7、杭**墅区人民政府文件,证明拆迁项目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是获取土地利润。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答辩称,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是半山路以西区块项目,拆迁人是第三人桃源指挥部。第三人于2015年3月5日致函被告,称该项目尚余11户被拆迁户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在原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要求被告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并提交了申请表、拆迁许可证、情况说明、实地踏勘表和照片等资料。2015年3月9日,被告受理后进行了审查,拆迁人的申请符合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同日,被告同意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4月17日,并在《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被告批准延期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关于要求继续延长杭土资拆字(2008)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请示。

2、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表。

3、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拱墅区编办文件。

4、受理单。

5、实地勘验表。

6、11户未拆迁农户情况说明。

7、拆迁房屋照片。

证据1-7证明拆迁人申请延期,被告依法受理并就行了实地踏勘。

8、《意见单》,证明经查,半山路以西区块项目尚余11户农户未拆迁,被告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

9、公告,证明被告进行延期公告。

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因不服市国土局作出的杭土拆许*(2008)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延期行为,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予以受理,通知了三方当事人并进行了审理。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作出杭政复(2015)169号《决定书》,邮寄给三方当事人。被告的行政复议审理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理。经审理并核实,被告查明以下事实:桃源指挥部因“半山路以西区块”项目建设需要,经市国土局核发的杭土资拆许*(2008)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本市东至沈半路、西至规划永宁路金昌路、南至铁路北站发展用地、北至规划金昌路沈半路范围内实施拆迁,拆迁期限为2008年10月18日至2011年4月17日。经市国土局批准,拆迁期限已延至2015年4月17日。原告郑**与吴**系夫妻,该户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2015年3月5日,因未能按期完成拆迁工作,桃源指挥部向市国土局提出关于延长案涉房屋许可证拆迁期限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市国土局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同意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6年4月17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当月13日在《杭州日报》进行了公告。原告不服市国土局作出杭土资拆许*(2008)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根据查明事实,答辩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复议案件中,市国土局于2008年9月26日向桃源指挥部核发了杭土资拆许*(2008)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桃源指挥部未能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及批准延期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依照上述规定向市国土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市国土局经审查,于拆迁期限到期之日前作出同意将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4月17日的决定,并在杭州日报上进行公告,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国土局作出杭土资拆许*(2008)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4月17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综上,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杭**(2015)169号《决定书》及挂号邮寄单据,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及送达情况。

2、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及提交的证据等情况。

3、市国土局提交的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证据材料,证明1、市国土局依法进行了复议答复的情况;2、市国土局依法作出延长拆迁期限的行为。

4、桃源指挥部提交的陈述书、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证明1、桃源指挥部参加了行政复议;2、市国土局依法作出延长拆迁期限的行为。

5、复议程序性材料: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参加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三人桃源指挥部述称,第三人因半山路以西区块项目建设需要,依法领取由市国土局核发的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该区块内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由于该项目涉及范围大、面积广、农户多,情况复杂,在原定拆迁期限将届满时,仍有11户农户(不含分户)未拆迁,为保证整个项目建设延续性,第三人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15年3月5日向市国土局提出《关于要求继续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请示》,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市国土局经审查,认为该项目未完成拆迁的情况属实,遂批准延期,并在《杭州日报》上进行公告。市国土局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市政府作出的杭**(2015)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也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故原告要求撤销市国土局及市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桃源指挥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拆迁许可证内容。

2、编办文件,证明第三人名称变更事实。

庭审质证时,各方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无法核实。

原告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1,认为超出拆迁许可证范围,可见拆迁事实和许可证差距大,和省政府的批文差距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意见和理由有异议,当时区政府是为了拱宸桥地块开发不够,延伸到半山地块;关于11个农户没有完成拆迁,是征地单位和国土局的原因;原告本人认为不在拆迁范围内。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应该给企业性质的单位事业单位资格,没有法律依据。证据4,本案争议行政行为在当天就做出,程序违法。证据5,应附探勘人身份证明,且拱墅区分局没有实地踏勘权。证据6,本案拆迁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纯粹为了经济利益,作为原告私有财产,要被征收,不能按照地方性法规予以征收,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证据7无异议。证据8,当天就批准下来,不符合常理;按照行政许可法第36条,应当告知原告申辩权利。证据9,起不到告知的效果,至少要在当地张贴大的公告,让当事人知道。

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意见同上。证据4许可证是无效的,98条例到了2007年已经不能适用,要根据法律进行操作,不能按照地方性的条例操作。拆迁面积及户数与原不一致,二被告应当注意到这个问题。证据5无异议。

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拆迁许可证无效,其他同上质证意见。

原告认为被告市国土局没有按照引用的条文来做。对被告市政府适用法律依据与行政行为作出时引用的法律依据不同。两被告对各自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第三人桃源指挥部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半山路以西区块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2015年3月9日,被告市国土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该受理单载明申请单位为第三人桃源指挥部;受理资料为函、实地踏勘表、申请表、申请说明、门牌、照片、许可证。被告市国土局经审查,确认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建设项目未完成拆迁情况属实,于2015年3月9日作出《意见单》,同意第三人桃源指挥部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4月17日,并于2015年3月13日在《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就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前述行为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同月12日予以受理。2015年5月15日,被告市政府分别向第三人、被告市国土局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国土局于2015年5月22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请示、申请表、编办文件、受理单、实地踏勘表、情况说明、照片、《意见单》、公告等证据材料。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决定书》,决定书主文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市国土局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4月17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决定书》。

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由被告市国土局向第三人桃源指挥部核发,拆迁期限至2011年4月17日。后经第三人申请,被告数次批准该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4月17日。本案系第三人第五次申请延期。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许可证的有效期延期审批行为,被告市国土局在延期审查程序上履行的是核实相关条件是否符合行政许可证延期的要求。只要符合行政许可证延期的相应要求,被告市国土局应该及时予以办理延期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于2014年5月1日废止。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原规定办理”。《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拆迁人如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期限至2015年4月17日届满,第三人在该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被告市国土局在审查、核实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确认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建设项目未完成拆迁情况属实,遂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4月17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5年3月13日经《杭州日报》公告。被告市国土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到期,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期限早已结束,被告不能以批准延长拆迁期限赋予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法律上的有效性等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告市国土局提交书面答复,复议核查被告市国土局所提交的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决定书》,其作出决定的限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程序合法。

原告主张,原告所在地块已经属于国有土地,被告市国土局超越职权核发拆迁许可证和延期。本院认为,根据上述阐述的理由,以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规定,“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被告核发案涉房屋拆许可证时是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其第二条规定,“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条例”。本案系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而引起,故被告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无不当,延期审批也属于其职权范围。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房屋拆迁许可证》本身不合法,所根据的立项、规划、建设用地等前置批准文件已超过有效期,被告作出准予延期行为未审查上述前置批准文件。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本证及前置批准文件已失效,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未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对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延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必须经过听证程序,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是否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延期时,尚有包括原告在内的11户房屋未拆迁,被告市国土局批准许可时认定案涉拆迁许可证许的建设项目未完成拆迁情况确系属实。被告市政府也是基于该客观事实,维持了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另,原告主张拆迁人的实际拆迁计划与原方案不一致等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至于第三人申请延期主体资格,现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单位是违法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相关审查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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