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与郎**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郎**、郎**、韩**、郎永法不服被告杭州市**山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分局)拆迁行政许可,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11日向被告区国土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本院依法追加市国土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塘街道)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郎**、郎永法、原告郎**委托代理人郎**、原告韩**委托代理人缪金军,被告区国土分局负责人谢国民及委托代理人朱*、孙**,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新塘街道负责人顾**及委托代理人沈*、胡**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31日至9月18日,因本案需以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国土分局根据第三人新塘街道的申请,于2014年7月4日作出决定,将其核发给第三人的萧**拆许字(2012)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有效期延长至2015年7月20日,该行政许可的其他内容不变。原告郎**、郎**、韩**、郎永法等人不服,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杭土复﹝2014﹞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区国土分局同意萧**拆许字(2012)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5年7月20日的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郎国安、郎**、韩**、郎永法诉称:原告对区国土分局作出的案涉拆迁许可延期行为不服,于2014年8月12日向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原告认为:一、区国土分局在延期公告中明确指出:“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拆迁条例)第8条的规定,……拆迁有效期延长至2015年7月20日。”经查,该市拆迁条例已经废止,区国土分局适用已废止的法规作为拆迁延期的依据明显违法,应予以撤销。二、萧**拆许字(2012)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取得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颁布,该条例施行后就不需要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房屋拆迁的依据,同时杭州市政府出台意见不再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分局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和四十七条的规定,区国土分局在作出拆迁许可前应依法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但区国土分局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程序严重违法。三、评估机构的选择违法及补偿标准的适用也存在错误。1.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二十条的规定,案涉拆迁的评估机构选择权应交给被征收人而非新塘街道,现在以一份对拆迁人有利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作为强制补偿的标准,将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2.评估的标准不合理,也不公平。3.评估房屋室内的装修价格错误。四、原告与拆迁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非原告单方面原因,主要原因是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给予原告的拆迁补偿费明显偏低,远远无法弥补原告因房屋拆迁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区国土分局2014年7月7日作出萧**拆许字(2012)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延期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郎**、郎**、韩**、郎永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拆迁许可证》,证**土分局向第三人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事实;2.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证明公告中没有明确告知听证等权利;3.政务信息依申请公开审批单,证明案涉拆迁许可地块缺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国土局经复议维持了原行政行为;5.郎家浜社区地块规划意见用地范围图,证明郎**和韩**两户不在省政府批准的土地范围内。

被告辩称

被告区国土分局辩称:一、虽然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于201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但对于原市拆迁条例与征补条例的新旧法律适用问题,杭州市人民政府以杭政函〔2014〕136号通知进行了明确,其中该通知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征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原规定办理。”故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仍应适用市拆迁条例的规定。二、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和市拆迁条例第八条第四款分别对行政许可和拆迁许可延期等内容作了明确规定,第三人新塘街道于2012年11月5日依法领取萧**拆许字(2012)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开始实施拆迁行为。拆迁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但由于拆迁实际情况复杂,第三人未能在拆迁许可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故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申请延期,并作出情况说明。被告经审查后,批准了第三人的延期申请,同意将原《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有效期延长至2015年7月20日,并于萧山日报登报公告。故被告作出将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5年7月20日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三、鉴于拆迁项目实施的一贯及连续性,被告作出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仅是对萧**拆许字(2012)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续,并非对原告权利的重新限制或损害,不应当包括在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或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所称“直接涉及原告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范围之内,故被告在按照市拆迁条例第八条进行延期时,无需举行听证。四、原告不服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行为向市国土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国土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杭土复﹝2014﹞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提出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等并不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内,原告如有异议应当另行起诉。综上,被告作出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5年7月20日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国土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红线图,2.拆迁许可证公告,证据1、2证明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依法发放;3.拆迁许可证要求延期的申请,证明第三人在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被告申请延期;4.要求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在申请延期时对拆迁情况进行了说明;5.拆迁延期公告及《萧山日报》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审查决定将案涉拆迁许可证延期并登报公告。法律、法规依据:行政许可法、市拆迁条例、中**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原告郎**等4人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区国土分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萧**拆许字(2012)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同年8月19日依法受理,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于同年8月19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恢复审理。经审理核实,被告于同年4月14日作出杭土复﹝2014﹞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予以送达。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根据市拆迁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本案中,作为拆迁人的第三人提出萧**拆许字(2012)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申请,区国土分局审查后同意延期至2015年7月20日,并进行了拆迁延期公告,符合上述规定。**分局同意该许可证延期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被告决定维**土分局作出的萧**拆许字(2012)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5年7月20日的决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恢复行政复议通知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7.送达回证,证据2-7证明被告受理、中止、恢复行政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书且送达当事人的事实。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复议法条例。

第三人新塘街道述称: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新塘街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对被**土分局证据1中《房屋拆迁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颁发单位应该是市国土局,而非**分局,且第三人新塘街道没有拆迁资格;对证据1中红线图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征地红线图规划的用地规模有20多万平方米,但实际只有10万多平方米,根据市拆迁条例规定,不能超范围征迁;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只是在报纸上登的公告,而没有进行听证,也没有在郎家浜社区内进行张贴。2011年1月21日许可证就已经废止,不能再颁发许可证也不能申请延期。证据4情况说明中的人口、面积、拆迁户数量与实际不相符。证据5公告没有进行张贴,不符合程序。四原告对被告市国土局证据1-7三性均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公告前已向郎家浜社区书面作出了不予听证的报告,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且房屋拆迁公告未进行听证并不是本案的行政行为,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对于证据3,根据杭规发﹝2011﹞502号通知,以用地规划意见代替出让土地前期工作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于证据5被告是根据图纸规划所确认的拆迁许可证,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土分局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区国土分局证据5中无论纸质公告还是报纸公告,均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物质载体,符合证据三性,被告提出异议实质是对该行政行为本身合法性的异议,对此本院将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区国土分局证据1-4及原告证据1、2、4,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虽然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同意延期至2015年7月20日”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4日”,但结合证据5中拆迁延期公告落款时间“2014年7月4日”分析,前述落款日期应为笔误,实际应与拆迁延期公告落款时间一致(即2014年7月4日);被告市国土局证据1-7,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但因杭规发﹝2011﹞502号《关于出具用地规划意见和停止核发出让土地前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已明确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停止核发出让土地前期工作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改由规划部门出具相应的规划意见,故该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证据5,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韩**和郎**不属于案涉征地拆迁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区国土分局于2012年11月5日向新**道核发了萧**拆许字(2012)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为:“你单位因郎家浜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东至行头村,西至在建沪昆铁路,南至行头村、下畈朱社区,北至货场路(详见规划蓝线图);征(使)用土地面积108659平方米;拆迁期限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7月20日。”因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拆迁任务,新**道于2014年6月18日向区国土分局提出要求延长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一年的申请报告。**分局于同年7月4日作出同意延期的决定,并在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注明:“同意延期至2015年7月20日”。同年7月7日,区国土分局将延期决定的内容在萧山日报上予以公告。

郎**等4原告的房屋位于案涉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之内。2014年8月12日,郎**等4人向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案涉拆迁许可延期行为。市国土局于同年8月19日受理了复议申请,并通知了郎**等4人及区国土分局。因郎**等人此前不服案涉拆迁行政许可已申请行政复议,市国土局受理后尚未审结,该局依据复议法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于同年8月19日中止了行政复议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中止原因消除后,市国土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杭土复[2014]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拆迁许可延期行为,并将该维持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郎**等人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9月6日,杭州**民法院作出(2015)浙杭行终字第352号终审行政判决,认为区国土分局在作出萧**拆许字〔2012〕第06号拆迁行政许可前未告知被拆迁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同时鉴于该拆迁许可涉及公共利益,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确认区国土分局作出的萧**拆许字〔2012〕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该生效判决同时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4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10]79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新建杭州至宁波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经**务院批准,同意杭州市萧山区等地区将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245.522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其中242.2991公顷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42.2324公顷、未利用地14.5879公顷;同意将国有农用地7.93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使用国有建设用地35.9692公顷、未利用地0.089公顷。上述征地范围包括郎国安房屋所使用的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要求“撤销区国土分局2014年7月7日作出的萧**拆许字(2012)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延期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拆迁延期公告仅系被诉许可延期行为的物质载体,发布延期公告行为的本身不构成独立的行政行为,结合原告之前的行政复议请求及在本案庭审中举证及陈述的相关内容,原告诉讼请求针对的对象实际上是区国土分局作出的许可延期行为,故本案应针对该许可延期行为及其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市拆迁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本案中,区国土分局依职权于2012年11月5日向新塘街道作出案涉拆迁行政许可,拆迁期限至2014年7月20日。**分局作为该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机关,具有作出后续许可延期行为的法定职权。新塘街道在案涉拆迁行政许可期限届满之前的2014年6月18日向区国土分局提出延期申请,区国土分局于7月4日作出被诉许可延期行为,并于2014年7月7日通过萧山日报予以公告,符合上述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前置行政许可的合法性是许可延期行为合法性的前提。案涉萧土资拆许字(2012)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杭州**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被诉许可延期行为已不具备合法前提。但鉴于案涉地块用地性质包含停车场用地、公共交通用地、道路用地等,且案涉拆迁项目已经启动,大多数被拆迁人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搬迁,撤销被诉许可延期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应判决确认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该许可延期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市国土局杭土复[2014]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许可延期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杭州市**山分局2014年7月4日作出的同意将萧**拆许字(2012)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7月20日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杭土复[2014]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萧山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