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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山分局与陈**(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局萧山分局(以下简称萧**分局)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人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萧**裁字[2013]第28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查:拆迁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拆迁人)因萧**厢街道湖头陈社区城中村改造建设需要,于2010年5月17日依法领取了萧**拆许字(2010)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同日登报公告,拆迁范围为东至风情大道,西至滨江区,南至笠帽山,北至滨康路。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经四次依法延长拆迁期限,并均依法进行了公告。被申请人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位于萧**厢街道湖头陈社区,在该拆迁许可的范围之内,该房屋的拆迁安置人口为陈**、韩**、陈**(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条件)及陈**、傅**等5人,户主为陈**。2010年1月15日,拆迁人与震**司签订《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协议书》,委托震**司对案涉建设项目所需拆迁的房屋进行评估。2012年7月25日,震**司在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之后出具了《估价报告》,根据该报告,估价时点为2010年5月17日,以萧政办发[2009]95号文件作为估价依据之一,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案涉房屋拆迁补偿价值为1036551.91元。拆迁人于同年8月1日将该《估价报告》送达被申请人。2013年12月9日,震**司对《估价报告》进行复核后维持了该评估结果。因拆迁人与被申请人就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拆迁人于2013年10月25日向萧山国土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萧**分局审查后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了裁决申请,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发出《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和《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于同年11月14日召开了由多个部门参加的调解会,但因被申请人未出席调解会,无法进行调解,调解终止。萧**分局于同日向被申请人和拆迁人发出《催促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和拆迁人在催促期限内未能签订协议。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了萧**裁字[2013]第2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陈**(户)房屋拆迁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目前应当按照震**司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报告的金额1036551.91元进行补偿;二、根据拆迁许可证和拆迁方案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安置人口为5人,安置面积为360平方米(按6人计算);三、被申请人陈**(户)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腾房之日起24个月,临时过渡费按每人每月400元发放,共计48000元整;搬家补助费标准为一次性每人300元,共计1500元整,总计49500元。其他补助按拆迁方案补偿;四、申请人实际应支付被申请人陈**(户)拆迁补偿费1036551.91元和过渡费等费用49500元,合计1086051.91元。此款在本裁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搬迁催告通知书》,被申请人在催告期限内亦未履行裁决决定。被申请人陈**不服该行政裁决,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后,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杭萧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陈**向杭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浙杭行终字第31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萧**分局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裁决的第三项关于腾房搬迁的内容。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申请人陈**(户)临时安置房为城厢街道洄澜北苑20幢2单元301室,建筑面积78平方米。2014年5月27日拆迁人城厢街道将拆迁补偿款1086051.91元提存于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对申请人萧**分局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萧**裁字[2013]第28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杭萧行初字第63号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依法生效。现申请人申请执行该行政裁决的相关内容,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局萧山分局作出的萧**裁字[2013]第2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确定的第三项内容,即要求被申请人陈**(户)将座落在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的房屋进行搬迁,准予强制执行,并交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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