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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杭州**源局、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市国土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和郭*、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蔚然和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9日,被告市国土局根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第2015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经查询市国土局档案管理信息系统,本机关未制作、未保存你申请的以下信息,“1、公开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时,除法规规定之外需要满足的全部附加条件。2、公开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时,除法规规定之外需要满足的全部附加条件。3、公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给西湖区信访局的复函《关于“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适用问题的复函》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情况。4、公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给西湖区信访局的复函《关于“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适用问题的复函》向社会公布的具体时间及途径。”原告不服该告知书的第一条第(3)项,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杭政复(2015)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国土局对原告提出的公开“市国土局给西湖区信访局的复函《关于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适用问题的复函》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情况。”这一请求所作出的告知(即市国土局作出的第2015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一条第(3)项内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5月14日向市国土局申请公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给西湖区信访局的复函《关于‘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适用问题的复函》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情况”。6月2日,原告收到市国土局作出的第2015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市国土局答复称未制作、保存原告申请的信息。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告知书的第一条第(3)项。事实上,原告申请的信息确实不存在。因市国土局给西湖区信访局的复函是行政机关内部公文,不可能向本级政府备案。市政府复议过程中应对行政争议的实质内容进行全面审查,而不仅从字面上进行审查。诉请判令: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第2015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一条第(3)项;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杭**(2015)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杭**(2015)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给西湖区信访局的复函。

4、第2015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行政行为的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其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给西湖区信访局的复函《关于“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适用问题的复函》(无发文字号,发函日期:2009年5月15日)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情况等信息。5月15日,市国土局向原告寄送了(G201500179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通知书,要求其补充提供申请事项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明材料。次日,市国土局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因《关于“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适用问题的复函》并非规范性文件,无须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备案,因此不存在该备案信息,市国土局于5月29日作出第2015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正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四份。

2、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2,证明原告向市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政府信息公开补正。证明原告就与申请事项三需要进行补正。

4、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收件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5、政府信息公开补正通知单。证明市国土局要求原告就与申请事项三性进行补正。

6、EMS快递单。

7、第2015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证据6-7,证明市国土局作出告知书,并邮寄送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被告市政府辩称,市政府受理原告于2015年6月3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了审理,查明,市国土局在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核查,在确认其申请的信息内容确不存在后依法作出书面告知。市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市政府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杭政复(2015)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给双方当事人。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杭**(2015)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挂号邮寄单据。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及送达情况。

2、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及提交的证据等情况。

3、市国土局提交的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证据材料。证明市国土局依法进行复议答复和信息公开的情况。

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国土局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市国土局及市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由于原、被告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9日,原告向市国土局提交《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一份申请公开:市国土局给西湖区信访局的复函《关于“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适用问题的复函》(无发文字号,发函日期: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情况。5月15日,市国土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通知书》(G201500179),要求其5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供申请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明材料(如身份证)。5月16日,市国土局收到原告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5月29日,市国土局作出第2015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其中第一条第(3)项明确,本机关未制作、未保存“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给西湖区信访局的复函《关于“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适用问题的复函》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情况”,并于6月2日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市国土局作出第2015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一条第(3)项,于6月3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相关材料。6月4日,市政府作出杭**(2015)20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分别送达原告、市国土局。6月17日,市国土局进行答复并提交证据。7月28日,市政府作出杭**(2015)20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告知书的第一条第(3)项。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本案中,市国土局经查找现有材料,确认不存在其给西湖区信访局的复函即《关于“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适用问题的复函》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情况的材料后,即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被诉告知。且原告认为亦不存在其所申请的信息。市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市国土局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要求原告补正其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明材料,并在原告补充提交《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告知,程序合法。

市政府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进行了受理,并按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市政府在市国土局提供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复议决定并进行送达,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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