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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道路行政强制、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道路行政复议一案,杭州**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浙杭行辖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的负责人候**、委托代理人单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饶*,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3日晚,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向原告张**作出编号为3301083410975176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及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等为由,对原告采取扣留机动车、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约束到酒醒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强制措施实施过程中,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责令原告向医院支付了提取血液样本的费用人民币10元。原告不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杭州市人民政府于同年7月1日作出杭政复(2015)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滨**大队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张*标诉称:2015年4月23日20时15分左右,原告在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至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路由南向北滨兴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一执勤民警当即扣留了原告的机动车和驾驶证,并带原告至杭**警医院抽取血样,之后又对原告进行醉酒约束。鉴于扣留机动车、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约束至酒醒等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虽然执勤民警现场制作了编号为3301083410975176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交原告签字,但并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同时,被告一至今未将前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付原告,变相剥夺原告的行政复议及诉讼权利。更有甚者,被告一执勤民警在实施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时,竟然违法要求原告支付行政执法费用人民币10元。鉴于原告认为被告一2015年4月23日所决定并实施的对原告的行政强制措施严重违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二查明事实,依法裁决,确认被告一2015年4月23日对原告决定并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同时予以撤销。被告二在立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7月1日作出杭政复(2015)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0108341097517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具体行政为”。该决定书于2015年7月7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一2015年4月23日所作出的对原告的行政强制措施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予认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被告一违法要求原告支付的行政执法费用应予返还,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二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完全错误的。故为维持自身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

一、确认被告一2015年4月23日对原告作出的扣留机动车、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约束至酒醒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二、撤销被告一2015年4月23日对原告作出的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支付的行政执法费用人民币1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元(暂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

四、判令撤销被告二作出的维持被告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五、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编号为3301083410975176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

2.杭政复(2015)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辩称:

一、原告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4月23日20时15分,原告驾驶一辆号牌为浙A的小型轿车,沿西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兴路滨兴路口处,民警上前将该车辆拦下检查,车上当时只有驾驶人一人。民警要求驾驶人出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其车辆保险,驾驶人出示了驾驶证,行驶证,无法出示身份证和车辆保险。驾驶证上姓名为张**、身份证号为:。在检查过程中民警发现驾驶人原告身上有较浓的酒味,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嫌疑,民警当即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了检测,经检测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民警将检测结果当场告知了原告,并询问其对检测结果是否有异议,原告对检测结果表示无异议,并当场在呼吸式检测单上签字。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及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随后民警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了原告的驾驶证及车辆,当场告知了原告违法内容,权利、义务及有无异议,原告表示无异议,并现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认可。浙A车辆扣至滨江停车场。随即,民警和协警将原告带至杭**警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原告血液样本两份予以封存,并制作了《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原告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物证袋上签了字。随后医务人员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物证袋上签字签名,随后,我们将原告带至滨江大队办案区醒酒,次日将原告和随身物品及案件移交杭州**治安中队处理,并将原告血液样本送至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经检测原告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二、对原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我大队根据原告违法犯罪的事实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约束至酒醒。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扣留机动车。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检验血液。有法可依,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我大队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原告提出要求撤销编号为330108341097517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由不成立。因此,请求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处罚决定。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编号为330108341097517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现场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2.关于收取费用的说明、收款证明,证明10元费用由医院收取。

3.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证明进入办案区基本情况登记及物品登记。

4.视听资料,证明被告民警的执法过程合理合法,符合程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辩称:

一、复议案件的处理程序合法。本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受理后经审理于同年7月1日作出杭政复(2015)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滨**大队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同年7月7日收到该决定书,程序合法。

二、复议中查明的事实清楚。执勤民警以原告实施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代码为1108和603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作出编号为330108341097517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原告采取了扣留机动车、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约束到酒醒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开具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执勤民警向原告告知了相关违法事实和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等,并询问其有无异议。原告当场表示没有异议,并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和在“无异议”栏上打钩。随后,执勤民警带其至杭**警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后又将其带至大队办公场所醒酒,并将其车辆移扣至滨江停车场。原告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

三、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驾车被查获时体内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滨**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作出编号330108341097517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约束到酒醒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执勤民警向其告知了相关违法事实和作出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等内容,程序合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滨**大队未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付原告,答辩人认为,执勤民警在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向其告知了相关违法事实和作出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等,并询问其有无异议,其当场表示没有异议,并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和在“无异议”栏打钩,而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载明了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故并没有影响原告的相关权利。原告提出的检验血液/尿样时让其支付了10元行政执法费用主张,经答辩人核实,该10元系支付给医院的抽血耗材费用,并非行政执法费用。综合上述情况,答辩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滨**大队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政复(2015)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二作出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并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所作复议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等情况。

2.原告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以及其所提交材料的情况。

3.滨江交警大队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复议答辩书及证据清单,证明滨江交警大队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进行了答辩,以及被告二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依据充分。

4.医院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抽血时支付的10元系抽血耗材费用,并非行政执法费用。

5.受理文书及相关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二办理该案的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对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提交证据1、4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证据4能够作证明被告民警作出本案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过程。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由于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证据2和3,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真实性均予确认。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并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情况。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以及其所提交材料的情况。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进行了答辩及提交证据的情况。证据4能够证明医院收取相关费用的情况。证据5能够证明行政复议的受理及送达等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内容。证据2能够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以及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3日20时15分许,原告张**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沿西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兴路滨兴路口处时,被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民警拦下检查。民警要求原告出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其车辆保险,驾驶人出示了驾驶证,行驶证,但未出示合法的车辆保险凭证。在检查过程中民警又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了检测,经检测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民警将检测结果当场告知了原告,原告对检测结果表示无异议,并当场在呼吸式检测单上签字。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及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随后民警开具编号为3301083410975176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对原告采取扣留机动车、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约束到酒醒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并在“无异议”栏上打钩。随后,执勤民警将原告带至杭**警医院抽取血液样本。期间,在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民警的要求下,原告向医院支付了抽血相关费用人民币10元。后原告被带至被告办公场所醒酒,其车辆被移扣至停车场。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作出杭政复(2015)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滨**大队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并于同年7月3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于被诉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本案中,原告张*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以及未出示车辆保险凭证等事实有现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从视听资料记录的内容看,被告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对原告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经检测原告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后,被告民警向指挥中心进行了报告,并结合原告未出示车辆保险凭证等事实,被告民警向原告作出并宣读了编号为3301083410975176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凭证上载明了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同时还明确该凭证即为现场笔录。原告当场在该凭证上签字并明确对上述内容并无异议。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未提交呼气酒精测试的相关凭证、进而决定强制检验血液缺乏依据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虽未依法提交呼气酒精测试的相关凭证,但从现场视频内容看,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签字确认等内容,对该节事实可予确认。二、对于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问题。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作出后,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对原告实施了扣留机动车、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以及约束到酒醒等强制措施。从现场视频反映的情况看,被告两名以上民警将原告带至医院提取了血样,医务人员、在场执法人员以及原告等人亦在相关材料上签字。但被告在诉讼中并未依法提交当时有关签字确认的材料。对该一强制措施实施过程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被告也未依法提交证据证明其实施的强制约束原告至酒醒以及扣留机动车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等规定之要求,也未将已由原告签收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移交原告,原告提出的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违法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已经实施,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意见不能成立。三、对于案涉提取血液样本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血液检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为了收集固定证据而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履行行政管理法定职责的基本需要,由此而产生(包括提取血液样本在内)的相关费用应由行政机关承担。本案中行政机关要求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由其支付的相关费用及利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对于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在原行政行为存在上述问题的情况下,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本案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说明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前述规定,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对原告张**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在实施过程中程序违法,其要求原告支付提取血液样本的相关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2015年5月14日对原告张**实施扣留机动车、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以及约束到酒醒等强制措施违法;

二、撤销杭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7月1日作出的杭**(2015)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返还由其支付的提取血液样本费用及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10.1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与杭州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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