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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想与浙江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想因认为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想,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想诉称,由于浦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2013年10月12日人民调解协议书承诺,兑现土地征用补偿时,克扣了30500元,为此原告提出书面投诉。2014年9月9日原告不服浦南信访告(2014)96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提出信访复查申请,2014年9月9日17:47金华市人民政府片高潮收,至今未作出信访复查决定。据此,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可是金华市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其工作职责,侵犯原告财产权利。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收到,至今不履行行政复议申请法定义务。为了维权,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一、确认被告对原告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时间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二、判令被告限时对原告2015年1月15日EMS1019745897312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盛*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EMS邮寄快递凭证及查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收;2、浦南信访告(2014)96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证明告知单上载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金华市信访局提出信访事项”的时间与作出告知单的时间2014年8月28日不合,作出不再受理的告知单是错误;3、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已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原告请求责令金华市人民政府“履行保护申请人财产权利法定职责,对申请人2014年9月9日信访事项作出复查决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依法作出告知处理,已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被告认为,参照最**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回复,并告知原告“行政复议与信访是两种不同的权利救济途径。你就征地补偿相关事项提出信访投诉,浦江县浦南街道作出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你不服该告知处理向金华市人民政府信访机构提出复查申请。你认为金华市人民政府信访机构不履行信访处理法定职责,应当依据《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你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认为信访工作机构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职责范围。金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告知,并无不妥。”二、被告所作告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2日,被告作出告知处理,并将上述告知书以挂号方式邮寄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府法信函(2014)5号答复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邮寄凭证,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等相关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认为该告知书的确收到,邮寄凭证显示的妥投时间也没有问题,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的时间没有问题。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形式来源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浙府法信函(2014)5号答复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盛*想与浦江县人民政府浦南街道办事处订立《人民调解协议书》,就争议事项“一、盛*想户被征地补偿问题,二、盛*想户农房改造政策问题,三、盛*想户移民遗留问题,四、污水管网涉及该户土地租费等问题”自愿达成协议,并约定就以上问题不再上访。2014年8月28日,浦江**办事处向盛*想作出浦南信访告(2014)96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载明“你于2014年8月11日,向金**访局提出的要求返还土地征用补偿款30500元信访事项,属于下列第(1)项情形,本单位不再受理。1、已经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和息访承诺书,且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你所诉求的30500元实为30485元,以前已领取)。……特此告知。”

2014年9月9日,盛*想向金华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书》,认为浦**办事处作出的浦南信访告(2014)96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浦南信访告(2014)96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并受理信访人的信访书。

2015年1月15日,盛*想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金华市人民政府2014年9月9日信访复查不作为侵犯其财产权利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金华市人民政府履行保护盛*想财产权利法定职责,对盛*想2014年9月9日信访复查作出复查决定。收到该申请后,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5年1月22日向盛*想作出浙府法信函(2014)5号答复,载明:“行政复议与信访是两种不同的权利救济途径。你就征地补偿相关事项提出信访投诉,浦江县浦南街道已作出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你不服该告知处理向金华市人民政府信访机构提出复查申请。你认为金华市人民政府信访机构不履行信访处理法定职责,应当依据《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你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认为信访工作机构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职责范围。金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告知,并无不妥。请你依法行使权利。”盛*想于2015年1月25日收到浙府法信函(2014)5号答复。盛*想认为浙江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诉至本院。

另查明,金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5年1月7日向盛*想作出《告知书》,载明:“你于2014年12月29日向我办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我办于12月31日收悉。经查,该材料系你对信访机构不履行信访职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盛*想不服浦江县浦**办事处作出的浦南信访告(2014)96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向金华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并要求撤销该告知单。后认为金华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不作为,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金华市人民政府对其2014年9月9日信访复查作出信访决定。该申请实质上是以行政复议形式提出信访请求,属于信访投诉,而不是行政复议法意义上的复议申请。浙江省人民政府按照信访投诉进行处理,作出了浙府法信函(2014)5号答复,原告认为浙江省人民政府没有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盛*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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