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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宿迁市建**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宿豫人社局)认定,被申请人宿迁市**)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工程公司)拒不履行申请人作出的宿豫人社察令字(2015)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015年3月9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了宿豫人社察理字(2015)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支付徐徐等6人职工工资180628元,并支付劳动赔偿金90314元。该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3月9日送达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人宿豫人社局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催告通知书》,催告被申请人及时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经江苏省**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宿豫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支付徐徐等6人职工工资180628元,劳动赔偿金903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u0026ldquo;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u0026rdquo;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u0026rdquo;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u0026ldquo;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u0026rdquo;第二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u0026rdquo;。本案中,申请人宿豫人社局于2015年2月3日对被申请人作出宿豫人社察令字(2015)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收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没有履行该指令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2月28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并于同年3月3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2015年3月9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了宿豫人社察理字(2015)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日进行了送达。据此,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申请人作出的宿豫人社察令字(2015)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违法事实存在,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未超越法定幅度。综上,宿豫人社局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宿豫人社察理字(2015)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进入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宿迁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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