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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与杭州市公安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分局)作出杭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6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行政行为,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江**分局的负责人曾伟*及委托代理人何**、金*,被告杭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孟**、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4年5月2日作出杭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6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4月29日18时许,余**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查获并训诫。经查,该余**曾多次去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不听劝阻,属情节严重,并在2014年3月9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9日,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余**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余**不服,向被告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杭公复〔2014〕第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分局杭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686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第一,被告**分局在身着便衣、未表明身份、未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1日在杭州火车东站将原告强制带至彭埠派出所并非法关押24小时,其行为严重违反《警察法》、《公务员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属于滥用警权。第二,到北京的中央机关和工作部门走访举报,是《宪法》赋予原告的政治权利,原告到北京市**务中心登记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原告有请求北京的公安机关将原告送到马家**务中心登记的权利,被告将原告到马家**务中心登记歪曲为“在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是对原告的诬陷。第三,被告对北京市的治安,没有管辖权。退一步说,假设原告在北京的走访活动涉嫌违法也应由北京的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或者依法固定证据后移交。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有同等遵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义务,被告的行为逾越法律的边界,属于滥用警权。第四,被告的指控和处罚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在北京既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单位秩序,也没有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被告的处罚是对原告依法行使举报权的报复,应当依法撤销。

诉讼请求:1、撤销杭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6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杭公复〔2014〕第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杭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6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

3、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传唤证等文书样式一组,拟证明被告江**分局在处理本案过程中使用的文书样式不规范;

4、杭公复〔2014〕第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

5、西*(2014)第195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并未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第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5月1日,被告彭*派出所接到彭*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华**报警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余**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彭*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当日依法受案调查。经查,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原告曾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并受到公安机关训诫。2014年3月9日,原告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处罚。原告经训诫和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于2014年4月29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训诫。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对违反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原告多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且不听劝阻,造成该地区公共秩序受到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证明以上事实的有余**的陈述和申辩;华**的证言;余**携带的非正常信访材料(致**法部吴**部长信、实名举报材料;杭州市市区征地综合补偿标准等材料);余**来往北京的火车票;上海**州站证明一张;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训诫书一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工作说明一份;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北京工作组交办单一份;接谈、移交手续表一张;北京市公安机关劝返接回通知单一张;杭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查明

第二、本案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彭**出所在办理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及相关办案程序,规范执法,程序合法有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系居住在被告辖区内的居民,所以被告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认为被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不能成立。2015年5月1日,彭**出所依法对原告传唤并制作询问笔录,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在笔录上签字。被告对原告的传唤符合法律规定,在传唤前告知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传唤期间依法告知了权利和义务,保障了饮食和休息权,并非原告所称的非法关押,不存在滥用警察权力的情况。在查清事实后,被告认定原告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属于情节严重。另查明,2014年3月9日,原告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处罚,属于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并在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在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签字。

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送达回执一份,拟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情况;

2、执行回执一份,拟证明行政拘留执行的情况;

3、杭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6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暂缓执行拘留;

5、呈请不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报告书一份,拟证明不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的呈请审核审批情况;

6、不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

7、受案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受案;

8、查获经过一份,拟证明被告查获原告的情况;

9、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延长传唤至24小时的情况;

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告知的情况;

11、余**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12、余**的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13、华凯飚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报案人的报案陈述;

14、华**的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报案人的身份情况;

1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证据照片、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携带的资料予以证据保全;

16、发还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将保全的证据发还给原告;

17、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一组,拟证明被告依法接受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北京工作组提交的训诫书、交办单、接谈、移交手续表、劝返接回通知单等证据材料;

18、工作说明一份,拟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工作说明,查明原告曾多次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

19、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了杭州东至北京G32次火车票的情况;

20、杭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4年3月9日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21、视频光盘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制作笔录、告知时的情况。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辩称,第一、原告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3月9日,原告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被告**分局予以治安管理处罚。2014年4月29日,原告又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止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告知其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对违反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将依法予以处罚。原告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不听劝阻,再次前往中南海周边上访,造成该地区的公共秩序受到影响,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属情节较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内容适当。

第二、本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局于2014年5月5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6月24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6月26日、6月30日两次以挂号信邮寄的方式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因此,本局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局于2014年6月26日、6月30日两次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本局作出的杭公复〔2014〕第93号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不服杭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686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2、杭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6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江**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3、原告的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时,通过公安系统查询到原告的身份信息;

4、原告向我局邮寄复议材料的信封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5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材料;

5、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6、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已通知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7、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江**分局依法提交了书面答复;

8、杭公复〔2014〕第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

9、呈批表一份,拟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经过被告负责人审批;

10、送达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6月30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给原告;

11、改退批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给原告,因迁移地点不明,邮件被退回的情况。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余**对被告**分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罚决定违法导致执行拘留错误;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审批程序违法;对证据7、8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0-12均有异议,笔录均缺少原告签名;对证据13、14,认为报案人未出庭作证,该笔录应被排除;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保全并无必要;对证据16,认为缺少原告签名;对证据17中相关材料的来源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8有异议;对证据19、20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1,认为询问视频与笔录记载有出入,询问程序违法,缺少告知的视频,对返还物品的视频无异议。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对被告**分局提供的证据1-21均无异议。

原告余**对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缺少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的送达证据,复议答复书未附证据清单,作出复议决定未经集体讨论程序。被告**分局对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11均无异议。

被告**分局对原告余**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对原告余**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受案登记表与**安部印发的样式不一致;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被告**分局提供的证据1-20,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1,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制作询问笔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发还保全证据的相关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11,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余**提供的证据1、2、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5,本院认为,仅凭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8时许,原告余**携带信访材料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声称要到中南海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进行训诫,后被送往北京市**务中心。2014年5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江**埠派出所接到华凯飚报案后受理本案,于当日20时45分许在杭州火车东站将原告口头传唤至彭**出所进行调查,后经审批,将传唤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2014年5月2日,被告根据彭**出所的调查情况作出杭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6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存在从重处罚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被告在作出该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处罚决定作出后,亦向原告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拘留处罚已于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9日在杭州市拘留所执行完毕。

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5日依法受理,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杭公复〔2014〕第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江干**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68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江**分局于2014年3月9日作出杭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伙同他人在2013年1月21日至1月31日省两会召开期间在省两会举办地省人民大会堂边以举牌子、喊口号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同时对原告在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到北京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给予行政警告的处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该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案件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余**系被告**分局辖区内居民,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分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分局彭埠派出所受理本案后,经过调查,查明原告在本案案发前曾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经训诫、行政警告,仍不听劝阻,于2014年4月29日再次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同时查明原告在2014年3月9日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被告**分局根据上述事实作出杭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6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虽然被告**分局在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未引用该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存在不当,但原告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确系事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也作出了认定,并已适用相应规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原告作出了从重处罚,因此,未全面引用法条的瑕疵并不影响该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本院对该瑕疵予以指正。另,被告**分局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询问、传唤审批、事先告知、作出处罚、送达文书等程序,并无不当。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告**分局杭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68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亦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杭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6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杭公复〔2014〕第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辩称,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杭州市公安局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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