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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安**输公司、吴**不服福建省泉州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吴**因诉被上诉**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暨上诉人吴**、被上诉**地方税务局副局长颜**、委托代理人黄**、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6月20日,惠安县地方税务局对惠安**有限公司作出惠地税稽处(20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惠安**有限公司应补税658886.49元,费45001.70元,滞纳金1026766.09元,合计1730654.28元。于同日依法送达给惠安**有限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吴**签收。惠安**有限公司、吴**不服,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惠安县地方税务局惠地税稽处(20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被告于同日接收申请书,于同日向惠安县地方税务局发出《关于提供税务行政复议相关资料的函》进行调查取证,于同月25日经审核批准后作出泉地税复不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惠安**有限公司和吴**均未在法定期限60日内提出复议请求,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同月26日分别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依法送达惠安**有限公司、吴**。惠安**有限公司、吴**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惠安**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在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吴**,公司股东为吴**、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地方税务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惠安县地方税务局于2001年6月20日作出惠地税稽处(20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日依法直接送达给行政行为相对人惠安**有限公司。该《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相对人为惠安**有限公司,并非吴**。惠安**有限公司、吴**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则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惠安**有限公司、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惠安**有限公司、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泉地税复不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申请期限,事实和理由:1、惠安县地方税务局2001年6月20日作出的惠地税稽处(20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未依法送达给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理程序,惠安**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身患重病于2001年8月9日病逝,距离2001年6月20日的时间为50天。惠安**有限公司实际所有者、经营管理决策者、实际控制者吴**2001年5月12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服刑仓山监狱至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至申请行政复议未满2年。2、被上诉人提供的2001年6月20日惠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签字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诉人认为签字的真实性让人怀疑,肯定是惠安县地方税务局办案人员欺骗吴**,上诉人吴**可以很肯定惠安县地方税务局办案人员绝对没有送达惠地税稽处(20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给吴**,因为惠安县地方税务局也拿了1张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给吴**签名,但并未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给吴**。3、根据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三天之前,要书面告知当事人处理的事实和理由、处理的法律依据,告知有听证、陈述、辩解的权利,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惠安县地方税务局在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三天之前有书面告知当事人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地方税务局辩称,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惠安县地方税务局2001年6月20日对上诉人**有限公司作出惠地税稽(20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在当日送达文书。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惠安**有限公司,并非吴**,因此,吴**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惠安县地方税务局于2001年6月20日作出惠地税稽处(20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日依法直接送达给行政行为相对人惠安**有限公司,上诉人于2015年3月19日才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查,惠安**有限公司、吴**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惠安县地方税务局于2001年6月20日作出的惠地税稽处(20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经查,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回证,可以证明惠安县地方税务局作出惠地税稽处(20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01年6月20日直接送达惠安**有限公司,由惠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签收。虽吴**在复议期限内病故,但该公司其他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请求。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请求,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惠地税稽处(20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相对人为惠安**有限公司,并非吴**,被上诉人对吴**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主体未能审查欠妥,予以指正。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复议程序合法均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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