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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泉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黎*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前烧村峰张自然村村民,在村建有三层楼房一幢,原告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面积410平方米,其中两层经过依法批准,第三层系扩建,但并不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属于可以补办手续。2014年6月11日,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泉港区政府)所属治违办组织泉州市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称泉港执法局)、泉州市**港分局(以下称泉**分局)、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前黄镇政府)共计316人强拆原告房屋。同年6月14日,东南早报刊登了这一强拆事件。2014年7月6日,原告以泉港区政府、泉港执法局、泉**分局、前黄镇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收到复议材料后,向原告邮寄了泉政行复补(2014)9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是政府联合拆除房屋的。原告答复被告其在提出复议申请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是泉港区政府、泉港执法局、泉**分局、前黄镇政府联合强拆房屋,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暂时没有其他证据补充。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泉政行复告(2014)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拆除房屋的是泉港执法局,被申请人是泉港执法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原告提出复议申请时,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依法应该受理。被告在未受理复议申请之前,只应进行审查,无权调查取证。被告受理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提供的或者被告调查取得的证据,原告有权查阅、发表自己的意见。退一步说,即使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也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受理或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清单(复议阶段)、邮件详情单、查单、照片复印件10张、2014年6月14日东南早报A06版、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3、泉政行复补(2014)9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原告的书面答复、泉政行复告(2014)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2014年7月8日,答辩人收到原告委托代理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委托书及代理函、原告财物清单、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复印件10张、2014年6月14日东南早报A06版复印件1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该行政复议申请书将泉港区政府、泉港执法局、泉**分局、前黄镇政府列为被申请人,要求确认以上四被申请人联合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四被申请人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或者就地划拨宅基地复建,并赔偿损失2261490元。答辩人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四被申请人联合强拆其房屋。2014年7月14日,答辩人发出泉政行复补(2014)9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能有效证明四被申请人联合强拆原告房屋的证据材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答辩人答复其在提出复议申请时所提供的材料能够初步证明四被申请人联合强拆原告的房屋,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暂时没有其他证据补充。为明确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辩人的行政复议机构泉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于2014年7月24日向泉港区政府发函,要求泉港区政府尽快调查明确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机关,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2014年8月15日,泉港区政府复函明确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机关系泉港执法局,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答辩人经审核认为,泉港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机关是泉港执法局。2014年8月18日,答辩人作出泉政行复告(2014)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变更复议被申请人为泉港执法局,并于同年8月20日送达原告委托代理人。二、原告在行政诉状中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至少有以下四种处理方式:一是受理;二是不予受理;三是告知;四是通知补正材料。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只能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2、泉港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已依法送达原告,原告早就知道拆除其房屋的行政机关是泉港执法局,原告将泉港区政府、泉港执法局、泉**分局、前黄镇政府列为被申请人错误。3、答辩人发出的泉政行复补(2014)9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是要求原告补正能有效证明泉港区政府、泉港执法局、泉**分局、前黄镇政府联合强拆原告房屋的证据材料。原告所列的四被申请人既有区、镇两级政府,又有区政府所属部门,且存在上下级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笼统称为“政府联合拆除房屋”是错误的。4、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无法确定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辩人要求原告补正材料,符合法律规定。5、答辩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在原告表示暂时没有其他证据补充的情况下,为明确复议被申请人,向泉港区政府发函调查,系积极主动行使职责的行为,依法有据。在明确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机关是泉港执法局后,答辩人便及时告知原告变更被申请人,并告知原告可以向泉港区政府或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已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

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委托书及代理函、原告财物清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复印件10张、2014年6月14日东南早报A06版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对泉港区政府、泉港执法局、泉**分局、前黄镇政府联合强拆其房屋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但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系以上四机关联合强拆原告房屋。证据2、泉政行复补(2014)9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欲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补正能有效证明泉港区政府、泉港执法局、泉**分局、前黄镇政府联合强拆原告房屋的证据材料。证据3、书面答复,欲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表示暂时没有其他证据补充。证据4、泉政法复函(2014)1号《关于调查明确2011年6月11日拆除杨**位于泉港区前黄镇前烧村房屋的行政机关的函》及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为明确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向泉港区政府发函调查以明确强拆原告房屋的行政机关。证据5、泉港政函(2014)145号《泉港区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拆除杨**位于泉港区前黄镇前烧村房屋的行政机关的复函》、泉港执(2014)罚字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泉港执催(2014)010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泉港执(2014)强拆字第01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泉港执(2014)公告第010号《公告》及三份送达回证,欲证明强拆原告房屋的行政机关系泉港执法局,进而说明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列被申请人错误。证据6、泉政行复告(2014)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变更复议被申请人为泉港执法局,并告知原告申请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欲证明原告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提供相关材料的事实没有异议。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在复议阶段中提供的材料,东南早报的报道可以证明是泉港区治违办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原告在申请复议时提供了被申请人应该是泉港区政府的初步证据,没有错列被申请人。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要求补正的内容作出答复,被告应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证据4不合法,被告在受理之前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力。证据5不合法,泉港区政府的复函不能作为其没有强拆房屋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是被告受理前进行的调查取证,不具有合法性。催告必须是在已经获得强拆权力后才能进行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只能证明泉港执法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无法证明2014年6月11日的强拆行为是泉港执法局实施;公告只能证明泉港执法局有公告,不能证明有张贴;三份送达回证不能证明相关材料有送达原告,执法人员没有提供执法证,见证人也没有提供身份证明,身份不明确。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发出泉政行复补(2014)9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原告于同年7月21日函复被告,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泉政行复告(2014)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被告提供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将原告房屋被强拆的时间“2014年6月11日”误写为“2011年6月11日”,存在笔误,但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泉港区政府发出泉政法复函(2014)1号《关于调查明确2011年6月11日拆除杨**位于泉港区前黄镇前烧村房屋的行政机关的函》,要求泉港区政府尽快明确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机关。证据5证明泉港区政府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泉港政函(2014)145号《泉港区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拆除杨**位于泉港区前黄镇前烧村房屋的行政机关的复函》,明确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机关是泉港执法局,并附泉港执(2014)罚字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泉港执催(2014)010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泉港执(2014)强拆字第01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等材料。证据6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泉政行复告(2014)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并于2014年8月20日将该《行政复议告知书》及附件泉港执(2014)罚字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泉港执催(2014)010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泉港执(2014)强拆字第01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前烧村峰张自然村有一幢三层楼房。2014年6月11日,该楼房被拆除。2014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一、确认泉港区政府、泉港执法局、泉**分局、前黄镇政府联合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二、责令四被申请人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或者就地划拨宅基地复建,并赔偿损失2261490元。并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复印件10张、2014年6月14日东南早报A06版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材料。被告于2014年7月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于同年7月14日向原告发出泉政行复补(2014)9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认为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以下材料:能有效证明泉港区政府、泉港执法局、泉**分局、前黄镇政府联合强拆原告房屋的证据材料。原告于同年7月21日函复被告,认为其在提出复议申请时提供的材料能够初步证明是泉港区政府、泉港执法局、泉**分局、前黄镇政府联合强拆原告房屋,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原告暂时没有其他证据补充。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港区政府发出泉政法复函(2014)1号《关于调查明确2011年6月11日拆除杨**位于泉港区前黄镇前烧村房屋的行政机关的函》,要求泉港区政府尽快调查明确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机关,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2014年8月15日,泉港区政府作出泉港政函(2014)145号《泉港区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拆除杨**位于泉港区前黄镇前烧村房屋的行政机关的复函》,明确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机关系泉港执法局,并提供了泉港执(2014)罚字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泉港执催(2014)010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泉港执(2014)强拆字第01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杨**地图以及地形对比图等四份材料。2014年8月18日,被告作出泉政行复告(2014)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2014年6月11日拆除其房屋的行政机关是泉港执法局。如原告对2014年6月11日拆除房屋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泉港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向*港区政府或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0日,被告将该《行政复议告知书》及附件泉港执(2014)罚字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泉港执催(2014)010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泉港执(2014)强拆字第01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于2014年7月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泉政行复告(2014)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泉政行复告(2014)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是否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原告认为,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所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是泉港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强拆原告的房屋,被告应予受理。且即使原告错列被申请人,被告也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认为,被告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泉港执法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泉港执(2014)罚字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有权机关审批擅自在前黄镇前烧村规划控制区内违法建筑楼房一幢,限原告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物。因原告未能自行拆除,2014年2月25日,泉港执法局作出泉港执催(2014)010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原告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履行自行拆除第一层至第三层违法建筑的行政决定,逾期未履行义务的,泉港执法局将依法强制拆除。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2014年5月29日,泉港执法局作出泉港执(2014)强拆字第01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在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组织强制拆除该违法建筑物,并要求原告在强制拆除前搬离该违法建筑物内的物品,清空房屋,配合拆除工作。2014年6月11日,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因此,被告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机关是泉港执法局并作出泉政行复告(2014)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拆除其房屋的行政机关是泉港执法局,原告可向泉港区政府或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并无不当,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应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在2014年7月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年8月18日作出泉政行复告(2014)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扣除补正材料的时间,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五日期限,程序存在瑕疵,应予以指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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