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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不服泉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晋江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为由于2013年1月25日对原告陈**进行刑事拘留。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间,晋江市公安局冻结了在中国农业**泉州分行的涉案账户存款(户名分别为:陈**、陈**、陈**、陈*长;账号分别为:X1、X2、X3、X4)。2013年4月16日至8月13日间,晋江市公安局先后两次以原告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均被退回补充侦查。2013年5月23日,晋江市公安局决定对陈**涉嫌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2013年9月12日,晋江市公安局以原告涉嫌非法经营罪、骗取贷款罪重新移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11月17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晋检刑不诉(2014)114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不起诉。2014年11月25日,晋江市公安局对上述账户存款解除冻结的同时,又以原告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对上述账户存款重新进行了冻结。原告不服该重新冻结措施向被告泉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晋江市公安局冻结原告在中国农业**泉州分行存款45664671.50元的行政行为,并责令晋江市公安局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赔偿损失。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1月21日,被告作出泉公复不受字(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陈**:你对晋江市公安局冻结你银行存款的行为不服,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办理刑事案件中依法采取的刑事侦查措施不服的,不属于公安行政复议范围。本机关认为:晋江市公安局冻结银行存款的行为属于刑事侦查措施,你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该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晋检刑不诉(2014)114号不起诉决定书是对晋江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陈**涉嫌非法经营罪、骗取贷款罪决定不起诉。晋江市公安局作出晋*(经侦)立字(2014)00167号立案决定书,是决定对陈**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立案侦查,在此次决定立案侦查后,晋江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在中**银行的涉案账户存款重新进行了冻结。因此,该冻结措施是刑事侦查措施,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的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办理刑事案件中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刑事侦查措施等刑事司法行为不服的,不属于公安行政复议范围。故被告认定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不属于被告行政复议范围事实清楚。被告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作出泉公复不受字(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泉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泉公复不受字(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泉公复不受字(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作出的泉公复不受字(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违法,原判予以维持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未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之前,是否即能认定晋江市公安局2014年11月25日冻结上诉人存款的行为属于刑事侦查行为。刑事侦查行为不仅应该有刑事立案等形式要件,还必须有侦查犯罪的目的。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晋江市公安局冻结存款行为,显然不是为了侦查刑事犯罪,而是滥用刑事权达到其他目的。1、《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务、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务、文件,不得查封、扣押。”也就是说,作为刑事侦查行为的冻结存款,必须与犯罪有关,用来犯罪的资金或者犯罪所得。可是,晋江市公安局2013年1月25日以涉嫌非法经营罪为由,冻结存款;检察院认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后,晋江市公安局又以涉嫌骗取贷款罪冻结存款;检察院再次认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后,晋江市公安局又以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冻结存款。之后,针对上诉人的罪名又改成了伪造增值税发票罪,骗取承兑汇票罪涉案。可见,晋江市公安局冻结存款不是在侦查刑事案件,明显在滥用刑事侦查权。同一笔存款,自然不可能与那么多罪犯有关。2、**安部规章也认为,并不是有刑事立案手续的,就是刑事侦查行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28条规定,“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插手经济纠纷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前,及时报上一级公安行政复议机关。”这一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2项也有明确规定,可以参照。公安机关属于行政机关,只有根据《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才被排除在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之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辩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办理刑事案件中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刑事侦查措施等刑事司法行为不服的,不属于公安行政复议范围。经审查,晋江市公安局冻结原告银行存款的行为属于刑事侦查措施,不属于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冻结存款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答辩人作出泉公复不受字(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陈**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晋江市公安局2014年11月25日冻结其在中国农业**泉州分行存款的行为,并责令晋江市公安局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赔偿损失。经查,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晋*(经侦)立字(2014)00167号《立案决定书》、晋*(经侦)冻财字(2014)01011号《晋江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农行**营业部写给存款客户的函,可以证明晋江市公安局以上诉人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为由,于2014年11月13日对上诉人陈**立案侦查,同年11月24日,晋江市公安局向中国农业**泉州分行发出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对上诉人涉案账户存款(户名分别为:陈**、陈**、陈**、陈**)解除冻结的同时,进行重新冻结,冻结时间从2014年11月25日起。因此,晋江市公安局重新冻结行为是刑事侦查措施,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的范围。**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办理刑事案件中依法采取的刑事侦查措施不服的,不属于公安行政复议范围。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泉公复不受字(2015)1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泉公复不受字(2015)1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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