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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不服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泉州市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被告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泉州市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日收到原告杨**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泉州市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泉港执(2014)罚字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经审查,认为泉州市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杨**依法送达泉港执(2014)罚字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自2014年1月22日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至其提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泉港政行复不(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是泉港区前黄镇前烧村峰张自然村村民,在村建有三楼楼房,建筑面积410平方米,其中两层经过依法批准,原告并持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三层系扩建,但并不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属于可以补办手续。2014年6月11日,泉港区治违办组织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国土分局、前黄镇政府等316人强拆了原告房屋,同年6月14日,东南早报刊登了这一强拆事件。同年7月6日,原告向泉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同年8月18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泉政行复告(2014)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称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曾经就上述房屋对原告作出过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提供了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泉港执(2014)罚字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9月5日,被告作出泉港政行不(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理由是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依法送达泉港执(2014)罚字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60日法定期限。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从未向原告送达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泉港政行复不(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答辩人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对应当予以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其中条件之一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在本案中,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月22日针对原告之违建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若原告不服,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泉港区人民政府或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作出当日,因原告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遂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在见证人泉港区前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钟**、原告所在的前烧村工作人员刘**、许**的见证下,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在原告住处。因此,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从2014年1月23日起算,原告最迟应于2014年3月24日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但是原告却于2014年9月2日才向答辩人提起行政复议,显然超过了法定的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答辩人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泉州市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泉州市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泉港执(2014)罚字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有权机关审批擅自在泉港区前黄镇前烧村规划控制区内违法新建三层,第一、第二、第三层的建筑面积均为15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450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限期原告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物。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若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泉港区人民政府或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天由泉州市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留置送达。2014年6月11日,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以“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泉州市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泉州市**港分局、泉港区前黄镇人民政府”联合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违法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人民政府经调查认为,2014年6月11日拆除原告房屋的主体是泉州市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泉政行复告(2014)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如对2014年6月11日拆除房屋的行为不服,可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或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复议,《行政复议告知书》附泉港执(2014)罚字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给原告。原告认为泉港执(2014)罚字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没有依据,程序严重违法,遂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泉港执(2014)罚字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泉港政行复不(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泉港执(2014)罚字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泉政行复告(2014)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泉港政行复不(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泉州市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泉港执(2014)罚字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于2014年1月22日送达原告。原告主张第三人没有送达泉港执(2014)罚字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主张第三人于2014年1月22日留置送达原告,并提供送达回证为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根据被告提供的泉港执(2014)罚字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栏填写杨**,送达地点栏填写泉港区前黄镇前烧村峰张自然村杨**家里,送达文件名称栏填写泉港执(2014)罚字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壹份,收到时间栏填写2014、1、22,送达情况栏填写留置送达,当事人杨**拒绝签收,送达人邀请前黄镇前烧村村务工作人员刘**、前烧村村干部许**、前黄镇下片干部钟**到场见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杨**的住处,送达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备注栏填写见证人:刘**、钟**、许**(签名和捺手印),送达人栏填写林**、庄**(签名)。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该送达回证可以证明泉州市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杨**依法送达泉港执(2014)罚字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主张第三人没有送达泉港执(2014)罚字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泉港执(2014)罚字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载明“若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泉港区人民政府或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明确告知了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原告2014年1月22日收到泉港执(2014)罚字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2日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期限,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申请期限并无不当,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泉港政行复不(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14年9月2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泉港政行复不(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2014年9月5日作出泉港政行复不(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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