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福建九**限公司泉州分 公司诉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彭秀秀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不服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安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泉州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于同月14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彭**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杰*、被告南安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泉州市人社局负责人李**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饶**、吴**,第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泉人社工认南字(2014)511号《关于对粟**的工伤认定》,认定粟**系原告的工人,在原告承建的泉州市动车站对面天元未来城第二期工地从事杂工工作,领取计日工资。2014年8月22日下午18时30分许,粟**在上述工地下班,乘坐由邓**驾驶的摩托车返回泉州市浮桥新步村租住处,行至泉州市鲤城区江滨南路金色外滩路段,一辆三轮摩托车突然从邓**驾驶的摩托车后面撞上,造成粟**当场死亡的事故。被告南安市人社局认为粟**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粟**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泉人社复决(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南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对粟**的工伤认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请求撤销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作出的泉人社工认南字(2014)511号《关于对粟**的工伤认定决定》;撤销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泉人社复决(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粟**不是原告的工人,粟**所受伤害也并非工伤,两被告偏听一面之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2、两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对粟**的工伤认定》、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4、泉公鲤交认字(2014)第2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地下室泥水分项承包合同》、杨**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工地工人宿舍图片两张,证明粟**并非原告公司工人,所受伤害并非工伤,被告违法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南安市人社局及被告泉州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二、南安市人社局认定粟**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南安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原告未能提供粟**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经调查核实,粟**系原告公司的工人,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是工伤。虽然原告辩称其将工程地下室地梁粉刷工序转包给杨**,杨**通过方某某雇佣粟**,但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粟**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泉州市人社局还辩称,泉州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来源合法,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南安市人社局及被告泉州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粟**、彭**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复印件,证明申请工伤主体资格合法及粟**死亡的事实。3、邓**、邓**、方某某、粟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及该四人身份证复印件、泉州市鲤**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租住证明及流入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第三人提供的路线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原告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5、南安市人社局对方某某的调查笔录。6、南安市人社局对邓**的调查笔录。7、南安市人社局对邓**的调查笔录;交警部门对邓**、彭**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3-7,证明粟**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粟**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8、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各1份。9、《关于对粟**的工伤认定决定》。10、送达回执2份。1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以上证据8-11,证明南安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被告泉州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辩状及证据清单。4、公文处理单、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证明泉州市人社局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粟红梅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粟红梅、邓**从2014年8月2日起在原告工地上班,均由邓**驾驶的摩托车载粟红梅返回泉州市浮桥新步村租住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意见,但认为该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陈述”的内容可证明粟**并非原告直接聘请的工人。对证据2、4的三性无意见。证据3,四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该四人是否在工地上班,且证言中均陈述系杨*乙叫来工地上班的,与原告无关;对租住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没意见,关联性、合法性有意见,社区居委会不是证明公民暂住情况的法定机构,且是证明邓**,而非粟**;流入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与本案事实有矛盾,邓**不是粟**配偶;路线图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在上下班途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6,方某某、邓**的调查笔录均有异议,内容与事实有差异,但可印证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证据7,南安市人社局对邓**的调查笔录,与交警部门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对证据8、9、10、11,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粟**不是原告公司工人,也无证据证明粟**租住在浮桥新步村。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泉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3、5,三性无异议。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复议决定书间接承认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因此复议决定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泉州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1-5均无异议。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三性无意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意见,原告要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地下室泥水分项承包合同来源不明,图片无原件。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8-1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证据2、4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3,四名证人的书面证言,均有证明人签名、日期,且附有各证明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形式上符合书面证言要求,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6、7,系南安市人社局及交警部门依职权依法所作的调查笔录,三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泉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3、5,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4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证据1、2的三性给予确认,证据3,系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地下室泥水分项承包合同》及两份图片,因原告并未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该合同签订人写明甲方是福建省**有限公司,乙方杨洪详,第三人对该合同及图片来源有意见,本院无法确认该合同及图片的真实性,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第三人彭*香向被告南安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先后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清流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粟**和彭*香系母女关系的证明、粟**和彭*香的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邓**、邓**、方某某、粟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该四人身份证复印件、泉州市鲤**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租住证明及流入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对邓**、彭*香的询问笔录,要求对其母亲粟**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南安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同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向南安市人社局提交证据。南安市人社局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对粟**同事方某某、邓**进行调查,同年10月4日对邓**进行调查,并分别制作调查笔录。南安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泉人社工认南字(2014)511号《关于对粟**的工伤认定》,认定粟**系原告的工人,在原告承建的泉州市动车站对面天元未来城第二期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分别于同月29日、同月31日将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及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10日向泉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次日受理,并向南安市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南安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答辩并提交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泉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泉人社复决(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南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对粟**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并于2015年4月22日、同月23日分别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和南安市人社局。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经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粟红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2014年8月22日下午18时30分许,粟红梅乘坐由邓**驾驶的摩托车,行至泉州市鲤城区江滨南路金色外滩路段,被一辆三轮摩托车撞上,造成粟红梅当场死亡的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和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粟**与原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粟**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根据邓**、邓**、方某某、粟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南安市人社局对方某某、邓**、邓**的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公司承建泉州市动车站对面的天元未来城二期工程,粟**由杨*乙叫到该工地上从事杂工工作,领取计日工资;杨*乙系该工地水泥组长,由杨*乙向原告公司领取工资后再发给工人。根据泉州市鲤**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租住证明,证明邓**租住在新步社区新华路24号已二年;新步社区流入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载明邓**配偶信息粟**;交警对邓**、彭**的调查笔录,可相互印证粟**与邓**以夫妻名义共同租住在新步社区新步路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邓**、方某某、粟某某的书面证言及南安市人社局对方某某、邓**、邓**的调查笔录,印证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粟**在天元未来城二期工地上班,粟**当天18时30分许下班后乘坐邓**的摩托车从工地回到新步社区其租住处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粟**在下班时间从其工作地返回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属于“上下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因此,粟**所受到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南安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粟**不是工伤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粟**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粟**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是工伤。原告关于其与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粟**不是工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对粟**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对粟**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