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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惠**有限公司、吴**诉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地方税务局不服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同年4月7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暨原告吴**、被告的副局长颜**、委托代理人黄**、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对惠安县地方税务局于2001年6月20日作出的惠地税稽(20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泉地税复不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惠安**有限公司、吴**均未在法定期限60日内提出复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以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两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3、《关于提供税务行政复议相关资料的函》,证明被告向惠**税局发函了解惠地税稽(2001)81《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送达情况及惠安**有限公司纳税情况。4、《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惠地税稽(2001)81《税务处理决定书》已于2001年6月20日送达惠安**有限公司。5、惠**税局《关于惠安**有限公司缴纳税费情况的说明》及《惠安**有限公司缴纳税费明细表》,证明惠安**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惠地税稽(2001)81《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和金额要求缴清其应当补缴的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6、7、泉地税复不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8、《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内部审批表》和《办案流程与时限》,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内部流程。9-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总局令第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上证据9-12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等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泉地税复不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和理由:1995年1月9日,吴**与他人合股设立惠安**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后多次变更法定代表人,但其仍是惠安**有限公司的实际所有者和经营者。原告惠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于2001年8月9日病故。吴**于2001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和社会性质组织等罪被拘留,之后被定罪判刑,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01年6月20日,福建省惠安县地方税务局作出惠地税稽处(20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但未依法送达给原告及未告知复议机关、复议申请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且该《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内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不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不纠正下级的错误决定,作出违背事实和违反法律规定的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福建省仓山监狱释放证明。2、3、吴**户口注销证明、崇武**委会和崇**出所2001年8月23日的证明。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吴**的身份证复印件。5、11、27、30、31、32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惠检赔(2014)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惠安县公安局惠公赔决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泉州市公安局泉公赔复决字(2015)l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2001年10月30日惠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0014)闽地缴电字1414771号、1414373号、1414374号缴款书,(20003)闽地完02597759号完税证,惠安县地方税务局扣缴税款通知书(2001)惠地税扣字第9号,税收通用缴款书(20025)闽地缴电字临时开票022011013745-7、022011013746-8、022011013747-9,惠安县公安局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惠安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6、惠安县人民检察院退还物品决定书及退还清单;户口簿复印件。7、2015年1月22日惠安**有限公司书证。8、惠安县地方税务局惠地税稽处(20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9、39、泉州**民法院(2001)泉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0、40、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闽刑终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2、惠安县地方税务局查封(扣押)证,惠安县地方税务局扣押(货物、财产)清单,中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8份,惠安县地方税务局强制申请书。13、福建省惠安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已交税款稽查工作底稿。14、2013年11月1日惠**公司书证。15、2014年3月23日蔡**证词。16、1996年10月9日惠安崇武奔越车队各职能单位及管理人员工作职能,1996年8月10日合资组建客运车队协议书,1996年8月20日投资组建客运车队协议书,1996年11月6日惠安崇武车辆奔越客运车队关于扩充股份规定,1996年10月11日车辆维修协议书,1996年12月1日车辆维修协议书,1998年8月1日股份转让协议书。17、2001年10月9日惠安县地方税务局张**移交十二枚公章的复印件。18、33、2001年6月20日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9、惠安县地方税务局不予听证通知书。20、1998年度泉州市公路规费代征税费征收分户台账,惠安**有限公司营运证,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收费专用票据。21、福建省泉州市地方税务局泉地税征(1999)9号文件。22、国**公厅关于福建省人民政府违反规定征收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的通报(国办发(2000)73号)。23、2001年6月26日吴**出具的书证。24、福建省泉州市地方税务局泉地税复不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5、惠安**管理局惠工商罚字(2002)第7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6、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171号行政裁定书。28、2001年9月28日惠安县公安局关于取缔惠安**运输公司的报告。29、2001年10月22日惠安县公安局关于扣押物品的证明。证据34、吴**、张**、王**、张**、王*乙书证及其身份证复印件。35、2015年5月1日惠安**有限公司声明书,2015年5月2日惠安**有限公司证明书。36、2015年4月2日张**、吴**、吴**声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3月31日崇武**委会和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7、福建省惠安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工作底稿014、015;福建省惠安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报告055、056报告。38、福建省惠安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报告。41、福建省泉州**民法院(2015)泉法委赔字第2号通知书,2015年4月8日惠安**有限公司、吴**出具的书证。以上证据1-42证明1、吴**是惠安**有限公司的实际所有者、决策者、实际控制人,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惠安**有限公司、吴**均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惠安**有限公司、奔越车队及惠**公司之间各自的账目情况,惠安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惠地税稽处(20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违法的,无法律效力;3、惠安县地方税务局办案人员只拿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到惠安**警中队给原告吴**,未依法把惠地税稽处(20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违反法定程序;4、原告向泉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地方税务局不受理的事实。42、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43、2002年颁布《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4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45、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九十七条。46、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47、(2000)执他第2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48、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49、2015年5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50、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5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二条。5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以上证据42-53是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在法定期限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被告对其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惠安县地方税务局2001年6月20日对原告惠**有限公司作出惠地税稽(20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在当日送达文书。两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因此,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吴**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提起行政复议,也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惠安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系针对惠安**有限公司,惠安县地方税务局只对惠安**有限公司有实施行政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另外,惠安**限公司没有缴清税款,根据《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未依法缴纳处罚款的不能申请复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综上所述,两原告未在法定期限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对其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上已经被生效的刑事判决否定了。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程序违法,且原告没有收到该税务处理决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内容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有意见,被告没有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处理。证据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9-12,被告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查明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是被告向惠安县地方税务局发出的调查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予以确认。证据4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2001年6月20日惠安县地方税务局将惠地税稽处(20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惠安**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签收。原告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流程规定与内部审批表。证据9-12是法律条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6、9-11、21、22、30、31、39-4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35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公司的印章由吴**持有。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决定书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复议的权利,且当时的法律并没有要求告知复议机关及复议的期限。证据12-14、16、17、20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5、23、37、38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8、3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惠安地税依法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且当时吴**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申请人吴**不符合申请规定,惠安县地方税务局决定不予听证的事实。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证实惠安**输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不影响其诉权和申请复议的权利。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吴**有原告资格。证据27-29不足以证明吴**是惠安**输公司实际所有者。证据32是吴**同意代为缴交的,不能证明吴**的主张。证据34、36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42-5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证据1-3、5、6、7、9-17、19-23、25-29、30-32、34-4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吴**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惠安**有限公司、吴**的基本情况。证据8惠地税稽处(20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在决定书中告知行政相对人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证据18、33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惠安县地方税务局于2001年6月20日将惠地税稽处(20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给惠安**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吴**。证据24泉地税复不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42-53是法律条文。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0日,惠安县地方税务局对惠安**有限公司作出惠地税稽处(20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惠安**有限公司应补税658886.49元,费45001.70元,滞纳金1026766.09元,合计1730654.28元。于同日依法送达给惠安**有限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吴**签收。惠安**有限公司、吴**不服,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惠安县地方税务局惠地税稽处(20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被告于同日接收申请书,于同日向惠安县地方税务局发出《关于提供税务行政复议相关资料的函》进行调查取证,于同月25日经审核批准后作出泉地税复不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惠安**有限公司和吴**均未在法定期限60日内提出复议请求,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同月26日分别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依法送达惠安**有限公司、吴**。惠安**有限公司、吴**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惠安**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在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吴**,公司股东为吴某甲、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地方税务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惠安县地方税务局于2001年6月20日作出惠地税稽处(20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日依法直接送达给行政行为相对人惠安**有限公司。该《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相对人为惠安**有限公司,并非吴**。惠安**有限公司、吴**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则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惠安**有限公司、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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