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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应发诉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瞿应发不服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泉州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福建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告知原告补正材料后,本院于同年5月5日立案,同月8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晋江市**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福建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兰进银、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5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瞿应发系晋江市**有限公司普工。2014年6月23日下午18时许,其不慎从该单位员工宿舍屋顶摔落受伤,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特重颅脑损伤:(1)右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额叶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疝;(6)右侧颞骨骨折伴头皮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胸腔、后纵隔及腹膜后血肿;3.T12-L1椎体骨折脊髓损伤;4.吸入性肺炎;5.颜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泉州市人社局认为瞿应发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特别是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福建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社厅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5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撤销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5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2014年6月23日下午18时许,原告受第三人老板指派,为该单位修缮员工宿舍屋顶,在修缮屋顶时不慎摔落受伤。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原告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也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但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情形下,作出错误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泉州市人社局及被告福建省人社厅辩称,一、泉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合法;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二、泉州市人社局认定瞿**发生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泉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8日受理李某某关于其丈夫瞿**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依法向第三人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举证。经对瞿**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进行调查核实,瞿**发生事故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且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受第三人公司指派修缮屋顶时受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依法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并及时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建省人社厅还辩称,其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

被告泉州市人社局及被告福建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委托书。3、第三人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4、泉州市人社局对李**的调查笔录。5、6,泉州市人社局对陈**的调查笔录两份。7、泉州市人社局对周某某的调查笔录。8-11、李**、瞿应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陈**、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2、原告向泉州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辅助证明》及其工作图片。13、第三人向泉州市人社局提交的陈**、陈*乙出具的书面证言、考勤卡。14、福建医**二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15、补正材料通知书、举证通知书。16、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7、送达回执四份。以上证据证明瞿应发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泉州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被告福建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3、泉州市人社局向福建省人社厅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具体证据材料由泉州市人社局提供)。4、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公文处理单及送达回证。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依据。以上证据证明福建省人社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5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第三人述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泉州市人社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泉州市人社局及被告福建省人社厅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3、8-12、14、15、17,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可证实瞿**受第三人指派从事房屋修缮过程中从屋顶摔落的事实。证据5、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陈**的笔录与事实不符。证据7,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周某某不了解瞿**是否受第三人指派修缮屋顶;但该笔录可证实瞿**是第三人公司员工及从屋顶摔下的事实。证据13,第三人的两个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瞿**的考勤卡没意见,但不能证明瞿**未受第三人指派修缮屋顶。证据16,真实性没意见。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异议。证据2、3、5-11、14-17,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某某陈述的内容与陈**、周某某陈述内容有矛盾,李某某的陈述不可信。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3,可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工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证据2、3、8-11、14、15、17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1,系本案工伤认定申请表,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7系泉州市人社局依职责所作的调查笔录,取证程序合法;证据16系被诉行政行为。证据12,李某某出具的《工伤辅助证明》为工伤申请人的主张意见;关于瞿应发相关工作情况的照片,无法确定制作时间及照片内容,对该些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3,第三人提供的陈**、陈*乙的书面证言,符合书面证言形式要求,能相互印证事发当天18时30分许*应发从其宿舍屋顶摔下受伤;对考勤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福建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泉州市人社局的答辩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合。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结论错误;其他证据没意见。证据5,真实性没异议,但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1,对原告复议申请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有异议。证据2-5,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福建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告提出复议申请的材料。对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5,三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工伤。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工伤。证据6,该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5,三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4为原告受到伤害的情况,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证据6周某某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瞿**之妻李**向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先后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李**和瞿**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福建医**二医院出具的瞿**疾病证明书、《工伤辅助证明》及瞿**相关工作照片,要求对瞿**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泉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8日受理,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举证。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陈**、陈*乙出具的书面证言、第三人公司2014年6月份考勤卡。2014年7月2日,泉州市人社局对李**进行调查,之后泉州市人社局分别对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第三人员工周某某进行调查,并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泉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55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瞿**系第三人公司普工,2014年6月23日下午18时许,其不慎从该单位员工宿舍屋顶摔落受伤,经诊断为急性特重颅脑损伤等,瞿**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特别是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并分别于2014年9月5日、同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28日向福建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社厅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向泉州市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泉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答辩并提交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福建省人社厅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5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并于2015年1月5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各当事人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2月8日签收。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瞿应发所住员工宿舍系第三人公司提供,位于安海镇西畲村育英里,距离第三人公司一公里左右。

在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下午18时许,从第三人公司的员工宿舍屋顶摔落受伤”的事实及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和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从第三人公司的员工宿舍屋顶摔落而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从本案证据来看,李*某在接受泉州市人社局调查时陈述:“2014年6月23日下午18时多,打完下班卡后,我回家时看到瞿**在宿舍公共过道的屋顶上,我问他在做什么,瞿**说宿舍屋顶漏,老板娘让他修补一下。”被告泉州市人社局对陈**的调查笔录,其陈****系其公司的杂工,主要负责拌沙、磨具开孔等工作;公司的工作时间是早上7:00-12:00,下午13:00-18:00;公司租赁房子提供给瞿**居住,位于西畲村育英里,距离公司一公里左右;2014年6月23日18:30许下班后,瞿**自行爬到宿舍楼顶上面摔落,公司没有指派瞿**维修宿舍屋顶;公司负责维护的工人是周某某。泉州市人社局对周某某的调查笔录,其陈****是公司的杂工,主要负责挖坑、拌沙等散活,周某某负责造型及维护工作安排等,小问题由其修,大的就由老板叫人;公司的工作时间早上7:00-12:00,下午13:00-18:00;其不知道瞿**为什么爬到屋顶上。第三人公司2014年6月份员工考勤卡载明公司上班时间为早上7:00-12:00,下午13:00-18:00;6月23日事发当天瞿**考勤卡记载10(小时);庭审中,原告确认从厂房到员工宿舍步行约需四五分钟;结合在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上述事实,相互印证瞿**的工作职责主要是拌沙、磨具等,并非负责第三人公司的维修,瞿**并非在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本案只有李*某陈****受第三人公司老板娘指派修补宿舍屋顶,但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且李*某系瞿**的妻子,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亦没有其他证据对李*某该陈述予以印证。因此,原告主张其是工伤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泉州市人社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瞿应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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