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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治安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诉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治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那刚,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以下简称丰泽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原审第三人泉州市公安局后渚边防派出所(以下简称后渚边防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黄**、游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培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于2013年12月20日向后**派出所报警称被其丈夫王**短信威胁,请求保护,同月24日第二次报警称王**将其打伤。第三人后**派出所于2013年12月24日进行受案登记,受案意见: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建议及时调查处理。民警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于同日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书》,对现场的婴儿车、高尔夫球棍、剪刀进行证据保全,并对李**、证人何**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于次日传唤王**并制作询问笔录,对保安黄**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于2014年2月20日对证人潘**制作询问笔录,于同年3月26日再次对王**制作询问笔录。2013年12月31日,李**的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被告的法医初步诊断为轻微伤。另2014年1月13日,后**派出所认为案情复杂,向被告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被告予以批准。2014年3月19日,原告李**认为第三人后**派出所不作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丰公复驳字(2014)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泉公丰(后渚)不罚决字(2014)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培协不予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公安派出所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第三人泉州市公安局后渚边防派出所系泉州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对其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泉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其职权范围,依法应当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丰公复驳字(2014)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丰**局均不服。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丰**局没有对后渚边防派出所超过法定履行期限的违法行为予以查明确认,即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违法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丰**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上诉人李**的上诉,上诉人丰**局辩称,原审第三人后渚边防派出所在本案中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答辩人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办案公正,请求维持丰公复驳字(2014)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针对上诉人李**的上诉,原审第三人后渚边防派出所辩称,同意上诉人丰**局的答辩意见。

针对上诉人李**的上诉,原审第三人王培协未作答辩。

上**泽分局上诉称,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原审第三人后渚边防派出所是上**泽分局的派出机构,其公安业务工作归属丰**局管理,对其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丰**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泽分局在本案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超越职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针对上诉人丰**局的上诉,上诉人李**辩称,丰**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

针对上诉人丰泽分局的上诉,原审第三人后渚边防派出所辩称,没有意见。

针对上诉人丰泽分局的上诉,原审第三人王培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丰泽分局作出丰*复驳字(2014)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超越其职权范围;2、丰*复驳字(2014)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上诉人李**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公安派出所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公安边防派出所工作规范》(**安部公通字(2003)6号)第三条规定:“边防派出所是所在县(市、区、旗)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又是公安边防部队的主要基层单位……”第五条规定:“边防派出所实行上级公安边防部门和所在地县(市、区、旗)公安机关双重领导……”结合上诉人丰**局在一审中所提供的闽委编办(2002)6号《关于全省市县公安机关机构改革意见》、泉委编办(2002)11号《关于全市县级公安机关机构改革意见》,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后**派出所是上诉人丰**局设立的派出机构,受上诉人丰**局领导和管理。因此,针对原审第三人后**派出所自己名义的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法应向上诉人丰**局提出,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丰**局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超越其职权范围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丰**局关于其在本案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超越职权的上诉理由成立。丰公复驳字(2014)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于2013年12月20日、24日分别二次报警,被申请**派出所均有受理登记、立案,并对当事人李**、王**及证人何淑爱、黄**、潘**进行调查取证。”但上诉人丰**局在一审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报告书、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工作说明、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后**派出所对上诉人李**2013年12月24日的报案予以受理、登记,并依法进行调查;上诉人丰**局、原审第三人后**派出所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后**派出所有对上诉人李**2013年12月20日的报案予以受理、登记等。据此,上诉人丰**局作出的丰公复驳字(2014)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形。鉴于上诉人丰**局需对后**派出所在上诉人李**2013年12月20日报案后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进行复议审查,因此一审判决撤销丰公复驳字(2014)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结果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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