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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惠**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泉州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福建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告知补正材料后,于同年5月5日立案,依法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曾**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福建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兰进银、第三人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惠字(2014)152号《关于对曾**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曾**系福建惠**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6月17日下午4时许,曾**在公司车间操作行车吊石头,因行车一侧的钢丝绳突然脱落,导致石头落下将其左手砸伤。曾**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福建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社厅于2015年3月2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惠字(2014)152号《关于对曾**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撤销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惠字(2014)152号《关于对曾**的工伤认定决定》。理由:泉州市人社局以泉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泉行终字第146号行政判决书为依据,对曾**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曾**应在其身体受到伤害之日起一年内向泉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曾**却没有在法定的申请期限内行使该权利,依法不应予以受理或者受理后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且不具有法定被耽误时间的情形,其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对曾**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显然不当,应予纠正。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曾**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3、《关于对曾**的工伤认定决定》。4、《行政复议决定书》。5、邮政EMS特快专递寄件人存单及查询网页,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7日收到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泉州市人社局和福建省人社厅辩称,一、泉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二、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对曾**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泉州市人社局根据泉州**民法院(2014)泉行终字第146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于2014年9月6日受理曾**的工伤认定申请。泉州市人社局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经调查核实后,认为曾**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并及时把工伤认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建省人社厅还辩称,其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福建省人社厅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按规定向复议被申请人发出答辩通知书,在收到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其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泉州市人社局和福建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立案审批表。3、工伤认定委托书。4、原告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5、曾**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6、工资结算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7、泉州市人社局对曾**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8、诊断证明书和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伤害的具体事实。9-11、黄主送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复印件、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函件、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曾**工伤认定阶段的委托代理情况。12、泉人社工认不受惠字(2013)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13、送达回证,14、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15、泉州**民法院(2014)泉行终字第146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2-15证明法院判决撤销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16、举证通知书,17、《关于对曾**的工伤认定决定》,18、送达回证、邮政EMS邮件查询单,证据17-18证明泉州市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1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泉州市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被告福建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对曾约西的工伤认定决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行政再审申请书;泉州**民法院(2014)泉行终字第146号《行政判决书》;快递单;《行政答复答辩通知书》,证明原告不服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对曾约西的工伤认定决定》,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予以受理。2、《行政答辩状》(具体证据材料略,由泉州市人社局提供),证明泉州市人社局向福建省人社厅答辩并提供证据材料。3、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公文处理单及送达回执,证明福建省人社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关于对曾约西的工伤认定决定》,并通过邮政快递依法送达。4、法律依据,证明作出本案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陈述,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对曾约西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由于不属于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扣除被耽误的时间后并没有超过申请期限。第三人于2013年1月25日、3月11日先后向惠**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于2013年12月11日被人民法院以没有具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条件为由驳回起诉。应依法认定为不归责于第三人自身原因被耽误的时间。被告依据法院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16、18、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其中证据15,行政机关不能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对是否超过申请期限的认定结论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应该根据调查作出行政行为。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行政行为内容在诉讼中,其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16、18、19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17是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为被诉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福建省人社厅提供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福建省人社厅维持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泉州市人社局和第三人对福建省人社厅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4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证据3是福建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为被诉行政行为。

两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5的三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曾**系原告福建惠**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6月17日下午4时许,曾**在公司车间操作行车吊石头,因行车一侧的钢丝绳突然脱落,导致石头落下将其左手砸伤。经泉州**外科医院诊断为:左手压砸伤:1.示指近节指骨骨折;2.示指近指间关节囊破裂;3.示指指伸肌腱断裂;4.中指近节远端指骨骨折;5.中指指浅、指深屈、指伸肌腱断裂;6.中指双侧指动脉、神经断裂;7、环指中节完全离断。2013年12月13日曾**向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如下材料:原告私人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曾**身份证复印件、工资结算表、疾病就诊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泉州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泉人社工认不受惠字(2013)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曾**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丰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泉州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不受惠字(2013)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由泉州市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福建惠**有限公司不服,向泉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泉行终字第1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泉州市人社局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于2014年9月6日对曾**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立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对曾**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泉人社工人惠字(2014)152号《关于对曾**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曾**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泉州市人社局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11日将工伤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25日向福建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社厅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并寄送泉州市人社厅,泉州市人社厅向福建省人社厅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福建省人社厅于2015年3月2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对曾**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3月7日、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本院(2014)丰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撤销泉州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不受惠字(2013)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由泉州市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泉州市人社局依据该行政判决书,受理曾**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于法有据。第三人曾**与原告福**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资结算单、泉州**外科医院的疾病就诊证明书、相关住院记录、被告泉州市人社局对曾**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关于曾**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时限,泉州市人社局不应受理或不予认定工伤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152号《关于对曾**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作出的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复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建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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