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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诉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泉州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福建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告知原告补正材料后,本院于同年5月6日立案,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周**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泉州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福建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兰进银、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泉人社工认德字(2014)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起,福建省**有限公司招用林*甲在该公司承建的德化县鹏祥花园项目工地从事杂工工种。2014年1月5日19时40分许,林*甲加班后下班乘坐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车回家途中,在德化县浔中镇环城西路鹏祥花园10#-16#楼工地门口路段,与林*乙酒后驾驶的闽C4004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林*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泉州市人社局认为,林*甲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福建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社厅于2015年4月7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泉人社工认德字(2014)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撤销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泉人社工认德字(2014)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一、林*甲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林*甲仅是原告在德化县鹏祥花园工地做小工的临时工,是劳务关系,经过仲裁和民事诉讼也证实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林*甲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工地下午5点左右下班,原告没有通知或要求林*甲要加班,林*甲7点4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三、林*甲明知道李某某系无证驾驶的无牌号机动车,却予以乘坐,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四、周**等人因林*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已通过民事诉讼得到赔偿,现又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泉人社工人德字(2014)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德公交认字(2014)第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林*甲明知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未年检的车辆并予以乘坐,存在过错,不应认定为工伤。3、德劳仲案(2014)43号《仲裁裁决书》、德化县人民法院(2014)德*初字第1487号《民事裁定书》,泉州**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383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林*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泉州市人社局及被告福建省人社厅辩称,一、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林*甲系原告承建的德化县鹏祥花园项目工地的杂工,其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有相关工资表、证人证言、工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为证。二、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4年3月4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泉州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之后泉州市政府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书》。泉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19日依法受理周**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因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进行仲裁、诉讼,工伤认定程序中止,2014年12月5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12月31日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建省人社厅还辩称,其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被告泉州市人社局及被告福建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3,林**、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原告公司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4、工资表、工资单,乐某某、杨某某、曾某某、林**分别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林**与原告公司形成劳动关系。5、交警部门对乐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林**出事前是在原告承建的鹏祥花园10#-16#楼项目工地加班。6、德化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下班路线图、德化县流动人口信息表、房屋出租证明,证明林**出事地点与其下班回家路线吻合。7、德公交认字(2014)第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化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火化证、死亡证明书,证明林**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8、2014年5月19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立案审批表,10、举证通知书,11、时限中止审批表,12、中止工伤认定告知书,13、本案《认定工伤认定书》,14、送达回证八份,15、结案审批表,以上证据8-15证明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福建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复议申请书、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快递单;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2、泉州市人社局《行政答辩状》(具体证据材料由泉州市人社局提供)。3、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公文处理单及送达回执。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以上证据1-4证明福建省人社厅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第三人述称,一、泉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有合法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主体正确合法。林*甲与原告存在实际用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林*甲虽已满60岁,但其未享受基本的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应当对林*甲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泉州市人社局认定林*甲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林*甲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四、林*甲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5,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7内容相同,不累述。6、行政复议申请书、泉政行复(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德劳仲案(2014)43号仲裁裁决书、(2014)德*初字第1487号民事裁定书、(2014)泉民终字第3832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林*甲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公司安排林*甲加班。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乐某某的证言无身份证明;杨某某、曾某某、林**的证言,是第三人根据自身需要打印好,拿给这些证人签名,无法确认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基于双方劳务关系对林*甲发放报酬。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录可以体现林*甲的上班时间是不受原告安排和约束的,双方系劳务关系。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林*甲下班时间是下午5时左右,而事故发生时间是晚上7时许,从原告德化县鹏祥花园项目工地到林*甲居住地不需要这么久时间,故林*甲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14,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无异议,但林*甲所受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14,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3、5-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乐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与交警对乐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内容是一致的;杨某某、曾某某、林**的书面证言均有证人身份情况、签名、出具日期、附身份证明,符合书面证言形式,且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人书面证言予以采纳;原告对工资表和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福建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对两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认定为工伤。证据4,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劳务关系有关法律。第三人对被告福建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福建省人社厅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劳动仲裁经诉至法院并被驳回起诉,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质证认为:同意省人社厅的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了本案历经的相关仲裁、诉讼、工伤认定过程。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6的质证意见与对两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证据7,质证意见与原告证据3举证的意见相同。两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7,证据三性均无意见,仲裁裁决书已经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6系原告向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7为涉案相关劳动仲裁文书及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第三人周**向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周**户口簿复印件、周**、林**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公司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工资表、工资单、乐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杨某某、曾某某、林**分别出具的书面证言、德化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下班路线图、德化县流动人口信息表、房屋出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化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火化证、死亡证明书,要求对其妻子林**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泉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泉人社工认不受德字(2014)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周**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周**不服,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泉政行复(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泉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19日对周**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提交答辩状。泉州市人社局认为由于林**与原告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告知书,中止工伤认定。德化县**委员会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德劳仲案(2014)43号仲裁裁决书,周**不服该裁决,向德**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德**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德*初字第148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裁定驳回周**的起诉。泉州**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泉民终字第38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周**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泉州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后,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泉人社工认德字(2014)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起原告公司招用林**在该公司承建的德化县鹏祥花园项目工地从事杂工工种,林**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9日将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15日向福建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社厅经告知原告补正材料后,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并于同日向泉州市人社局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泉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答辩并提交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福建省人社厅于2015年4月7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泉人社工认德字(2014)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予以维持。并于2015年4月9日、同月14日、同月18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德公交认字(2014)第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甲不负本案交通事故责任。

在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林**,1961年5月10日出生;2013年10月起,原告招用林**在其承建的德化县鹏祥花园项目工地从事杂工工种;2014年1月5日19时40分许,林**在德化县浔中镇环城西路鹏祥花园10#-16#楼工地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和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林*甲与原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林*甲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工资单、乐**、杨某某、曾某某、林*丙的证言、乐某某的笔录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可印证林*甲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林*甲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指出:“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林*甲系进城务工的农民,发生事故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关于其与林*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二:林*甲是否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杨某某、曾某某、林*丙、乐某某分别出具的书面证言、交警部门对乐某某的询问笔录、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相互印证林*甲于2014年1月5日18时后加班,工作至当天19时许离开原告承建的德化**园工地要回到其址在德化县浔中镇土坂村的租住处途中,当天19时4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故林*甲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内返回住所地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原告关于林*甲不是下班时间、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泉州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林*甲不是工伤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林*甲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林*甲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本案林*甲的家属因林*甲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获得的民事赔偿,并不影响第三人申请对林*甲工伤行政确认,原告的相关辩称,依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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