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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漳州市人民政府、郑**、郑**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漳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郑**、郑**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漳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郑**、郑**的委托代理人郑**、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5)龙075号《关于郑**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2014年10月27日7:43时许,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郑**事故性质属于工伤。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郑**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漳人社认字(2015)龙075号)。证明被告2015年2月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2、《工伤认定申请表》,郑**、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福建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关系证明。证明郑**提出关于其妻子郑**的工伤认定申请,福建省**有限公司在申请表中签署“同意申请”意见并盖章。并证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福建省**有限公司与郑**存在劳动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员工上下班时间表。证明郑**2014年10月27日7时43分许,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救治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详情单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依法要求福建省**有限公司进行举证。5、工伤举证申明。证明福建省**有限公司进行举证,认为郑**不属于工伤,主要依据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但是根据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废止,故被告未采纳其举证意见。6、公文送审签发单、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详情单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依法审批及送达文书。

被告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漳政行复(2015)22号《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5)龙075号《关于郑**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2014年10月27日7:43时许,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郑**事故性质应属于工伤,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该认定合法有据,据此维持了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5)龙075号《关于郑**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漳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书和立案表,证明申请人申请复议时间和立案时间,被告于2015年4月3日正式立案。2、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3、复议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证明本被告在受理7日内通知被申请人,本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通知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复议的事实。4、被申请人答复书、证据清单和第三人答辩状、证据清单,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答复举证期限十日内答复并提交证据,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和第三人参加复议的事实。5、文书签发单和底稿。证明文书报批及在法定审限60日内结案的事实。6、送达材料。证明本被告依法送达相关材料及文书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认定郑**2014年10月27日7:43时许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事故性质属于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法律规定,其对本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郑**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机动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情况下,私自上路行驶,属于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进出或穿越道路、进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应当让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郑**驾驶机动车辆由路左往路右穿越道路时未能避让,让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辆先行,致使事故发生,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最重要的和最直接的原因,应当对本事故承担主要责任。(3)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与法不符,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当对本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无法行使申请复核的权利,但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只能通过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对该证据的责任认定不予以采纳。二、二被告认定郑**2014年10月27日7:43时许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事故性质属于工伤事实不清,本案交通事故不应认定郑**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三、XX**公司对该事故作出拒赔的决定,可说明郑**交通事故伤害,事故性质不属于工伤。原告为郑**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是要为郑**本人提供人身财产保障,但却由于郑**本人的违法开车原因造成保险人拒赔,无形中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及损失。但XX**公司福建分公司依据XX保险《个人意外伤害保险(A)》第六条责任免除:即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第十一条“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原告认为郑**本人应当对本事故负主要责任,郑**事故性质不属于工伤,因此,原告请求依法撤销漳人社认字(2015)龙075号《关于郑**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漳政行复(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漳人社认字(2015)龙75号《关于郑**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果。2、漳政行复(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漳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结果。3、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二被告在作出认定过程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5、拒赔通知书。证明郑**违法驾驶机动车,保险拒赔,责任自负。

被告辩称

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提出郑**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证驾驶无牌的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事故性质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成立。郑**2014年10月27日驾驶无牌的机动车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同等责任,本被告结合工伤认定申请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员工上下班时间表等证据,认定郑**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其事故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漳人社认字(2015)龙075号《关于郑**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漳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不服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5)龙075号《关于郑**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被告提起行政复议。本被告经审查认为该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经审批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于2015年4月8日向被申请人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漳政行复答(2015)1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9日提交了《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行政复议期间,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4月16日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送达了漳政行复参(2015)18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死者郑**的配偶郑**及其子郑伟*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行政复议,并于2015年4月22日提供了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和《答辩状》。本被告综合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漳政行复(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5)龙075号《关于郑**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5日将上述文书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综上,本被告在复议过程中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实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得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第三人郑**、郑**辩称,一、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事故性质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5068112014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郑**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郑**在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郑**事故性质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漳州市人民政府受理了复议申请,并按规定向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经审理查明后,漳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漳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1-6真实性没有意见,程序是否合法由法庭认定。被告漳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对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1-6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漳州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6真实性没有意见,程序是否合法由法庭认定。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对被告漳州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6没有意见。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可以证明本被告认定郑**2014年10月27日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证据5证明郑**在2014年10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但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拒赔相关理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漳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意见与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一致,原告的证据也证明了本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意见与被告漳州市人民政府、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1-6可证明原告与郑**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7日7:43时许郑**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郑**事故性质属于工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漳州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6可证明原告不服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5)龙075号《关于郑**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被告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漳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并依法向案件的有关人员发出相关通知,送达了相关证据材料等,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漳政行复(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5)龙075号《关于郑**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5日将上述文书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1-4被告、第三人没有意见,本院除原告欲证明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不予认定外,其他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5可证明郑**在2014年10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第三人申请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实,但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并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郑**存在劳动关系。郑**2014年10月27日7:43时许驾驶无牌的机动车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同等责任。2015年1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郑**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认定为工伤。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日受理,并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举证,原告举证认为郑**事故不属于工伤,主要依据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综合有关证据,认为原告举证认为郑**事故不属于工伤的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于2007年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已经废止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内容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未采纳其举证意见。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郑**事故性质属于工伤,经审批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5)龙075号《关于郑**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有关文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漳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该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经审批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于2015年4月8日向被申请人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漳政行复答(2015)1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9日提交了《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复议期间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4月16日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送达了漳政行复参(2015)18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行政复议,并于2015年4月22日提供了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和《答辩状》。被告漳州市人民政府综合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认为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漳政行复(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5)龙075号《关于郑**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5日将上述文书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5)龙075号《关于郑**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漳政行复(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又查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7年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废止《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郑**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郑**2014年10月27日7:43时许,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致伤,其受到事故伤害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并无不当,被告漳州市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漳政行复(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5)龙075号《关于郑**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妥,原告提出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漳州市人民政府认定郑**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事故性质属于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未有相应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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