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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永春县**责任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永春县**责任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并通知原告补正材料后于同年7月22日受理,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黄**、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泉人社工不认永(2013)2号《关于对肖**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对肖**以及证明人曾某某做了调查笔录,从肖**的自述中,证实永春铅坑煤矿在井口附近有为肖**安排住宿,上班时间是早上7时30分左右至下午3时下班。在发生交通事故路段距离工作单位还要走2个多小时时间。2012年5月12日14时在X350线17K+50M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因回家探亲返程工作单位住所休息准备次日上班。根据肖**提供的材料结合对肖**的调查笔录,说明肖**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与上班时间明显不合理,纯属个人行为,与工作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肖**因回家探亲在返回工作单位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规定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案件来源。2、第三人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第三人工商登记情况。3、肖**身份证、福建省煤矿职工入井证复印件,证明肖**身份情况以及入井资格。4、永春**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肖**2012年3月在永**坑煤矿1020井从事采煤工作。5、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肖**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6、永春**警察大队第0000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肖**在X350线17KM+50M处发生交通事故。7、德**院门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证明肖**因交通事故致伤。8、交通平面图、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肖**的家距离永**坑煤矿50多公里,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与上班时间不符。9、被告对肖**、曾华湖调查笔录、曾华湖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肖**因回家探亲后,于2014年5月12日在X350线17KM+50M处发生交通事故,与上班时间不符。10、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答辩意见、现金支付凭证、涂南方、阮**证言,证明第三人申辩与肖**是承包关系,承包款已于2012年4月30日结算清楚,第三人认为肖**发生交通事故与其无关。11、肖**提供的《关于肖**与永**坑煤矿1020井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证明肖**本人亦无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与工作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12、工伤认定委托书、《关于对肖**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送达回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13、泉州市人民政府泉政行复(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结论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2012年3月起在第三人公司1020井1046班组从事采煤工作。二、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14时许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的决定书与事实不符。永春县下洋镇所有的私营煤矿均以每月的1日、11日、21日为假期。原告系第三人公司煤矿掘进工种,在每次休假后上班前,都要对洞路进行排水,对铁钎、板车等生产工具进行保养。原告工资系按进度(掘进米数)结算,上班时间可以自行安排,没有固定的上下班制度。原告于同月10日下班后回德化县老家,准备于5月12日到煤矿后,进行工具保养,以利于第二天掘进工作。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从德化家里驾驶闽CXXXXX号二轮摩托车前往永春县铅坑煤矿1020井上班,行驶至永春县呈祥往下洋段X350线17km+50m处时,与黄*甲驾驶闽DXXX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发生路段是在原告居住的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必经途径。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原告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不认永(2013)2号《关于对肖启明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福建省煤矿职工入井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和原告煤矿工作资格证。2、永春**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永**坑煤矿1020井工人。3、机动车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车辆情况和驾驶资格情况。4、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第三人公司基本情况。5、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00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6、上下班平面图,证明事故发生路段属于上下班路段。7、建设用地许可证和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证明原告住宅情况。8、工友黄*乙、黄*丙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9、泉政行复(2013)50号行政决定书,证明泉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13年2月26日作出的泉人社工不认永(2013)1号决定书。10、泉人社工认驳*(2013)1号决定书,证明被告驳回原告的工伤认定。11、工友苏某某的证明,证明原告4月30日后仍在永**坑煤矿1020井1046班组上班的事实。12、《关于肖**与永**坑煤矿1020井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4月30日后仍在永**坑煤矿1020井1046班组上班,5月12日受伤是在上班路上的事实。13、泉政行复(2013)109号行政决定书,证明泉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驳*字(2013)1号决定书。14、泉人社工不认永(2013)2号决定书,证明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15、泉政行复(2014)15号行政决定书,证明泉州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泉人社工不认永(2013)2号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来源合法。二、原告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应视为放弃行政诉讼权利。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被告收到泉州市人民政府泉政行复(2013)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重新对该案进行调查,于2013年11月5日对原告肖**、证人曾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经被告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核实后,认为原告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行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关于对肖**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及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被告对原告以及证人曾某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第三人公司在煤矿xx井xx班组附近有为原告安排住宿,原告早上7时30分开始上班,中午11时许吃饭后继续上班至下午3时出井,并关闭井口,而非原告所述的没有具体时间规定。2、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14时许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路段离工作处还需30多公里路程,原告驾驶摩托车一般需要2个多小时行程才能到达单位,其到达时工作单位应已下班,且该路段不是去单位的唯一必经之路。3、原告系当天到单位休息,第二天才去上班,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原告去上班的时间,为其个人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不认永(2013)2号《关于对肖**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肖**与第三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为承发包关系,且2012年4月30日肖**与第三人结算后就没有继续承包。二、本案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第三人在煤矿周边建有工棚供原告住宿,原告的上下班路途应是从工棚到矿井,本案原告在永春县呈祥乡X350线17KM+50M处发生交通事故,该地点离第三人矿区还几十公里,且不是通往矿区的唯一途径。(二)原告2012年5月12日从家里前往矿区,不是为了去上班。原告与曾某某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下午3时左右全部工人已下班出井,即使原告未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摩托车按正常速度行驶,到达时矿区已下班。因此原告是准备下午休息后,第二天早上才上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3、5、6、7,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入井证是由于原告在第三人公司上班才可办理。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家距离煤矿路程较远,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原告从家里到上班地点的必经之路。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笔录是原告本人的陈述,但被告没有做认真详尽的记录,原告入井前都要准备工具和板车,并做好保养。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和第三人是劳动关系,并非承包关系;付款凭证内容系第三人伪造的,只有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两人的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和第三人不是承包关系。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意见。证据12、13,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意见。其中证据9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记录完整,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笔录系经过原告签字确认的。

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7、12、13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4、8、9、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中《关于肖**申请工伤认定的答辩意见》系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付款凭证上领款人虽为肖**本人所签名,但肖**对其付款凭证上“承包者肖**”等内容有异议,认为系伪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非被告的涂某某和阮某某的书面证明内容因原告有异议,并不能作为证明肖**承包第三人公司掘进工程的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入井证只能证明原告有入井资格。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的工作时间是2012年3月,无法证明原告5月在第三人处工作的情况。证据3、4、5、7无异议。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地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也不是合理的上班时间。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黄*乙、黄*丙的证明并没有说明原告是去哪个煤矿上班。证据9、10,无异议。证据11,无法证明苏某某的工作身份。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证明力。证据13、14、15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和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只能说明原告从事采煤工作,不能证明其是第三人公司的工人。证据3、4、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明书写笔迹一样,可见是原告写好后,让该两位证人签名的;且证言内容为原告要到天湖山煤矿,和本案没有关联。证据9、10,无异议。证据11,无法确认该二份证明是否为苏某某、曾某某本人提供,且证明的内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证明力。证据13、14、15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6、12真实性无异,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5、7、9、10、13、14、15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对黄*乙、黄*丙证明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1,其中苏某某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和第三人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中曾某某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对曾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2年5月12日14时许在X350线17K+50M发生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告身份证、福建省煤矿职工入井证复印件、永**管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德化县盖德乡下坑村至永春县下洋镇交通平面图、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福建省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要求将原告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接到上述材料后,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于2013年1月25日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现金付出凭证、涂某某、阮某某的书面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泉人社工不认永(2013)1号《关于对肖**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泉政行复(2013)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补正材料通知书,同日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肖**申请工伤认定的答辩意见》,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肖**与永**煤矿1020井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苏某某、曾某某的书面证明,被告经重新审查,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泉人社工认驳永字(2013)1号《关于驳回肖**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泉政行复(2013)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分别对肖**、曾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泉人社工不认永(2013)2号《关于对肖**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肖**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泉政行复(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肖**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人永春县**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变更为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肖**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该规定的情形,作出《关于对肖**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肖**和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永春**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肖**于2012年3月在第三人煤矿1020井从事采煤工作的事实,肖**持有的《福建省煤矿职工入井证》可相互印证。肖**的调查笔录证实其在第三人煤矿从事掘进工作,按米计算工作量,与实际经营者口头协议每米500元,工资每10天可以预借,工作至2012年5月10日,后因发生交通事故未能去工作。曾华湖的调查笔录及其出具的证明也可印证上述事实。肖**在第三人处从事掘进工作,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关于肖**与第三人存在承包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肖**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可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关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否为“上下班合理时间”,原告与曾某某的调查笔录均陈述,第三人有在矿井附近安排住宿,矿井上班时间为早上7时30分许至下午3时,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下午14时许,原告从家到工作地距离50公里左右,骑行摩托车需2小时左右。因此,原告当天下午到达工作地时,该矿井已经下班。根据原告陈述,因2012年5月11日休假,其于2012年5月10日下午下班后回德化县老家,2012年5月12日下午本来打算到第三人1020井1046组后,对铁钎、板车等生产工具进行保养,以利于次日早上下井工作。因此,原告2012年5月12日下午前往煤矿并不是为了上班之目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并不属于上下班合理时间。原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地点是X350线17K+50M处,为原告从德化县老家前往煤矿的合理路线上,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上下班时间”。因此,原告受到的交通伤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规定情形。原告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系其从家里前往单位上班途中发生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时间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案原告向我院起诉,有收件日期及当时承办法官移交清单,我院依法收取诉状的材料,原告于2014年3月4日提交诉状,并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根据调查核实,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对原告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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