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陈**、陈**、陈**、陈*乙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蓝春鸿,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杨**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陈**、陈**、陈**、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漳人社认驳(2014)华2-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认定陈**铝合金制作店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该店与陈**之间是非法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该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漳人社认驳(2014)华2-1号],欲证明被告2014年6月18日做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2、《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者工伤报告表》、陈**户口本、身份证、火化证、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陈**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陈**2014年1月24日提出关于陈**的工伤认定申请,二人身份情况及双方系父子关系、陈**已死亡等情况。3、工资欠条,欲证明陈**在陈**“铝合金制作”店工作。4、调查笔录(陈**),欲证明陈**陈述其子陈**系陈**铝合金制作店员工,2013年9月13日在工作中死亡等情况。5、调查笔录(陈**),欲证明陈**陈述陈**系陈**铝合金制作店员工,2013年9月13日在工作中死亡等情况。6、公文审批表、《驳回陈**的工伤(亡)认定申请决定书》[漳人社驳认(2014)华2号]、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依法审批作出原驳回决定及送达文书。7、复议答复通知书、撤销决定书、送达回证、复议终止决定书,欲证明陈**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复议过程中认为原决定存在不当予以自行撤销,陈**撤回复议,复议机关终止审理。8、调查笔录(陈**),欲证明陈**陈述其成立了“铝合金制作”店,有固定的经营地点、未进行工商注册、招用陈**及陈**在工作中触电身亡等情况。9、名片、工商局《证明》,欲证明陈**成立了以其为负责人的“铝合金制作”店对外经营,有固定的经营地点,但该店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10、公文审批表、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依法审批并送达文书。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漳人社驳认(2014)华2号《驳回陈**的工伤(亡)认定申请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非法用工并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而后被告自认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不当,决定撤销上述决定书。但是,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又基于同样的事由作出了同样决定书[漳人社认驳(2014)华2-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非法用工。原告不服该认定书,于2014年8月7日向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30日,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驳回工伤认定书》,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驳(2014)华2-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被告认定原告与死者陈**之间是非法用工关系,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法律规定,非法用工是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务工者与用工单位所建立的非法劳动关系。然而,本案事实是原告没有经营铝合金或其他用工单位,死者陈**系原告个人断断续续、有活才叫过来帮忙的短期雇佣,而非单位聘请,也没形成劳务关系,二者间形成是个人雇佣关系,依法不属非法用工。因此,本案应属普通人身损害纠纷,应适应普通人身损害纠纷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劳动关系,也不应认定为非法用工。二、被告作出原漳人社驳认(2014)2号《驳回陈**的工伤(亡)认定申请书》后,经原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发现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当,于2014年5月26日撤销上述决定书。然而,被告在撤销原决定书后,又基于同样的事由作出了同样决定书,认定原告为非法用工,此举违反法律规定。三、程序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将工伤申请通知用工单位,并应通知用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举证。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本案中被告均未将上述内容通知原告,侵犯原告的权利,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四、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被告认定非法用工缺乏事实依据,而且也未说明认定非法用工的法律依据。本案不属非法用工,属普通人身损害纠纷,应适用普通人身损害纠纷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驳(2014)华2-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故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决定书,并确认原告不构成非法用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驳回陈**工伤(亡)认定决定书》,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7日作出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非法用工并驳回工伤认定申请。2、撤回《驳回陈**工伤(亡)认定申请决定书》,欲证明被告发现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不当,决定撤销上述决定书。3、《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欲证明被告撤销上述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又基于同样的事由作出同样的认定。4、《行政复议决定书》,欲证明经原告就上述决定书提出复议,漳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10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诉决定书。5、送达回证,欲证明原告2014年11月7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的理由不成立。1、陈**“铝合金制作”店与陈**之间不是个人雇佣关系、符合非法用工关系的构成要件。“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地位平等,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而“非法用工”是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务工者与用工单位所建立的非法劳动关系。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本案中,经调查核实,陈**成立了一家以其本人为负责人的“铝合金制作”店,有固定的经营地点,招用陈**等员工,开展对外经营活动,但没有取得营业执照,陈**自2010年底开始在陈**“铝合金制作”店内打工,陈**按日支付工资报酬,2013年9月13日陈**受伤害时,系受陈**指派为李*某家搭建铝合金彩钢板,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陈**不是向陈**提供劳务,而是根据陈**的管理和安排,以陈**“铝合金制作”店为劳务提供方,向李*某提供劳务。陈**“铝合金制作”店与陈**之间属非法用工,而不是个人雇佣。2、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并无违法情况。本案中,工伤认定申请人陈**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证明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基本条件。被告受理后,向陈**及陈**进行了调查核实,发现因双方系非法用工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驳回决定,陈**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复议过程中认为原决定存在不当予以自行撤销,陈**撤回复议,复议机关终止审理。被告继续开展调查核实,取得新的证据材料,查明陈**“铝合金制作”店并无工商注册、该店有固定地点对外经营,招用陈**对外经营,该店与陈**之间符合“非法用工”的情形,综合有关证据,被告经审批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漳人社认驳(2014)华2-1号]并无不当。本具体行政行为是驳回工伤认定申请人的申请,而不是对是否工伤进行认定,被告已依法送达。3、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结论是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在决定书中已经列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二、《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漳人社认驳(2014)华2-1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4年1月24日,陈**向被告提交关于其儿子陈**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陈述陈**工作单位为陈**铝合金制作店,2013年9月13日在工作中触电死亡,申请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所提交材料,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陈**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其与陈**之间是非法用工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2014年2月27日,被告经审批作出《驳回陈**的工伤(亡)认定申请决定书》[漳人社驳认(2014)华2号],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驳回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送达有关文书。陈**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复议过程中认为原决定存在不当予以自行撤销,陈**撤回复议,复议机关终止审理。被告继续开展调查核实,取得新的证据材料,查明陈**“铝合金制作”店并无工商注册、该店有固定地点对外经营,招用陈**对外经营,该店与陈**之间符合“非法用工”的情形,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该受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综合有关证据,被告经审批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漳人社认驳(2014)华2-1号],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驳回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送达有关文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被告做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陈**、陈**、陈**、陈**、陈*乙无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10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10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认定错误,原告和死者陈**系雇佣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1欲证明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供证据2欲证明第三人与死者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提出的异议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欲证明内容不同,且被告提供的证据1、2欲证明内容符合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提出的异议内容缺乏证据佐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开设铝合金店,且陈**的工资按日计算,原告与陈**是雇佣关系。陈**笔录中对其开店事实及死者陈**到其店里打工的事实予以承认,双方口头约定工资薪酬,与陈**笔录所述及欠条相互印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提出的异议内容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主张调查笔录和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是一起签收的,原告没有看调查笔录的内容就直接与撤销决定书一并签收了,调查笔录不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况且这份笔录没有经过原告核对,调查笔录的制作时间是2014年5月27日,是原告第一次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间,根据复议法和行政法的规定,复议期间,被告不能自行收集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8欲证明内容为陈**陈述其成立了“铝合金制作”店,有固定的经营地点、未进行工商注册、招用陈**、陈**在工作中触电身亡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8笔录形式完整,内容真实,有原告本人签名,笔录陈述的内容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录不是用于证明原先的决定书,根据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五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撤销决定在送达相对人时即生效,被告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送达撤销申请书,撤销决定书已经生效,被告再开展调查核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原告主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中工商局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名片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没有成立铝合金店也没有制作名片。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名片系原告方制作,故本院对名片不予采纳,工商局的证明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其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漳人社认驳(2014)华2-1号]是在撤销原先决定书后有开展调查核实,取得新的证据后才作出的,不存在同样事由同样认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符合本案事实,与其他证据互相佐证,故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欲证明内容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死者陈**到原告陈**处打工,双方没有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陈**口头约定原告每天支付给陈**80元,2013年开始每天按照120元支付报酬。2013年9月13日,原告和陈**到李*某家搭建铝合金彩钢板,在推送材料上房顶时,原告在楼下,陈**在楼上接材料,C型钢碰到楼上高压电线,陈**触电身亡。2014年1月24日,第三人陈**向被告提交其儿子陈**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其陈述陈**工作单位为原告铝合金制作店,于2013年9月13日在工作中触电死亡,申请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后,经调查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漳人社驳认(2014)华2号《驳回陈**的工伤(亡)认定申请决定书》,认定“陈**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其与陈**二人之间是非法用工关系”,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驳回该工伤认定申请。因陈**对上述决定书不服向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被告认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不当,故自行予以撤销,行政复议也因陈**自动撤回复议而终止。而后,被告继续开展调查核实,取得新的证据材料,查明陈**“铝合金制作”店负责人为陈**,没有进行工商注册但有固定经营地点,招用陈**等人开展对外经营活动并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等事实,被告据此认定该“铝合金制作”店与陈**之间符合“非法用工”情形,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漳人社认驳(2014)华2-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驳回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7日,陈**不服漳人社认驳(2014)华2-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向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驳(2014)华2-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确认陈**与陈**之间不属于非法用工关系,并驳回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漳政行复(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人社认驳(2014)华2-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2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人社认驳(2014)华2-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第三人陈**、陈**、陈**、陈**、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者陈**到原告陈**店打工,2013年9月13日,原告和陈**到李*某家搭建铝合金彩钢板,陈**在楼上接材料,C型钢碰到楼上高压电线,陈**触电身亡。被告查明陈**“铝合金制作”店并无工商注册、该店有固定地点对外经营,招用陈**对外经营,该店与陈**之间符合“非法用工”的情形,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驳回工伤认定申请,故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驳回工伤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与死者陈**之间不属于非法用工关系,应是个人雇佣关系,原告没有经营铝合金店,死者陈**是原告个人叫来帮忙的短期雇佣;根据陈**及陈**调查笔录及工商局证明,可以证明陈**成立“铝合金制作”店,该店有固定地点对外经营,原告从2010年年底就招用陈**,据此,原告主张其与陈**不属于非法用工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在撤销原决定书后,又基于同样的事由作出同样的决定书,违反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陈**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复议过程中认为原决定存在不当予以自行撤销,陈**撤回复议,复议机关终止审理,被告继续开展调查核实,取得新的证据材料,被告在复议期间开展调查核实的材料并非用于证明被行政复议的决定书的合法性,被告向原告送达撤销申请书,撤销决定书已经生效,被告再开展调查核实,不违反法律法规,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违法作出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对非法用工进行认定的职权,被告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第二条规定,被告负责劳动用工管理,职权明确。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超越职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以上述理由请求撤销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人社认驳(2014)华2-1号《驳回工伤申请决定书》,缺乏证据佐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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