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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安**有限公司、吴**与惠安县地方税务局行政撤销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3月30日,本院收到吴**提交的以其本人及惠安**有限公司名义为原告,以惠安县地方税务局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该状诉称:1995年1月9日,吴**与他人合股设立惠安**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后多次变更法定代表人,但其仍是九**司的实际所有者和经营者。2001年6月20日,福建省惠安县地方税务局对起诉人作出惠地税稽处(20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但该《税务处理决定书》没有依法向起诉人送达和告之复议机关、复议申请期限,且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求依法撤销。

经查,惠安**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在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吴**(已于2001年5月病故),股东为吴**、吴**。吴**、吴**系吴**的次子和女儿。2015年3月25日,福建省惠安县地方税务局以起诉人未在法定期限60日内提出复议请求为由作出泉地税复不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为惠安**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u0026rdquo;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u0026ldquo;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u0026rdquo;的规定,起诉人吴**与本案诉争《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u0026ldquo;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u0026rdquo;的规定,本诉属于行政复议前置,复议机关对起诉人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未改变或维持所诉《税务处理决定书》,不能视为行政复议机关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的规定,本案诉争《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至今已超法定5年诉讼时效。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六)、(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惠安**有限公司、吴**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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