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干县**管理局与习**行政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新干县**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干食药监局)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吉干食药监餐罚(2015)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新干食药监局为支持其强制执行申请向本院提交了现场检查笔录。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证实,被执行人习**自2012年起在新干县火车站右侧2号店面(城上饭店)从事餐饮服务期间,无有效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执行人新干食药监局以被执行人习**无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属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11日对被执行人习**作出了吉干食药监餐罚(2015)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习**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限被执行人习**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新干县餐保所,逾期未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新干食药监局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习**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习**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习**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习**发出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习**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习**一直未缴纳罚款。为此,申请执行人新干食药监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干食药监局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其作出的吉干食药监餐罚(2015)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的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金额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习**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新干县**管理局作出的吉干食药监餐罚(2015)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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