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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曲阜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登记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不服被告曲阜市人民政府撤销其房屋抵押登记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年3月26日曲阜市人民法院申请本院指定其它法院审理此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孔**,第三人曲阜市住建局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崇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8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5年9月15日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25日,被告曲阜市人民政府作出曲政复决字(2015)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第三人曲阜市住建局向原告王**和第三人崇信公司作出的以崇**曲城字第0196号房权证名下8号房为抵押物的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曲政复决字(2015)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超越职权、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1、2013年12月9日,崇**司法定代表人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崇**司以第0196号房屋所有权证名下营业房即曲**轩西路24号金**商业风情街7号楼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后双方到第三人住建局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登记手续,该中心按照其办事流程依法颁发了第02XX19号房屋他项权证,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通过审查第0196号房屋所有权证可以看出拟抵押物为崇**司独立所有,登记时间为2009年6月16日,抵押物产权清晰,产权材料没有显示购买人的任何信息,审查中也未发现存在其他不当情形,该局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考证,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也无权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属性,该合同是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发生的单纯民事行为而不是行政复议的调整范畴,复议机关只有权依照行政复议的相关法规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本身进行审查,如被告认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确有争议,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向其他有权处理的机关主张权利,而不应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出复议决定,故被告认定“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足以支持,且超越职权。2、被告在复议过程中已经发现原告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与申请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明显冲突的,被告应当移交有关机关进行处理,而不是草率作出撤销决定,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程序不当,损害原告的利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曲阜市人民政府辩称:2005年7月30日第三人曹**与崇**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现登记于**第019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8号营业房,并向崇**司支付了购房款,崇**司向第三人曹**交付了该房屋。后崇**司于2009年6月16日以自己名义办理了曲城字第0196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包括该房屋在内的7号楼登记于自己名下。后经崇**司与原告王**申请,2013年12月20日曲阜市住建局将包括曹**已购买房屋在内的7号楼予以抵押登记,以上事实说明涉案房屋权属上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第三人曲阜市住建局将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房屋予以抵押登记违反了上述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被告作出撤销房屋抵押登记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曲阜市住建局述称:我单位抵押登记行为系依法定程序作出,由于崇**司隐瞒事实真相,导致该抵押登记被依法撤销,崇**司应对此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人曹*玉述称:第三人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在崇**司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之前,第三人就已经实际购买了涉案房屋,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答辩人多次要求崇**司办理房产证,其始终推诿不予配合。因涉案房屋权属有争议,复议机关撤销涉案抵押登记是正确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崇信公司未到庭,亦未做陈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其作出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是第三人曹**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3、收款收据、金**商业风情街签约卡;证据4、曹**的身份证明;证据5、授权委托书。上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由曹**购买并实际交付曹**使用,存在权属争议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是第三人曲阜市住建局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据6、行政复议答辩意见书;证据7、“房屋所有权登记提交申请材料”共27页;证据8、法律依据摘录;证据9、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上述证据证明曲阜市住建局为王**办理抵押登记的材料及参与行政复议的相关材料。

第三组证据是原告王**作为行政复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证据10、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11、借款合同;证据12、曲城字第0196号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3、曲城字第02XX19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4、授权委托书。上述证据证明王**在复议过程中提出了自己的答复意见,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借款及抵押事实的存在。

第四组证据是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产生的证据材料:证据15、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出答辩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据16、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证据17、曲政复决字(2015)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8、送达回证8份。上述证据证明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被告还提交了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及银行转款证明,证明原告与2013年12月份借款给韦*的事实;证据2、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所有权人是山东崇**有限公司,说明抵押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独立的所有权,有权作出抵押。证据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合法的他项权利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上述证据证明抵押登记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人曲阜市住建局未提交证据,以被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准。

第三人曹**未提交证据,以被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认为系第三人单方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程序性材料与事实无关联性。对于证据6-14无异议。对于证据15-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行为超出了其职权范围,其认定涉案房屋存在争议没有前提条件,即被告曲阜市人民政府无权认定购房合同的法律效力,在购房合同的效力未确定前,被告无权依据该合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曲阜市住建局、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中出借人处是空白的,不能证明原告出借人的身份,对于转款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在行政复议阶段原告未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且该银行转款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将款项借给了韦*。对于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在房屋权属存有争议的情况下不应办理抵押登记,即原告不应取得他项权利证书。第三人曲阜市住建局同意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曹**除同意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质证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崇**司在向投资人或股东提供担保时应经过董事会决议,否则担保无效,而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原件或复印件来证明该担保经过了董事会决议通过,故该担保是无效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4、5可以证明第三人曹**作为申请人提起了行政复议,并提交了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据2、3可以证明第三人曹**与第三人崇**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购房款,崇**司已向其交付房屋的事实,证据2、3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要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备无效情形,在未经有权机关确认无效前,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5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6-9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提交了其作出涉案抵押登记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0-14可以证明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复议过程以及原告取得涉案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5-18系被告作出复议决定所履行的程序性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处系空白,无法证明原告的出借人身份,银行转款证明数额与借款合同数额不相符,付款人与收款人姓名也与原告所主张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姓名不符,从证据形式上看,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就借款事实及抵押事实问题原告已经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评判。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崇**司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曲阜市静轩西路24号金**商业风情街7号楼,整栋楼的建筑面积为735.44平方米。2009年6月16日第三人崇**司申请将该楼房登记在其公司名下(证号为:曲城字第0196号)。2013年12月9日原告王**与第三人崇**司以崇**司法定代表人韦*向原告王**借款300万元,崇**司以7号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为由共同向第三人曲阜市住建局提出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2013年12月20日第三人曲阜市住建局对上述申请予以核准登记,认定抵押房屋建筑面积735.44平方米,证号为02XX19。本案第三人曹**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曲阜市住建局为王**办理的抵押权登记。2015年2月25日,被告曲阜市人民政府作出曲政复决字(2015)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涉案房屋权属存有争议,曲阜市住建局向王**和崇**司作出的抵押登记不符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关于“权属有争议的房产不得抵押”的规定,决定撤销第三人曲阜市住建局向原告王**和第三人崇**司作出的以第三人崇**司曲城字第0196号房权证名下8号房为抵押物的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

另查明,2005年7月30日第三人曹**与第三人崇信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楼房中的8号房,此后交纳了购房款并实际接收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崇**司在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之前,已将涉案房屋卖予第三人曹**,收取了购房款并向第三人曹**交付了房屋。由此,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存有争议。曲阜市人民政府以涉案房屋权属存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将第三人曲阜市住建局向原告王**和第三人崇**司作出的以第三人崇**司曲城字第0196号房权证名下8号房为抵押物的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不存在权属争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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