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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不服巨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巨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巨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冯**、魏**,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巨野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刘**作出了巨公(南)行罚决字(2015)0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18日16时左右,在山东省巨野县麒麟大道丽天大酒店门口,刘**两次到酒店上访,经多次劝阻,仍然不离开,造成丽天大酒店门口秩序混乱。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刘**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巨野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刘**的询问笔录;

2、邸某某的询问笔录;

3、安某某的询问笔录;

4、曹某某的询问笔录;

5、南**出所的证明。

以上1-5号证据证明,刘**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况属实,事实清楚。

6、受案登记表;

7、综合材料;

8、查获经过;

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0、刘**的行政处罚审批表;

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含送达回证);

1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14、嫌疑人户籍信息。

以上6-14号证据证明被告巨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证明被告巨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巨政复决字(2015)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15年6月18日在麒麟大道丽天酒店门口,因房屋拆迁问题,采取骑电动车冲击大门等方式进行上访,经多次劝阻仍不离开,造成酒店门口秩序混乱。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和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机关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巨野县公安局作出巨公(南)行罚决字(2015)0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

1、刘**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2、申请书附证据;

3、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

4、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5、行政复议答辩书及附证据;

6、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

7、行政复议决定书;

8、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以上1-8号证据证明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6月18日下午原告去巨野县信访局找赵**,要求解决房屋被拆迁问题。等到将近四点,也没有等到赵**。因为要接孩子放学,原告骑电动车回家途中,行驶到丽天大酒店西面时,商业协会和燃料公司的多名工作人员拦住原告,并抢夺原告电动三轮车,强行把原告拉到酒店大门前的汽车上,送到南**出所。派出所工作人员没有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就把原告送往巨野县拘留所,拘留了五天。原告不服巨野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巨野县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巨野县人民政府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即作出巨政复决字(2015)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巨野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巨野县公安局作出的的巨公(南)行罚决字(2015)0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巨野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对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6月18日16时许,在山东省巨野县麒麟大道丽天大酒店门口,刘**两次到酒店上访,经多次劝阻,仍然不离开,造成丽天大酒店门口秩序混乱。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刘**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二、原告刘**提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向其送达,理由不充分,没有任何依据。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直接向刘**本人送达,刘**拒绝签名或捺手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魏**、洪*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因此刘**提出未向其送达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我局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法律程序完备。原告诉讼请求明显不当,请求法院维持我局决定。

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辩称,《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巨野县公安局依法予以举证。关于复议程序,答辩人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7月20日向巨野县公安局送达《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巨野县公安局提出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后,答辩人经认真审查并履行审批程序后,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作出巨政复决字(2015)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对被告巨野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对1-5号证据的异议是:原告当天是因信访问题去信访局的途中路过丽天大酒店,看见门口人多,目的是想看清发生的具体状况,没有上访就被警察送到了信访局。从信访局出来,第二次路过丽天大酒店时,煤**司和商业局的人员就抢夺原告的电动车,并被警察送到南**出所。原告不知道丽天大酒店有省领导检查,也没带上访材料,不是去丽天酒店上访,证人证言均不属实。对6-14号证据的异议是:原告对程序问题是否合法不懂。对15号证据的异议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巨野县公安局就不能适用该法律条款进行处罚。

原告对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8号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懂复议程序,但对复议结论有意见,巨野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就不应维持。

被告巨野县公安局对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巨野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巨野县公安局提供的1-15号证据能够客观地反映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全过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8号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复议程序的全过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4时许,原告刘**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去巨野县信访局途经巨野县丽天大酒店,此时全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暨公路生命防护工程现场会正在该酒店召开,巨野县公安局对酒店门口及周边进行了交通管制。刘**前往酒店门口,被执勤公安干警阻止,并被送往巨野县信访局等待解决问题。16时许,刘**骑电动三轮车再次欲往丽天大酒店,被劝阻,后被执勤公安干警带到南**出所。被告巨野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原告认可违法行为,同时有证人邸某某、安某某、曹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予以佐证。2015年6月18日被告巨野县公安局向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违法的事实,同时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告巨野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了巨公(南)行罚决字(2015)0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刘**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对其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同日,被告巨野县公安局向原告家属张**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告知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原因、内容、拘留期限、拘留地点等事项。同日,被告巨野县公安局对原告执行拘留。原告刘**不服,于2015年7月14日向巨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10日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作出巨政复决字(2015)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巨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此,原告刘**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巨野县公安局作出的巨公(南)行罚决字(2015)0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故被告巨野县公安局作为所在辖区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

原告刘**两次到巨野**酒店门口上访,当时全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暨公路生命防护工程现场会正在该酒店召开,经多次劝阻刘**仍不离开,造成酒店门口秩序混乱的行为,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原告刘**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巨野县公安局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和证据,认定刘**扰乱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与原告行为相符,应予支持。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提出巨野县公安局未对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问题,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巨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就询问笔录和告知笔录均向其进行了宣读,对询问过程也没有异议,亦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只是因原告认为自己没有违法,而拒绝按手印。被告巨野县公安局办案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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