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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赵**与被告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赵**与被告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受理,因曹**病医院与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赵**,赵**委托代理人赵**、程**,被告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金**、马*,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冀方静、周*,第三人曹**病医院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以其父郑*银死亡属工伤性质,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审核后,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编号15003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为郑*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予认定工亡。郑*不服,向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菏政复决字(2015)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就得出不予认定工亡的错误结论。二、郑*银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视同工伤。三、按照2015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期限为六个月,而被告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编号15003决定书要求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15003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郑*银死亡应视同工伤的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编号15003工亡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郑*银突发疾病在曹县**限公司院内一瓜子仓库内猝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适用范围,抢救无效死亡应是从工作岗位到抢救的医疗机构之间。郑*银在曹县金牛纺织有死亡,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情形,也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行政行为合法:

1、工伤认定申请书;

2、郑*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3、死者郑*银身份证复印件;

4、郑**、赵**结婚证复印件;

5、郑**、赵**、郑*关系证明;

6、郑*身份证复印件;

7、郑*授权律师委托书;

8、证明材料;

9、曹县曹城**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10、郑*银招收集体合同工人登记表,郑*银聘用制干部聘用合同书;

11、郑*银工作牌;

12、曹**医院120出诊记录;

13、曹**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14、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曹**病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菏泽市**会办公室文件、关于将曹县结核病防治所改建为曹**病医院的批复;

15、用人单位关于郑*银死亡的调查报告;

16、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履行了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

17、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郑*银死亡的调查报告;

18、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

19、送达回证。证明作出工伤决定后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行政行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向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书面答复意见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答辩人审查并履行审批程序后,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作出菏政复决字(2015)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当事人。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立案审批表;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提起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送达回证;

4、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

5、菏泽市人民政府菏政复决字(2015)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曹**病医院没有递交提交陈述意见。

庭审中,被告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对1-14号证据,无异议。对张*、李**、刘**、梁**证言有异议,不真实;对姜**4月29日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不真实;对被告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报告有异议;对第三人曹**病医院的排班表有异议;对第三人曹**病医院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不真实;对张**、张**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曹**病医院对被告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曹**病医院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郑*银死亡应视同工伤提供下列证据:1、照片一组;2、领款条一份,证明郑*银在曹**病医院有第二个工作岗位;3、张**、张**证言,证明郑*银到曹**病医院上班,证明郑*银在送往医院的路上死亡;4、曹**医院120出车单,证明郑*银在曹县**限公司仓库经抢救无效死亡;5、郑*银死亡证明,证明郑*银突发疾病死亡。

被告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曹**病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对证明郑*银死亡应视同工伤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1-19号证据,除18号证据是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其余证据系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和被告依照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受理、履行调查核实的证据,对证明郑*银死亡不应视同工伤,具有证明力。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提供的1-5号证据,除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其余证据对证明复议程序合法,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之父郑*银是曹**病医院在编工作人员,但未在曹县工伤保险事业处参保。2015年2月15日8时30分,郑*银由其好友张**开车送到曹**病医院,约30分钟后,张**又开车拉郑*银到其姐姐张**在曹县**限公司存放葵花子的仓库,后郑*银昏迷,张**呼叫120急救电话,曹**医院医护人员前去救护,抢救无效,郑*银在曹县**限公司院内死亡。2015年3月10日,郑*向被告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依照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第三人曹**病医院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履行调查审核职责,并于2015年5月20日下达编号15003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郑*银不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予认定工亡。并告知如对决定不服可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曹县人民政府或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曹**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向菏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菏政复决字(2015)1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15003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的申请,按照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及工伤认定的条件依法履行了受理、限期举证、调查审核、认定等职责,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不适当,“工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范用语,应纠正为“工伤”;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3个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起诉期限为6个月的规定。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郑**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曹**病医院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郑**不是在工作时间、不是在工作岗位,而是在工作岗位以外曹县金牛纺织有死亡的,其请求撤销被告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本院作出郑**的死亡应视同工伤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1500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菏政复字(2015)143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但不予撤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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