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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红诉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红诉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龙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原告董*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红的委托代理人董**、沈**,被上诉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9日作出了汴顺政(2014)73号《关于对3#地项目一期1号地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董**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27日,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对3#地项目一期1号地块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经公示,征收范围内的大多数被征收人同意由河南省豫**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方**有限公司及开封市太**有限公司对征收范围内房屋进行评估。董**持有332****号和332****号汴房地产权证,该证所载房屋位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三道街*号,建筑面积13.05平方米和24.98平方米,评估结果分别为人民币32886.00元和62950.00元评估总价共计95836.00元(分户报告编号:08-**、08-**)。以上房屋产权性质为私房,用途为住宅,合计被征收面积38.03平方米,合计评估价95836.00元,征收部门将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被征收人董**未提出异议。河南省豫**有限公司作出的《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送达被征收人董**后,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3#地项目一期1号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其中一种征收补偿方式。(一)实行货币补偿。1、评估机构对被征收人董**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为人民币95836.00元;2、根据《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补助、奖励标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在此基础上,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30%给予自行安置补助”,董**房屋自行安置补助费为人民币28750.80元;3、根据《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补助、奖励标准的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董**附属物补偿费用为70196.00元;4、根据《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补助、奖励标准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搬迁费按房屋合法面积10元/平方米补偿,合计人民币380.30元;临时安置费按房屋合法面积10元/平方米计发,临时安置费过度期限自搬迁之日起计发3个月,合计人民币1140.90元。征收部门应补偿董**费用合计人民币1521.20元;5、经核算,实行货币补偿总费用为人民币196304.00元,由征收部门给付董**。(二)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征收部门提供给董**安置用房为曹门新城北院**号楼*单元*层**户,建筑面积86.9平方米。1、根据《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补助、奖励标准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被征收人非单元式住宅安置为多层住宅的,应安置房屋每套无偿给予6平方米的套型补助面积;安置为中高层或高层住宅的,应安置房屋每套无偿给予8平方米的套型补助面积”。“被征收人异地安置的,给予20平方米的异地安置标准面积;古城墙内外迁安置的,其中10平方米无偿给予奖励,另10平方米享受安置房的政府限定价格优惠。”董**产权调换的应安置房屋面积为104.404平方米。结算方法:“安置房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相等部分,结算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与安置房政府限定价格的差价;安置补助面积按本条第1项相关规定结算;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部分,被征收人按照安置房的市场优惠价格结算。”经核算,由董**给付征收部门调换差价为人民币79721.2元。2、征收部门应补偿被征收人董**部分:(1)附属物补偿费用为人民币70196.00元。(2)根据《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补助、奖励标准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搬迁费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补偿,安置房为期房的按双倍计发搬迁费,搬迁费为760.60元;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临时安置费按房屋合法面积10元/平方米/月计发,临时安置费合计人民币9887.80元(过渡期限以补偿决定书下达之日起计发26个月)。征收部门应补偿被征收人费用合计人民币10648.40元。第1、2项费用相抵后,董**给付征收部门人民币合计为1123.20元。结清差价款后,安置房产权归董**所有。安置房建筑面积回楼时以产权部门界定为准,安置房价款多退少补。二、限被征收人自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征收部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选择上述其中一种补偿方式,签订补偿协议,按期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逾期不选择视为放弃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按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处理,补偿款将提存至3#地项目一期1号地块建设项目专用账户。三、被征收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补偿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开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7日作出《关于对3#地项目一期1号地块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对3#地项目一期1号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董**持有332****号和332****号汴房地产权证,该证所载房屋位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三道街*号,建筑面积13.05平方米和24.98平方米,评估结果分别为人民币32886.00元和62950.00元评估总价共计95836.00元(分户报告编号:08-**、08-**)。以上房屋产权性质为私房,用途为住宅,合计被征收面积38.03平方米,合计评估价95836.00元,征收部门将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被征收人董**未提异议和申请复核。因为与董**没有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于2014年7月7日作出汴顺政(2014)136号《关于对3#地项目一期1号地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董**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书》并送达给董**。董**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的附属物入户防盗门一樘、空调一台漏登,被告不能证明漏登的原因是由于原告造成的。

一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是县级人民政府,是对征收范围内原告房屋作出补偿决定的适格主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调查登记,尽管原告在调查登记表上签字,但未对入户防盗门和空调统计,属附属物统计不全、事实认定不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通过介绍评估机构情况、征求被征收人意见,被告对评估机构选择结果进行公示,符合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告将分户评估报告单送达原告,原告未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没有向房屋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告依据评估的结果进行补偿依法有据。被告为原告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规定,保障了原告的补偿选择权。原告虽然对被告送达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被告留置送达时由送达人及社区见证人在场,并对留置情况予以注明并签字,送达程序合法。但对入户防盗门和空调漏登,是对房屋附属物的补偿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被告作出汴顺政(2014)7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汴顺政(2014)73号《关于对3#地项目一期1号地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董**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书》。

一审原告董**上诉称,一、原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部分程序违法原判决没有确认。三、原判决部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确认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被上诉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关于对3#地项目一期1号地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董**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对被征收人给予了公平的补偿,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在审理查明中,一审法院将2014年4月9日作出汴顺政(2014)73号《关于对3#地项目一期1号地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董**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书》的制作日期和文号错误的写为“7月7日”、“136号”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中,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调查登记,但对原告的房屋附属物登记中漏登了入户防盗门和空调,故对房屋附属物部分的补偿认定事实不清,因此被告做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据此撤销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汴顺政(2014)73号《关于对3#地项目一期1号地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董**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书》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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