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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冷水滩区上岭桥镇仁湾村第11组、永州市冷水滩区上岭桥镇仁湾村第12组等与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州市冷水滩区上岭桥镇仁湾村第11、12、13组因诉永州市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永州**民法院(2015)永中法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永州**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第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上岭桥镇仁湾村第14、15组(以下简称“仁湾村第14、15组”)因与永州市冷水滩区上岭桥镇仁湾村第11、12、13组(以下简称“仁湾村第11、12、13组”)争执汪**、红土岭等7处山场,申请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处理。仁湾村第11、12、13组分别提供的原零陵县人民政府1982年9月6日颁发的编号为89、91、93号山林权证,均对“对门山”山场进行了填登,其四至界限为:东至荷叶坝、南至黄土岭脊、西至小荷叶坝、北至禾场;另填登的另外4处山场内容亦相同。仁湾村第11、12、13组分别提供的原零陵县人民政府1982年9月6日颁发的编号为90、92、94号山林权证,均对“红土岭”山场进行了填登,其四至界限为:东至岭脊下水沟、南至月塘水沟、西至塘边、北至岭脊;另填登的1处山场内容亦相同。第三人仁湾村第14、15组分别提供的原零陵县人民政府1982年9月6日颁发的编号为96、98号山林权证,均对“汪**”、“梨柴山”、“大石山”山场进行了填登,其中“汪**”的四至界限为:东至捎嘴石山、南至岭脊、西至下山塘、北至田边;“梨柴山”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大山洞、南至兴木塘、西至大石山、北至小石山;“大石山”的四至界限为:东至梨柴山、南至裤脚岭、西至芽塘山、北至大井塘;另填登的2处山场内容亦相同。第三人仁湾村第14、15组分别提供的原零陵县人民政府1982年9月6日颁发的编号为97、99号山林权证,均对“小石山”、“猪嘴山”、“皂壳岭”山场进行了填登,其中“小石山”的四至界限为:东至猪嘴山、南至梨柴山、西至毛古岭、北至趟岩;“猪嘴山”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公塘、南至油菜塘、西至高椅山田、北至公塘洞;“皂壳岭”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大乙塘、南至沙子岭脊、西至高椅山、北至黄泥塘;“红土岭”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山水沟、南至月塘水库、西至小荷叶坝、北至岭脊;另填登的1处山场内容亦相同。原告仁湾村第11、12、13组对争执的“汪**”、“梨柴山”、“大石山”、“小石山”、“猪嘴山”、“皂壳岭”无山林权证。原告仁湾村第11、12、13组和第三人仁湾村第14、15组对争执的7处山场均有种树、种植农作物、采石、葬坟等管业事实存在。

冷水滩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8日作出冷政调林纠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号行政处理决定》):一、红土岭(对门岭,四至为东至岭脊,南至黄土岭,西至小荷叶坝,北至禾场)的山林权归仁湾村第11、12、13组所有;二、梨柴山、大石山、小石山的山林权归仁湾村第14、15组所有;三、汪**、猪嘴山、皂壳岭的山林权归仁湾村第14、15组所有;四、争执山场上的坟墓保持现状不变,葬坟沿用历史习惯。仁湾村第14、15组和仁湾村第11、12、13组均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经书面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4)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7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冷水滩区人民政府《1号行政处理决定》将红土岭确归仁湾村第11、12、13组,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将汪**、梨柴山、大石山、小石山、猪嘴山、皂壳岭依仁湾村第14、15组的山林权证登记确归仁湾村第14、15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决定:1、撤销冷水滩区政府《1号行政处理决定》中“一、红土岭(对门岭,四至为东至岭脊,南至黄土岭,西至小荷叶坝,北至禾场)的山林权归仁湾村第11、12、13组所有”,并责令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维持冷水滩区人民政府《1号行政处理决定》中的第二、三、四项。仁湾村第11、12、13组不服复议决定,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永州**民法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永州市人民政府《70号行政复议决定》,永州市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审查的对象为永州市人民政府《70号行政复议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单位与单位之间林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告仁湾村第11、12、13组与第三人仁湾村第14、15组均对自己的山场申请登记了山林权证,应视为对国家山林权证颁证政策的明知。从原告和第三人的山林权证来看,证号具有连贯性,组别之间权属清晰。原告仁湾村第11、12、13组的89、91、93号及90、92、94号山林权证不但登记涉争执山场,而且还登记了其他未涉争执的山场,同时原告仁湾村第11、12、13组山林权证登记的内容均重复一致。第三人仁湾村第14、15组的96、98号及97、99号山林权证登记的内容亦重复一致。上述这些合法有效的山林权证所登载的权利依法应予维护,以维护国家林业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现原告仁湾村第11、12、13组以在争执山场有种树、开荒种豆、采石等管业事实及其他山塘水库共管的事实,而无合法有效山林权证的前提下来主张争执山场的所有权,与林业法律法规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冷水滩区人民政府《1号行政处理决定》在认定事实时,涉争执山场除“红土岭”外,其他山场山林权证的四至界限只是与现场基本一致,不能证实与现场实情一致的诉讼主张。经查,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在确权时,依职权组织争执双方对争执山场的四至界限勘定并绘制现场示意图,由争执双方代表签字认可,且在《1号行政处理决定》中严格依照山林权证登记的四至界限进行权属认定,永州市人民政府《70号行政复议决定》经书面审查,维持冷水滩区人民政府的《1号行政处理决定》第二、三、四项,符合事实和法律,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及第三人的山林权证均对“红土岭”(“对门岭”)山场进行了山林权登记,且在此争执地中第三人建有房屋数栋,故永州市人民政府《7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冷水滩区人民政府的《1号行政处理决定》存在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情形,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永州市人民政府《70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永州市人民政府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14)70号行政复议决定。

上诉人诉称

仁湾村第11、12、13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永州市人民政府没有追加第10组为第三人参加与山林权争议处理,漏列当事人;2、对争议林地上诉人有共同管业事实、第三人所持山林权证四至范围与现场(或实际面积)不完全相符,而永州市人民政府仅因无权属证书即排除上诉人对争议林地的共有权,事实不清,处理不当;3、第三人林地权属证书所记载的“四至”界线不清,到底是独占还是共有没有查明,对此,政府应主持协商确定,但政府直接裁决确权,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永州市人民政府《70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无证据证明仁湾村第10组与本案权属争议有利害关系;2、上诉人称对争议山林有共同管业事实,证据不足。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一审第三人仁湾村第14、15组认为:上诉人无法推翻第三人对争议山林权证的合法性,上诉人主张第三人山林权证四至界线不清属断章取义,原判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仁湾村第11、12、13组与一审第三人仁湾村第14、15组争执汪**等7处山场,其中汪**、梨柴山、大石山、小石山、猪嘴山、皂壳岭六处山场,一审第三人仁湾村第14、15组持有原零陵县人民政府1982年9月6日颁发的编号为96、97、98、99号山林权证,冷水滩区人民政府确认上述山林权证合法有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州市人民政府据此维持其处理决定内容,并无不当;而对本案争议的红土岭(对门山),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均持有合法有效山林权证,且一审第三人在此争执地建有房屋数栋,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将红土岭的山林权确定归上诉人仁湾村第11、12、13组所有,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永州市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撤销,责令重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称仁湾村第10组与第11、12、13、14、15是同宗同祖的村民集体,本案争议林地系共同所有,但政府没有追加仁湾村第10组为当事人,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经查,无证据证实仁湾村第10组与争议山林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第三人所持的山林权证不能覆盖全部汪**、梨柴山、大石山、小石山、猪嘴山、皂壳岭山林,并进而主张对上述山林的共有权,本院认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一审第三人仁湾村第14、15组提交了原零陵县人民政府1982年9月6日颁发的编号为96、97、98、99号山林权证,因此第三人仁湾村第14、15组所持有合法有效的“汪**、梨柴山、大石山、小石山、猪嘴山、皂壳岭”山林权证及其登载的权利应予维护,而上诉人未能提交合法林权证,故其对争执林地主张共有权的主张,与林业法律、法规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第三人山林权证不能全部覆盖汪**、梨柴山、大石山、小石山、猪嘴山、皂壳岭,并对无山林权证的部分林地主张权利,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仁湾村第11、12、13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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