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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分局、被告区政府行政处罚、行政赔偿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行政诉状副本、行政答辩状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分局负责人熊建国,委托代理人游巧莲、尹**,被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刘**、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3年3月2日,咸安分局对王**作出咸分公(甘)行决字(2013)第1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现查明2013年3月1日14时许,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铁铺村七组村民王**伙同潘**等15人聚众到北京**署周边非法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现决定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三日。原告王**不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咸安行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咸分公(甘)行决字(2013)第1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咸分公(甘)行决字(2013)第1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王**);证据2、询问笔录(王**);证据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潘**);证据4、询问笔录(潘**);证据5、到案经过;证据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据7、王**户籍证明;证据8、情况说明;证据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训诫书。以上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咸**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1、王**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咸安区人民政府提出涉案行政复议申请;证据3、行政复议受理手续及通知书。证明咸安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涉案行政复议;证据4、行政复议答辩状及证据。证明咸安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涉案行政复议进行了审查;证据5、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咸安区人民政府依法将涉案行政复议决定送达了原告;证据6、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根据诉状摘要):1、原告家的房屋根本没有拆迁之事;2、是谁聚的众15人到北京,……哪里有冤情,哪里就有反抗;3、我一字不认识,在抓到被关押期间,原告一句话没说,哪来的证据确凿,什么陈述,纯粹是栽赃陷害。2011年4月1日,被告联手伙同向阳湖镇组织国土、城建等部门对原告家进行执法时,把原告家栽了几代人的白杨树一棵不留全部砍光。用过几代人的水井及电力设施毁坏并全部拉走,至今没有电用,为此上访一次,解决一次,用不上一个星期就恢复原状。2013年元月8日,原告家电线被被告派来的人将电线全部拉走,新春佳节又一次断电,被逼2月18日再次进京上访找到联**权组织,原告家用电是经过国家合法手续通过农村电网改造正当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对原告家随意停电,使原告苦不聊生,无法生存。……2011年8月11日,原告接受咸安区原种场职工周**委托关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原种场厂长杨**违反国家耕地保护政策,巧立明目强占良田,没有市级以上征地批文,私自大搞房地产开发,非法融资牟取私利。被告知道内情和地方官员联手制假造假栽赃陷害……趁原告在关押期间,把原告经济林全部挖光并多次毒打原告,请人殴打并多次将全家关押使原告家庭及亲属遭到严重摧残。……请求:1、撤销被告咸安分局对原告处予行政处罚的决定;2、无条件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依法依规落实党的政策要求;3、除原告欠费外,包括电力部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碍原告生活用电;4、依法赔偿原告电力设施、上访费用及关押期间的误工费、经济损失费、精神损失费、材料打印费、差旅费共计128万元,撤销被告区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分局辩称:2013年3月1日14时许,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铁铺村七组村民王**伙同潘**等15人到北京“**合国开发署”周边非法上访,严重影响公共场所秩序。王**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对王**行政拘留十三日,原告提出的不服我局对其行政拘留的决定的说法纯属狡辩。咸安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咸安行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年7月4日原告委托喻**代签,时隔20日原告王**于2013年7月25日才向咸**法院递交行政诉讼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提起诉讼的时限已经超过15天,且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2015年5月20日的时间点已有685天,原告的诉讼行为早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经我局调查,王**分别于2008年7月19日、2010年8月24日、2010年11月8日与2011年4月29日共四次非法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与中南海周边上访,并被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训诫,2013年3月1日王**在明知非法到北京上访属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再一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合国开发署周边上访,说明王**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2013年3月1日上午6时许,因**务院信访局还未到上班时间,王**一行十五人到**合国开发署周边上访,后被北京朝**派出所查获训诫。综上,我局认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措施实施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量适当,原告提出的理由不影响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故请求咸安区人民法院维持咸分公(甘)行决字(2013)第1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被告区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咸安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咸安行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年7月4日原告委托喻**代签。其提起诉讼的起诉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说明原告已经收到了喻**代其签领咸安行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王**于2013年7月26日再次签领该复议决定书只是咸安区人民政府对于服务对象事后申请补领其自身遗失文书的服务行为,决定书送达日期为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25日距2013年7月4日已经超过了15天,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已经超过了15天,距原告提交证据的2015年5月20日的时间点已有685天,原告的诉讼行为早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咸安区人民政府不应该列为共同被告。原告王**提出的《行政诉讼状》中清楚地标明起诉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如咸安区人民法院早就2013年7月25日已经受理了原告王**的起诉,按原《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而咸安区人民政府咸安行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鉴于本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已经提起诉讼,且不存在其他障碍,应该按适时的法律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将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三、答辩人作出的咸安行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答辩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4月25日向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受理(提出答辩)通知书,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于2013年5月3日递交答复书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14时,与潘**等15人聚众到北京“**合国开发署”周边非法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予以训诫。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潘**陈述、训诫书等证据证实。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咸安行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无论从本案的起诉期限、被告的适格性角度,还是从决定认定事实、程序、适用法律等角度来看,原告的诉讼主张均不能获得相关法律的支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区政府对被**分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分局对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对被**分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除对到甘**出所,收到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属实外,均认为不属实。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对被**分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综合分析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在庭审质证时,当庭除确认到达甘棠派出所及收到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外,对被**分局、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是虚假证据。本院认为,被**分局提交的证据1、3可以证明被**分局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4、5、6、7、8、9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2、3、5可以证实被告区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4、6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3月1日14时许,原告王**以某律师收取其代理费后,不为其代理案件,要求其退费遭拒为由,在北**合国开发署周边走访滞留时,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予以训诫,并制作了训诫书,同月2日被告咸**局接报案后,当即予以立案,经询问、调查取证后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同日被告咸**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咸分公(甘)行决字(2013)第1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治安行政处罚拘留十三日,并依法送达,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王**不服,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日立案审查,并分别向原告王**,被告咸**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于同年6月16日作出咸安行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咸分公(甘)行决字(2013)第1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7月4日依法送达,原告王**仍不服,于同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咸**局作出的咸分公(甘)行决字(2013)第1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咸安行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区政府是否是本案共同被告;二、被**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告区政府是否是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区政府不是本案共同被告。其理由: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而被告区政府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咸安行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咸分公(甘)行决字(2013)第1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区政府不是本案共同被告。

二、被**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王**曾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2013年3月1日14时许,原告王**在**合国开发署周边非正常上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予以训诫。北京**合国开发署并非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非信访人员滞留地或聚集地,原告在该地区非正常上访,属于严重的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其行为已扰乱了**合国开发署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分局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及情节,对其处以十三日的行政拘留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故被**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分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授权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法治社会允许公民可以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并通过正常有序的渠道,合法合理地表达诉求,但其诉求的表达和权利的行使不得妨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工作秩序,违者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以某律师收取其代理费后,不为其代理案件,要求其退费等问题,未得到妥善处理,应当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没有通过合法途径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采取非正常上访的形式,在北京**署周边非正常走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湖北**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鄂公通(2008)27号文件《关于依法处理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进京非正常上访是指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到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中央领导人驻地、驻华使领馆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的行为。”第七条规定:“进京到外国驻华使领馆区‘告洋状’的行为,属于严重的非正常上访行为,公安机关可以予以行政拘留。”故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被告**分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案件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呈请拟作出行政处罚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送达文书等必经程序;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均告知了原告王**;在宣告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王**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分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王**到北京**署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的违法事实,扰乱了**合国开发署正常的工作秩序,故被告**分局对原告王**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告王**请求撤销被告**分局对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分局给予行政赔偿,但行政赔偿要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本案中咸**局的行政行为经本院审理查明,并无违法之处,故对原告要求给予行政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要求依法维护原告电力设施,赔偿上访费用、材料打印费、差旅费共计128万元等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区政府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区政府不是本案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咸分公(甘)行决字(2013)第1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咸安行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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