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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管理局与仙桃市**限公司工商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仙桃**管理局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仙桃**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4日对仙桃市**限公司作出的仙工商处字(2014)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仙工商处字(2014)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4年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销售不合格车用汽油的行为,作出了仙工商处字(2014)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26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亦未履行。逾期,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作出的仙工商处字(2014)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仙工商处字(2014)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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